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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1191刑初9号
案件名称胡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胡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文书内容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1191刑初9号公诉机关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无业。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

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镇经检二部刑诉[20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至2019年,被告人胡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购买空酒瓶、酒盒及低档白酒,在其镇江市扬中市江洲西路390号住处,采取灌装等手段,生产假冒的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白酒,非法经营数额216550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

具体为:一、2016年至2019年,被告人胡某将生产的假冒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白酒销售给邵小平,销售金额17.6万元。

二、2017年至2018年,被告人胡某将生产的假冒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白酒销售给姚圣全,销售金额33350元。

三、2018年至2019年,被告人胡某将生产的假冒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白酒销售给包信科,销售金额7200元。

2019年5月16日,侦查机关在胡某住处查获了天之蓝、海之蓝、梦之蓝酒瓶、酒盒、吹风机等制假工具及天之蓝白酒6瓶、梦之蓝5A白酒1瓶、梦之蓝M3白酒1瓶,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产品。

胡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退出涉案款5万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胡某,列举了包装盒等物证照片、商标注册证等书证、证人证言、搜查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证人姚圣全、朱红芳、邵小平、包信科、曾静等人的证言,扬中市公安局搜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报告,手机微信等电子数据,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账单、银行明细、订单、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授权书、记账单、户籍资料等书证;

假冒包装盒、假冒白酒等物证照片;

被告人胡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胡某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胡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理。

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人胡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对其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暂扣于扬中市公安局的被告人胡某的人民币五万元用于折抵罚金,剩余罚金已预缴至本院。

)二、依法扣押的假冒白酒、制假材料等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任荣兴审 判 员  张 红人民陪审员  葛友生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晨怡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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