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03民初691号原告:日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瓯北街道东瓯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金哲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恒系,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斌晶,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哲新,男,196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被告:温州集步新零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瓯北街道东瓯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金哲新,执行董事。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胜,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余记,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日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泰集团)与被告金哲新、温州集步新零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步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日泰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恒系,被告金哲新、集步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胜及被告金哲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泰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2018年11月5日签订的《同意转让证明》《商标代理委托书》无效;
2.依法确认被告金哲新将第6535268号、第9914459号、第13272467号、第13272486号、第1940201号、第4370292号、第5530750号、第5530751号、第6535273号、第9914486号、第13272535号、第754917号、第1811941号、第1805920号、第6535105号、第6535099号、第1943640号、第1811940号、第13272548号商标(以下简称涉案19枚商标)转让给被告集步公司的转让行为无效;
3.依法判令两被告将涉案19枚商标注册证书原件移交给原告;
4.依法判令涉案19枚商标专用权归原告日泰集团单独所有,并责令两被告无条件将商标专用权变更至原告日泰集团名下。
诉讼中,原告增加三项诉讼请求,即“5.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涉案19枚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关闭日泰世家天猫旗舰店,停止销售侵害上述商标权的产品;
6.依法判令被告金哲新、集步公司立即撤销对第40759415号商标的申请;
立即撤销浙江保罗骑士鞋业有限公司、永嘉县日泰鞋业有限公司对第1940201号商标的被许可人资格;
立即撤销永嘉县日泰鞋业有限公司对第5530751号商标的被许可人资格;
7.依法判令两被告在全国性报纸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后又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中“确认2018年11月5日签订的《商标代理委托书》无效”,第3项诉讼请求中“将第6535268号、第9914459号、第13272486号、第4370292号、第5530750号、第6535273号、第9914486号、第13272535号、第754917号、第1811941号、第1805920号、第6535105号、第6535099号、第1943640号、第1811940号、第13272548号商标注册证书原件移交原告”,以及第5项、第6项、第7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被告金哲新原系原告日泰集团董事长,2016年12月28日,日泰集团召开董事会扩大会议,形成《日泰董扩纪【2016】10号会议纪要》,其中第三点载明“金哲敏自荐为新一届董事会董事长,金哲新、郑丽洁2位股东一致表示同意。
”上述会议后,金哲敏任原告日泰集团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并于2017年10月12日向永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高级管理人员备案变更登记。
后因被告金哲新拒不交接公司公章,无奈之下,原告日泰集团于2017年6月28日在温州商报刊登公章遗失公告,内容为“遗失日泰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一枚(编号:3303025005245),声明作废。
”2017年6月29日,日泰集团向温州市公安局申请印章刻制备案。
此后,原告日泰集团发现,被告金哲新未经日泰集团股东会议决议,违规使用作废公章,于2018年12月5日以原告日泰集团的名义,对外与被告集步公司签订一份《同意转让证明》,擅自将原告单独所有的涉案19枚商标,变更为日泰集团与集步公司共同所有。
该行为具有恶意,且侵害日泰集团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集步公司辩称:涉案19枚商标系原告日泰集团授权同意转让,集步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
另外,集步公司已在2019年11月28日申请办理商标转让手续,将涉案19枚商标全部转让给原告日泰集团单独所有。
被告金哲新辩称:1.金哲新是原告日泰集团占三分之一股权的股东,2016年12月之前一直是日泰集团的董事长,且根据集团会议纪要,可以使用编号为3303025005245的日泰集团公章,在其负责区域内开展相关经营活动。
