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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雪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沪0104民初16658号
案件名称赖雪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利惠公司;赖雪清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4民初16658号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旧金山市巴特利大街XXX号。

法定代表人:THOMASM.ONDA,该公司首席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华,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转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日娟,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赖雪清,女,198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南安市。

原告利惠公司与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赖雪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日娟、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雪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赖雪清:1.停止侵害原告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立即停止生产、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相关材料;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

4.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在本案审理中,原告确认被控侵权商品已被禁售,故向本院撤回第一、第二、第四项诉请,仅主张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合理费用指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购买费72元)。

事实与理由:1853年,原告的创始人李维·史特劳斯(LeviStrauss)用帆布制造了世界上第一条牛仔裤,成为牛仔裤之父,掀起了牛仔裤文化的全球热潮。

同年,原告成立于美国旧金山,主力生产牛仔裤。

1873年起,原告在其生产的牛仔裤上使用了最知名最经典的图形标识。

2001年2月15日,原告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了第XXXXXXX号“Levi’s”商标。

原告成立至今长达165年,在全球拥有约15000名员工,2001年原告产品进入中国后,至今在中国地区开设的实体店面已多达585家。

同时,原告通过明星代言、新闻媒体、电视媒体、社交网络及宣传手册等多种渠道对李维斯(LEVI’S)品牌进行广泛的品牌宣传与推广,使涉案注册商标迅速地受到了中国地区广大消费者的欢迎与喜爱。

近日,原告发现,被告赖雪清在未得到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生产并在寻梦公司运营的拼多多电商平台“白白2”店铺销售了大量突出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一致的图形标识的上衣,从而挤占了原告原有的市场份额,并且给原告的品牌形象带来严重损害,由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赖雪清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下列商标的注册人:1.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Levi’s+图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2月7日至2010年12月6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6日;

2.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LEVI’S),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2月14日至2010年12月13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13日;

3.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竖写的Levi’s+图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2月28日至2010年12月27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27日;

4.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图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8月21日至2021年8月20日止。

上述四个注册商标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牛仔裤;

裤子;

裙子;

衬衫等。

2016年9月19日,我国商标局对案外人申请注册第XXXXXXXX号“BANTELEVIS”商标作出不予注册的决定,商标局审查认为本案原告的“LEVI’S”商标享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牛仔裤”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BANTELEVIS”商标完整包含原告商标的英文“LEVIS”,构成近似,易引起混淆。

2015年8月21日、2016年7月20日,原告分别与案外人上海星广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签订了服务协议,分别为LEVI’S进行501CT系列喜马拉雅媒体深度合作、为LEVI’S进行h2闹音乐原创音乐计划之乐童相关合作。

利惠商业(上海)有限公司授权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2018年7月20日来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北大街XXX号北京君太百货七楼的李维斯专卖店,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对该专卖店店铺现状及所销售的产品情况进行了拍照并录像,制作成光盘,上述过程详见(2018)翼石国证民字第2393号公证书。

原告在天猫网、京东网上均开设有李维斯旗舰店,并在北京、上海、重庆、广州、成都等多个城市开设有专卖店。

2018年11月5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潇前往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使用该公证处的IPAD平板电脑进入“拼多多”APP,搜索“新款李维斯男士logo印花纯棉圆领短袖T恤打底衫”,点击搜索,在搜索结果中看到名称为“新款李维斯Levi’s男士LOGO印花纯棉圆领短袖T恤打底衫”的商品,点击该商品名称,打开查看该商品的评价、详情,看到该商品的店铺名称为“白白2”。

该商品展示页面显示“单独购买72元发起拼单68元已拼123件”。

包潇花72元单独购买了一件,并将收货地点确定为石家庄市长安区建设北大街XXX号富邦大厦1楼108号116室。

该订单的快递为中通快递,单号为XXXXXXXXXXXX。

同月8日,包潇在公证处收取了上述快递并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同月9日,包潇在公证处使用IPAD对上述商品确认收货。

公证人员对上述快递包裹拍照后将其打开,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然后进行封存。

上述过程详见(2018)翼石国证民字第4685号公证书。

庭审中,在确认上述公证封存的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当庭予以拆封,经勘验发现,快递袋内有一件黑色短袖T恤及包装袋。

在该T恤的吊牌、侧面唛头上均有与原告第XXXXXXX号商标相同的标识;

在包装袋、领标上均有与原告第XXXXXXX号商标相同的标识;

在吊牌上有与原告第XXXXXXX号商标相同的标识;

在T恤的正面及包装袋上有与原告第XXXXXXX号商标相同的标识。

经原告比对,该黑色短袖T恤非原告生产或原告授权生产、销售。

另查明:寻梦公司系“拼多多”的经营者,其披露在其平台上注册的上述“白白2”店的经营者为赖雪清。

庭审中,寻梦公司确认涉案T恤已由寻梦公司于2018年12月17日下架。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424、427、432、433号公证书,(2016)商标异议字第XXXXXXXXXX号决定、(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8065、8067号公证书,(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2393号公证书,天猫网、京东网上李维斯旗舰店截图,原告各地开设的店铺情况、(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4685号公证书及封存的公证物品,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平台合作协议V3.0、涉案店铺协议签署记录、涉案订单信息、涉案商品已下架记录、拼多多网站维权投诉指引,以及原告和寻梦公司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合法有效并具有显著性,且在有效期内,原告就涉案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到商标法保护。

我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赖雪清在“白白2”店铺内销售的涉案T恤,与原告的涉案四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均为第25类中的服装。

经比对,涉案T恤上使用的上述标识,分别与原告的涉案四个注册商标整体视觉效果一致,属于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了与涉案四个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经原告鉴别,该T恤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销售,系侵害原告涉案四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被告赖雪清未提供合法来源,故其销售侵犯原告涉案四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寻梦公司已在“拼多多”平台禁售涉案侵权产品,原告仅主张被告赖雪清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原告就侵权造成其实际损失及被告赖雪清违法所得均难以举证,要求按照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综合考量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过错程度、销售量、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后果等情节酌情判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虽然原告未提供涉及本案的公证费、律师费的支出凭证,但原告为了本案维权,的确聘请了律师,亦为了固定证据之需申请了公证,势必产生一定的费用,该些产生的费用应为维权之合理开支,故本院根据相关律师服务收费及公证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实际判赔额与诉请赔偿额的比例、律师的工作量等因素予以酌定。

原告为取证购买涉案侵权T恤的费用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赖雪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雪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利惠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利惠公司负担300元,被告赖雪清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利惠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赖雪清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吕清芳人民陪审员  汪俭萍人民陪审员  王霞萍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法官 助理  陈亦雨书 记 员  陈亦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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