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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惠公司与广州市半人马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323民初88号
案件名称利惠公司与广州市半人马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利惠公司;广州市半人马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323民初88号原告:利惠公司,住所地美国加利福纪亚州94111旧金山市白特瑞街1155号。

法定代表人:THOMASM.ONDA。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正慧,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半人马服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7P,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长红双和庄工业区三路10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刘晓东,董事长。

原告利惠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半人马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半人马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正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半人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第97233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商品;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立案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2项中的经济损失数额为10万元。

事实与理由:1853年,原告创始人李维·史特劳斯(LeviStrauss)用帆布制造了世界上第一条牛仔裤,成为牛仔裤之父,掀起了牛仔裤文化的全球热潮。

同年,原告成立于美国旧金山,主力生产牛仔裤。

1873年起,原告在其生产的牛仔裤上使用“”图形标识,经过多年的使用,该图形标识已成为原告“LEVI'S”品牌牛仔裤产品最知名最经典的标识之一。

2001年02月15日,原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图形商标,2005年5月14日该商标进行注册公告,商标注册号为第2023725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牛仔裤、服装、裤子等,有效期到2015年5月13日。

后该商标进行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到2025年5月13日。

2014年03月20日,原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图形商标,国家商标局于2015年04月28日进行注册公告,商标注册号为第14212864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25类,包括服装、牛仔裤等,有效期到2025年4月27日。

2011年7月15日,原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图形商标,2012年9月21日该商标进行注册公告,商标注册号为第9723321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25类,包括服装、牛仔裤等,有效期到2022年9月20日。

因此,原告对讼争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处于法律有效保护期内。

原告一贯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并已将“”双弧线等商标在全球各地进行了注册。

双弧线商标自1873年起即开始使用在原告牛仔裤上,双弧线商标是原告牛仔裤最知名最经典的标识之一。

经过一百多年的发展,双弧线标识已成为原告利惠公司的文化遗产。

2001年原告产品进入中国,至今原告在中国地区开设的实体店面已多达585家,并通过多种渠道进行长期而广泛的品牌推广,原告产品以及包括双弧线在内的系列商标在中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认可度,原告的服装品牌也已成为中国地区服装市场极具影响力的品牌,其在牛仔裤上使用的讼争商标在中国同类产品市场中也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

原告委托的维权人员在调查中发现,被告作为同类产品的销售者,在没有得到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淄博市××××号银座奥特莱斯二层的缪斯凯隆商铺内销售了与讼争商标相同标识的牛仔裤,从而挤占了原告原有的市场份额,并且给原告的品牌形象带来严重损害,由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的生产、销售行为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特具状贵院,请求贵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依法维护原告商标权益人的合法权益及法律尊严。

被告广州半人马公司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答辩人人从未生产被答辩人所购买的产品。

答辩人是享有自有商标的企业,除生产自有品牌产品外,偶尔也会加工其他企业的订单产品,凡是需要为订单企业完成贴牌工序的,答辩人均会要求订单企业提供使用商标的合法手续,在此,答辩人郑重并明确表示,答辩人从未生产过被答辩人向法院提交作为证据的产品。

二、被答辩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购买产品系答辩人生产。

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显示,产品标签上印有答辩人的名称,仅凭此证据显然不足以证明该产品由答辩人生产。

虽然国家有标签印制的相关规定,但现实生活中,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比较常见,被答辩人购买的产品上虽然有“广州市半人马服饰有限公司”字样,但并一定证明该产品就是由答辩人生产。

在得知被答辩人起诉一事后,答辩人便与本案被告淄博银座商场有限责任公司柳泉路店取得联系,被告也承认涉案产品并非答辩人生产。

综上所述,答辩人从未生产过被答辩人所称的涉案产品,仅凭涉案产品标签上印有答辩人公司名称,不足以证明答辩人生产了涉案产品,而且,被告淄博银座商场有限责任公司柳泉路店承认其所销售的涉案产品并非答辩人生产。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5月14日,原告利惠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2023725号“”图形商标,有效期经续展到2025年5月13日;

2012年9月21日,原告利惠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9723321号“”图形商标,有效期到2022年9月20日。

2015年4月28日原告利惠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4212864号“”图形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4月27日。

上述三个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25类,牛仔裤、服装、裤子等。

2017年11月7日,申请人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焦秋红向天津市南开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11月17日,该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随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焦秋红来到位于淄博市××××号的银座奥特莱斯二层纽斯凯隆商铺内,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焦秋红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牛仔裤两条,焦秋红使用银行卡刷卡付款后取得POS机刷卡小票、发票各两张,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对上述购买产品进行了拍照和封存,并对所购买产品及刷卡小票、发票的封存进行了拍照,被封存的购买产品及刷卡小票、发票交由焦秋红保管。

2017年11月30日,天津市南开公证处出具(2017)津南开证经字第532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

公证封存实物为牛仔裤一条,裤子背面裤兜为宽口的五边形,在靠近裤子中心一侧的裤兜边以及裤兜下方有黄色的双线,中间偏下位置上有双弧线,在右侧裤兜的左上角有小的红色的长方形布条,上面印有字母竖向排列的字母“JEANS”;

在右侧裤兜上方的腰带处有长方形皮质标签上印有与近似的图形。

在牛仔裤两张吊牌的其中一张的背面贴有合格证,合格证上有品牌、品名、款号、颜色、规格、执行标准等信息,合格证下方吊牌上印有最高水温、不可氯漂等注意事项,在注意事项的下面有“广州市半人马服饰有限公司”及厂址、电话等信息。

另查明,被告广州市半人马服饰有限公司系成立于2007年9月14日,经营范围包括服饰制造、服装批发、服装零售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封存实物、购买小票、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2023725号、第9723321号、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商标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原告公证购买的牛仔裤背面裤兜造型、中间偏下双弧线、裤兜一侧及下部的黄色双线以及红色小布条,与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裤兜中间偏下的双弧线与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在右侧裤兜上方的腰带处有长方形皮质标签上印有与近似的图形,与原告第9723321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均构成商标性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该商品与原告的商品属于关联商品,极易导致一般消费者误认或混淆。

封存产品的吊牌上标注有被告广州市半人马服饰有限公司的名称、厂址、电话等信息,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故被告抗辩理由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的生产、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数额,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违法所得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商标价值,以及被告的生产销售规模、范围(全国范围),侵权持续时间、恶意程度,以及原告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80000元。

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通过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的方式就可以达到消除影响的目的,因此无需再判令被告登报声明。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半人马服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利惠公司第2023725号、第9723321号、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半人马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利惠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限履行该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承担550元,被告承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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