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沪0110民初20641号原告: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ROHITJAW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和秦,北京万慧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聪美,北京万慧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福龙,男,1977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被告:田清,男,197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被告:许书品,男,197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
原告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福龙、田清、许书品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
审理中,原告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徐芳芳审 判 员 张 呈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周 恒书 记 员 席璟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