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1324号 原告:湖北运动人杯壶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579884860P,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深圳工业园苏州路。
法定代表人:冯志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斌,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奔狼五金制品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4666162989A,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江南街道临溪村。
投资人:冯志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姚丹,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运动人杯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动人公司)诉被告永康市奔狼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奔狼五金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运动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志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斌,被告奔狼五金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姚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运动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名称为“搅拌杯马达(防漏水)”、专利号为ZL20143047××××.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生产、许诺销售、销售“搅拌杯咖啡杯电动搅拌杯大肚全不锈钢内胆杯子”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立即销毁“搅拌杯咖啡杯电动搅拌杯大肚全不锈钢内胆杯子”库存侵权产品;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合理费用100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冯志平是原告运动人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也是涉案专利的发明人或设计人。
冯志平通过将涉案专利授权许可给原告独占实施或将专利权转让给原告的方式,由原告具体实施涉案专利,而且原告可以自己名义通过行政查处、诉讼等法律程序追究相关侵权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涉案专利现为有效状态。
被告奔狼五金厂未经专利权人或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在1688网站上许诺销售、销售的“搅拌杯咖啡杯电动搅拌杯大肚全不锈钢内胆杯子”产品中实施了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143047××××.0“搅拌杯马达(防漏水)”的外观设计专利,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给原告造成损失。
原告诉请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奔狼五金厂辩称:第一,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经举证证明,主机壳体的形状、轴承的形状不是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且被诉侵权马达与涉案专利马蹄形弹片设计有区别,本案被诉侵权设计未包含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全部设计特征,不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权。
第二,被告未实施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将被诉侵权马达作为零部件制造搅拌杯并进行销售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被诉侵权马达为涉案搅拌杯的零部件,起防漏水作用,仅发挥技术功能,且该零部件完全包含在搅拌杯中,在正常使用或销售过程中均不可见,未发挥任何审美效果,未经破坏性拆解,被诉侵权马达的视图不可见,无法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判断。
即便认为被诉侵权马达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但被告销售、许诺销售的系搅拌杯,而不是单独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马达,被告的行为未侵害涉案专利权。
第三,被告不是涉案搅拌杯的生产商,产品来源于永康市云中鸟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中鸟公司),云中鸟公司就该产品的进货来源出具了证明,该次进货只是以样品的形式代销。
第四,原告主张的赔偿及合理费用明显过高,无相应证据支持。
被诉侵权产品的链接销量为零,被告就被诉侵权产品的获利为零。
原告所谓其专利产品价格降低是被告侵权行为所致,缺乏因果关系举证,产品价格的变动受市场等多种因素影响,原告的主张无证据支持。
原告提交的2015年1月9日至2018年3月15日马达购买无法关联涉案专利产品,也不具有真实性。
原告在同一产品上主张了11项专利,并就相同专利向其他主体同时主张了赔偿,原告的维权费用支出存在重复主张。
第五,原告明显恶意诉讼。
原告将众多现有设计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并进行投诉,均未获得成功。
原告明知被告产品来自于云中鸟公司,仍然多次高标的额起诉,严重影响被告的商誉。
被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维护正当经营者的利益。
原告运动人公司、被告奔狼五金厂均围绕诉辩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涉案专利法律状态查询打印件”,被告认为无原件,真实性存疑,本院经核实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及其中的“录像费收据”、“加油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录像费收据”、“加油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侵权产品型号对应侵权专利表格”,被告对客观性有异议,对“搅拌杯马达采购明细”、“原告产品销售价格截屏”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原告当庭展示的涉案网店相关页面,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2018)浙杭西证民字第6610号公证书,原告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否实现被告的举证目的,将在判理部分进行阐释。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冯志平系名称为“搅拌杯马达(防漏水)”、专利号为ZL20143047××××.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1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6月10日,专利年费已按时缴纳,该专利现在有效期内。
专利证书的简要说明记载,该外观设计产品用于加快搅拌杯内物体,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主视图。
2015年6月11日,冯志平向运动人公司出具授权书,许可运动人公司在全国范围内独占实施该外观设计专利,并授权运动人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通过行政查处、诉讼等法律程序追究相关侵权行为人的法律责任,授权期限至2024年11月24日。
2016年4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外观设计专利出具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6年8月13日,运动人公司向湖北省宜城市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2016年8月26日,运动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公证下,使用公证处电脑打开QQ浏览器访问“阿里巴巴1688.com-全球领先的采购批发平台官网”,进入“永康市奔狼五金制品厂”网店,输入相关账号和密码登陆1688账户,查看公司档案,显示“永康市奔狼五金制品厂是专业生产不锈钢搅拌杯、汽车杯、保温杯、厨房用品、玻璃制品的大型独资企业……”。
