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82刑初372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聪明,女,195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福建省晋江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王晓冬,福建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高丽红,福建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金融刑诉〔2020〕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聪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明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刘聪明及其辩护人王晓冬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初,被告人刘聪明未经授权,组织工人在晋江市家中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服饰,并于2019年2月左右,将部分假冒服饰交由林某3(另案处理)加工生产。
2019年5月6日,公安机关在晋江市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长裤1200件、短裤1500件,并当场抓获被告人刘聪明。
2019年5月23日,公安机关在晋江市查获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长裤(货号8006)408件、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短裤2600件、运动长裤(货号8063)4435件、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短裤480件、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长裤1143件、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长裤(货号1073)1185件,并当场抓获林某3。
经晋江市价格认定局认定,上述假冒服饰货值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3170061元。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聪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聪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聪明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非法经营数额50%以上1倍以下的罚金。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抓获、破案经过、省内嫌疑人身份证明、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财物入库清单、扣押照片、现场照片、银行卡转账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及账号截图、微信账号截图、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营业执照、公司注册证明、良好存续证明、注册商标保护的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商标授权许可书、认证证明、投诉书、鉴定证明、价格证明、未授权证明等,证人陈某1、吴某、章某、林某1、余某、林某2、王某、施某、陈某2、林某3、林某4、林某5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刘聪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聪明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系初犯、偶犯,涉案假冒服装未流入社会,危害性较小等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聪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聪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聪明自愿认罪认罚,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聪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六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3日31日起至2023年7月29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 二、未随案移送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长裤1200件、短裤1500件,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长裤(货号8006)408件、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短裤2600件、运动长裤(货号8063)4435件、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短裤480件、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长裤1143件、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长裤(货号1073)1185件由扣押机关晋江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景芳 审 判 员 黄秋萍 人民陪审员 陈春喜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丁婉冷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