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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市欧瑞创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9民初14102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市欧瑞创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欧瑞创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9民初14102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雷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宪兵,系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素芬,系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欧瑞创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上塘隔圳新村28栋商务大厦15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周涛,男,汉族,1987年1月3日出生,住址。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哥哥,男,汉族,1985年9月21日出生,住址。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欧瑞创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第12861490、8911270“”和第8228211号“小米”的注册商标;2、判令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立即停止在服务中攀附原告商誉及知名度;

3、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害原告商标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调查取证、公证、聘请律师等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第26454259、8911270“”和第8228211号“小米”的注册商标。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宪兵,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一、商标权权属:原告所有的第8911270号商标由“”图形组成,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电池;

电池充电器;电脑软件(录制好的);

录音器具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原告所有的第8228211号商标由“小米”中文二字组成,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便携计算机;

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

计算机软件(已录制);

笔记本电脑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

原告所有的第26454259号商标由“”图形组成,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数据线,注册有效期限自2018年4月7日至2028年4月6日。

同时提交商评委(商评字[2018]第0000164638号)予以佐证。

二、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标的具体商品、情形:据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9055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10月22日,在公证人员毕某、胡某的现场监督下,由申请人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工作人员廖应连操作计算机进行保全证据,通过在浏览器进入网站××,在上面搜索深圳市欧瑞创电子有限公司,对其工商信息查阅以及在本店铺售卖的“批发红米小米1S小米2M2小米原装数据线原装充电线”进行购买操作,并将页面截图,于2016年10月25日在公证员毕某、胡某监督下由廖应连签收申通快递包裹,编号为“968895992340”,公证员对包裹外观及内装物品进行拍照并交给廖应连保管。

被告答辩称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提供2016年12月份以前进货转账记录以及2016年12月27日深圳市公安西丽派出所及李朗派出所对仓库物品扣押出具的清单证明,没有小米相关产品,2017年10月26日由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组织的联合清点中也没有小米产品,同时提交国家赔偿清单予以佐证,质疑原告所声称的在2016年10月22日购买但为何不在当时直接起诉或举报,而是在3年后即2018年8月26日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声称的在2016年12月前的进货转账记录仅能证明被告与供给方之间没有达成小米相关产品的交易,并不能说明没有销售小米产品或者没有从其他渠道购买小米产品;

提交的扣押清单、联合清点是在2016年12月27日、2017年10月26日出具的,而原告是在2016年10月26日在网上购买,仅能说明扣押、清点时并没有销售小米相关产品。

被告认为鉴别证明是无效的,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没有鉴定资格,鉴别证明书无鉴别人签字或盖章属于无效。

被告该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主张公证书真实性存疑,公证程序不合法,没有按法律规定的二人共同办理,且签收快递包裹的签收人并非申请人而是同事代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规则》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

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

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根据上述规定,若被告认为案涉《公证书》程序违法,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并由公证机构撤销公证书。

而本案被告并未向公证机构提出复查申请。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规则》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院认为,被告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采信该《公证书》。

三、被控侵权商标的具体内容:网上销售页面产品列表中有显示“小米原装数据线原装充电线”页面,且该数据线标的USB接口上刻有“”图形字样。

四、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的比对意见:被控数据线与第2645425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数据线属于同一种商品,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号第8911270号、第8228211号证明核定使用商品不包含数据线,本院认为被诉侵权商品中的USB同步数据线,与涉案注册商品核定使用类别不相同,但由于该商品为手机专用配件,往往与手机搭配使用,其销售渠道、使用环境、消费群体等具有密切关联关系,故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近似。

五、被控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的比对意见:标识与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第26454259号“”商标标识完全相同,构成相同商标。

六、合理支出的项目及金额:原告提交普通增值税发票证明公证花费人民币900元,被告在庭后提交了情况说明,主张原告出具的公证费发票(发票号:50849011)与同一原告关联的民事案号(2019)粤0309民初14101号提供的发票为同一张,发票号相同,开票金额均为900元,且开票时间是2019年1月23日,而本案的公证时间2016年12月1日,对发票不予认可。

原告称因侵犯小米商标权案件多而将票据一起开,提供发票是为了说明公证费用。

庭后原告于2020年3月18日提交申请撤回增值税发票的证据。

本院认为,虽然公证费发票不能与本案形成对应,不具有关联性,但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仍会考虑公证行为已经发生且委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的事实,将综合同期同类案件情况予以考虑。

裁判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第26454259、8911270、8228211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所销售的商品,网上销售页面出现“小米原装数据线原装充电线”商品链接,且数据线接头上刻有“”标识,起到识别商品来源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标识与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第26454259号“”商标标识完全相同,构成相同商标,且生产者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商品,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提供公证书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欧瑞创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第8911270号、第8228211号、第264542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欧瑞创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负担735元,由被告负担315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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