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1081民初549号 原告:彪马欧洲公司(PUMASE),住所地:德国赫佐格诺拉克市彪马街1号。
授权代表:彼得·尼古拉斯·比尔(PeterNikolausBeahr)、马丁·本达(MartinBenda)。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玉科,广东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文杰,广东敦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温岭市横峰金兴豪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横峰街道马鞍桥村工业区7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307429653K。
法定代表人:施惠琴。
彪马欧洲公司与温岭市横峰金兴豪鞋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
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第76554号“”商标,第1348498号“”商标的商标侵权行为;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30万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后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5万元。
原告彪马欧洲公司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彪马欧洲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彪马欧洲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