工商注册信息显示,奔狼五金厂成立于2007年8月9日,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日用五金制品(不含计量器具)、不锈钢制品、家用厨房用具、玻璃制品、杯、塑料制品制造、加工。
点击进入该网店中链接名称为“搅拌杯咖啡杯电动搅拌杯大肚全不锈钢内胆杯子”的产品页面,显示产品售价根据起批量不同分别为16元、15.5元、14.5元不等,交易记录显示0个成交、1条评价,可售数量根据杯身颜色不同分别有9923个、1000个、999个。
运动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线购买上述产品2个,实付款42元(含运费),并形成订单号为2211391680142763的订单。
2016年8月28日,在公证人员的公证下,运动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宜城市公证处办公楼门前签收了一件运单号为924780408390的顺丰速递,公证人员某带回公证处后,对货物外观进行拍照,然后打开包装对内装物品进行拍照,并对物品重新封存。
封存物一份交由运动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保管,一份由公证处保管。
2016年9月2日,湖北省宜城市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16)鄂宜城证字第707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内装代码为906/907的白色大肚不锈钢搅拌杯1个。
运动人公司主张该搅拌杯所使用的马达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该搅拌杯无生产厂家信息,产品外包装盒及杯体上均显著标识有“SELFSTIRRINGMUG”字样,外包装盒上还标识有“Degiue”,供货商代码为69519402。
运动人公司称“SELFSTIRRING”系其持有的商标。
奔狼五金厂确认“永康市奔狼五金制品厂”网店系其开设,并认可销售涉案搅拌杯的事实,但称涉案搅拌杯购自案外人云中鸟公司。
经当庭拆解公证书所附搅拌杯,对搅拌杯所使用的马达进行比对,运动人公司主张被诉侵权马达与涉案外观设计构成近似。
奔狼五金厂认为,需要对涉案搅拌杯进行破坏性拆解后才能看得到被诉侵权马达,且马达轴上端无金属圆片,轴承室表面孔洞的布局有区别,数量也不同,连接正负极的马蹄形弹片也不同,故主张被诉侵权马达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奔狼五金厂为主张被诉侵权马达未包含涉案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全部设计特征,向本院提交(2018)浙杭西证民字第6610号公证书记载的形成于2014年7月8日、产品名称为“咖啡杯马达迷你小风扇马达迷你鱼缸电机太阳能帽咖啡搅拌电机”的阿里巴巴交易快照,该交易快照展示了一款咖啡杯马达的主视图及俯视图,产品销售者显示为揭阳市榕城区荣华兴微电机厂。
运动人公司认为,奔狼五金厂提交的交易快照上的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要点具有很大差异。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的(2019)浙01民初1342号运动人公司诉云中鸟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中,云中鸟公司确认涉案搅拌杯产品外包装盒上标注的“Degiue”标识系其持有的商标,“69519402”系其企业代码。
本院审理的(2019)浙01民初694号运动人公司诉云中鸟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中,云中鸟公司提交的“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显示,“69519402”系云中鸟公司的厂商代码。
再查明,运动人公司为包括本案在内的系列案件维权,申请了证据保全公证、委托了律师进行诉讼。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43047××××.0、名称为“搅拌杯马达(防漏水)”的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权利人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该专利合法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
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运动人公司通过授权取得了独占实施涉案专利并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维权的权利,故运动人公司具有本案之诉权。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运动人公司主张的侵权责任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搅拌杯马达,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的主要区别在于:涉案专利马达轴上端有垂直方向的金属圆片,被诉侵权产品马达轴上端无此设计;
涉案专利壳体顶部表面对称分布有八个圆形孔洞的设计,被诉侵权产品顶部表面的孔洞为7个(其中一个孔洞无对称设计);
涉案专利连接正负极的马蹄形弹片颈部为圆弧形,被诉侵权产品马蹄形弹片颈部为直角形。
除上述区别之外,两者设计特征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上述区别仅系局部、细微的设计变化,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显著差异,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构成近似,已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奔狼五金厂提交的经公证保全的“咖啡杯马达迷你小风扇马达迷你鱼缸电机太阳能帽咖啡搅拌电机”阿里巴巴交易快照,鉴于该交易快照形成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且不存在无痕修改的可能,交易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属同种类产品,故可以用作现有设计的比对文献。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主体机壳的具体形状、轴承的形状、连接正负极的弹片的设计是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
但奔狼五金厂提供的阿里巴巴交易快照,并未展示出该现有设计产品的主体机壳的顶面,也明显不具有涉案专利连接正负极的马蹄形弹片的设计特征,故,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未包含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全部设计特征。
对奔狼五金厂据此主张被诉侵权马达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近似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奔狼五金厂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公开展示并通过线上方式销售使用被诉侵权马达作为零部件的搅拌杯,运动人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也显示涉案链接下已实际发生交易,奔狼五金厂亦认可销售了涉案搅拌杯,故本院认定奔狼五金厂构成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
鉴于涉案产品外包装盒上的“Degiue”标识系案外人云中鸟公司持有的商标,包装盒上标注的“69519402”也系云中鸟公司的企业代码,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奔狼五金厂关于涉案搅拌杯来源于云中鸟公司的抗辩意见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在该另一产品中仅具有技术功能的除外。
”由于被诉侵权马达系作为涉案搅拌杯的零部件使用,安装并隐没在搅拌杯底部,起到驱动搅拌叶作用,在搅拌杯正常使用时无法直接观察到,只有经过破坏性拆解后才可以看到,该产品仅具有技术功能,不产生视觉效果。
据此,对于奔狼五金厂销售(包括许诺销售)以被诉侵权马达作为零部件的搅拌杯的行为不应认定侵害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另外,运动人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奔狼五金厂存在单独销售被诉侵权马达的行为。
故,运动人公司主张奔狼五金厂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运动人杯壶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湖北运动人杯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