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101民初5767号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津围公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孙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禹,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琴,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安位,男,197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天津市红桥区亚金烟酒商行经营者。
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朝公司”)与被告谢安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禹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谢安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调查费、律师费)合计30000元;
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王朝公司当庭提交的(2014)津和平证经字第358号公证书、(2015)津和平证经字第388号公证书、(2015)津和平证经字第498号公证书及中国酒类流通协会证书(复印件)的内容显示,商标注册证号为第220788的王朝文字商标的注册人为中法合营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使用商品第36类酒,有效期限自1985年2月27日至1995年2月26日,后经多次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2月26日,2000年9月27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注册并使用在葡萄酒商品上的“王朝”商标为驰名商标,2010年11月19日经“华樽杯”第二届中国酒类品牌价值评议组委会评测,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2010年度的品牌价值为61.58亿元。
原告王朝公司当庭提交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的(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3275号公证书及照片显示:2018年5月29日,公证员潘某公证员助理潘翔与委托代理人纪金印一同到天津市光荣道上栖霞里1/4栋一层门面的一处名为“亚金烟酒商行”(该店对面有:“中国石化”)的店铺。
公证人员某1该店铺门头拍照,然后纪金印在该店铺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用手机支付的方式,购买了标有“世纪王朝干红”字样的价格为40元的葡萄酒1瓶。
购买过程中,公证员见该店铺内悬挂营业执照名称为天津市红桥区亚金烟酒商行。
消费结束后,购买人向商家索要购物票据,但该店铺商家未提供任何票据。
所购商品由公证人员某2进行编号(29-14)拍照封存。
微信支付交易记录显示:付款金额40元,收款方为“亚金烟酒商行~鹰”,转账时间为2018-05-2914:06:54。
经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被诉侵权葡萄酒商品,该葡萄酒商品的瓶贴正面、背面均有“世纪王朝干红”文字商标中的“王朝”,字体与原告的“王朝”商标文字相同。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显示:天津市红桥区亚金烟酒商行的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谢安位,核准注册日期为2012年9月17日,核准注销日期为2019年1月21日,经营场所在红桥区光荣道栖霞里2号楼102等信息。
公证费发票复印件显示公证费用1000元。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的责任。
被告谢安位未出庭答辩,也未举证。
原告所述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朝公司为“王朝”文字商标的权利人,对涉案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作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销售的葡萄酒商品上使用的“世纪王朝干红”文字商标中的“王朝”,字体与原告的“王朝”商标文字相同。
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赔偿包括维权合理开支的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所提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视为其放弃所享有的民事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根据原告商标的市场知名度及使用范围、被告侵权的方式、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包括维权合理费用)为1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安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维权合理费用)15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公告费300元、诉讼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谢安位负担公告费300元、诉讼费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由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姚素芹审判员 周 军审判员 王 悦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若萌书记员 黄金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四条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