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03民初734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勇珍,福建自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茹,福建自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丰门王月琴自选店,经营场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丰门街道上伊路1-1号。
经营者:王月琴,女,196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遂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光亮,男,29岁,汉族,住浙江省遂昌县,系王月琴外甥。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丰门王月琴自选店(以下简称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茹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光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诉请判令被告:1.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3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1209675号“”、第7874253号“櫻花”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该两枚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包括厨房炉灶、煤气灶等,其中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曾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以及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害原告上述商标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被告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是合法生产厂家生产的,标注的注册商标系“萬仕龍”,与原告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标注的“南洋樱花”只是产品名称,消费者不可能产生混淆和误认。
2.被告只是零售商,不是生产商,并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是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只是摆样商品,没有库存且来源渠道合法,其主观上没有过错。
3.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没有依据,被告仅销售一台燃气灶,获益15元,即使按照5倍金额进行赔偿,也仅须赔偿75元。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一家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4年4月12日,经营范围包括生产热水器、燃气灶、吸油烟机和其他厨房器具等,是第1209675号“”、第7874253号“櫻花”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其中,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1类的厨房炉灶等商品,注册日为1998年9月21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9月20日;
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1类的煤气灶等商品,有效期限为2014年5月14日至2024年9月20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2年1月11日作出《关于第3286109号“樱花SAKURA及图”商标异议复议裁定书》,认定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为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被告是一家个体工商户,于2009年10月16日登记注册,经营范围包括食品销售、卷烟、雪茄烟零售、日用品零售等。
2019年6月18日,厦门创想唯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指派委托代理人张腾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该处公证员赵某与工作人员李宇靖及张腾于2019年6月26日来到位于温州市鹿城区的“亮亮超市”店铺(店铺内的营业执照显示的名称为“温州市鹿城区丰门王月琴自选店”),张腾进入该店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燃气灶”1个,支付50元,取得票据1张。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标注的“南洋樱花”字样与原告第1209675号“”、第7874253号“櫻花”注册商标相比,均包含“樱花”两字,构成近似商标。
被告认为“南洋樱花”字样仅系产品名称,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商标是“萬仕龍”,与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被告还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系案外人永康市神鹰灶具厂,“萬仕龍”系该厂投资人童静仁注册的商标。
另查明,天猫网销售的“Sakura/樱花”燃气灶促销单价为359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2018)苏昆正信证经内字第180、177、58号公证书、(2019)厦鹭证内字第44020号公证书等证据以及被告提交的商标详情查询、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天猫网产品销售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提交的官网新闻仅系关于商标和企业知名度的单方陈述,(2018)闽02民初736号判决书所涉及的案件事实与本案不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未提供生效证明,故这些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1209675号“”、第7874253号“櫻花”商标的权利人,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订,下同)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标注的“南洋樱花”字样,能够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被告关于标注“南洋樱花”并非商标性使用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诉侵权产品与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厨房炉灶”、第7874253号“櫻花”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煤气灶”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标注的“南洋樱花”字样与原告第1209675号“”、第7874253号“櫻花”注册商标相比,均包含具有核心识别意义的“樱花”字样,且上述注册商标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其中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故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南洋樱花”字样,与上述两枚注册商标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市场混淆,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亦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尚有库存的侵权产品,故对其提出的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其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无相应许可使用费作为参照,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原告的正品价格较高、被告经营规模较小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必须支出合理费用等因素后,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1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丰门王月琴自选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第1209675号、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二、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丰门王月琴自选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12000元;
三、驳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5元,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丰门王月琴自选店负担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卓森人民陪审员 吴元帆人民陪审员 朱进龙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法官助理叶挺舟代书 记员 戚文斌附文: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
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
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
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
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
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
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