原告日泰集团称已登报声明编号为3303025005245日泰集团公章作废,该声明违反相关会议纪要,是无效声明。
2.涉案19枚商标有14份为电子注册证书,金哲新仅申领涉案19枚商标中的5份纸质商标注册证书,商标编号分别为第13272467号、第13272486号、第1940201号、第5530751号、第13272535号,其中第13272467号、第1940201号、第5530751号商标证书原件已遗失。
3.在诉讼中,金哲新已使用编号为3303025005245的日泰集团公章,会同集步公司在2019年11月28日申请办理商标转让手续,将涉案19枚商标全部转让给原告日泰集团单独所有,现国家知识产权局已受理该申请,正在办理过程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结合举证质证情况、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金哲新系原告日泰集团法定代表人金哲敏弟弟,持有日泰集团1/3的股权,并担任日泰集团董事长,在经营活动中持有并使用日泰集团编号为3303025005245的公章。
2016年12月28日,日泰集团召开董事会扩大会议,形成《日泰董扩纪【2016】10号会议纪要》,该纪要第三项载明:“金哲敏自荐为新一届董事会董事长,金哲新、郑丽洁2位股东一致表示同意”。
2017年6月28日,原告日泰集团在温州商报刊登声明:“遗失日泰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一枚(编号:3303025005245),声明作废”。
随后,原告日泰集团刻制了编号为3303240116481的公章一枚,并于2017年6月29日报温州市公安局备案。
2018年12月5日,被告金哲新使用其持有的编号为3303025005245的日泰集团公章,以日泰集团为转让人,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被告集步公司和日泰集团为受让人,签署《同意转让证明》,约定将转让人的涉案19枚商标无偿转让给受让人共有。
2019年4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办理了涉案19枚商标转让权属变更手续,同时两被告申领了第13272467号、第13272486号、第1940201号、第5530751号、第13272535号商标注册证书。
诉讼中,两被告已将其持有的第13272486号、第13272535号商标注册证书返还原告日泰集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日泰集团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材料,《日泰董扩纪【2016】10号会议纪要》,第5582期《温州商报》,温州市印章刻制备案单,《同意转让证明》,相关商标注册证、商标流程状态信息及商标详情等证据在案佐证。
由于原告日泰集团在诉讼中已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中“确认2018年11月5日签订的《商标代理委托书》无效”,以及第5项、第6项、第7项诉讼请求,对原告与该部分诉讼请求相关的证据(包括商标代理委托书,集步公司股权分析图,荣誉证书,温州驰名商标名录,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公告,浙江保罗骑士鞋业有限公司、永嘉县日泰鞋业有限公司工商信息,第5530751号、第1940201号注册商标许可备案公告,第5530751号、第1940201号商标注册证遗失声明公告,商标代理合同,商标注册申请代理费发票,商标页截图,网店经营者相关资质信息截图,日泰世家旗舰店网页截图),本院不予审查认定。
在原告日泰集团否认2018年12月5日涉案19枚商标转让行为系日泰集团真实意思表示,且日泰集团已于2017年6月28日登报声明日泰集团编号为3303025005245的公章遗失作废的情况下,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包括日泰鞋业2005年5月29日董事会会议纪要,品牌资产、债务及市场版图切割协议及补充条款,协议书,发票联、银行电子回单,国家知识产权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76455号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264932号裁定书,会费票据及文件,融资计划书,电子回单,品牌代言协议书】,不足以作为相反证据反驳证明涉案19枚商标转让行为已得到日泰集团确认或追认,故该部分证据不能证明两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也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两被告提供相关网页打印资料,拟证明被告金哲新使用其持有的上述日泰集团公章,于2019年11月27日申请将涉案19枚商标从日泰集团与集步公司共同所有,变更为日泰集团单独所有,国家知识产权局也于2019年12月11日出具了涉案19枚商标的商标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
本院审查认为,由于该证据材料系网页打印件,原告日泰集团对真实性提出质疑,两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同时原告日泰集团还主张即使存在上述行为,由于使用了已作废的日泰集团公章,也属无效行为,故该网页打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不能证明两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
另外,两被告述称第13272467号、第1940201号、第5530751号商标注册证书已遗失,因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两方面:一是涉案19枚商标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二是两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本案中,涉案19枚商标包含驰名商标等,具有重大财产价值,是原告日泰集团重要经营资源。
被告金哲新未经股东会议决议,私自以原告日泰集团的名义,与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被告集步公司,共同签署名为“同意转让证明”的商标转让合同,将原告日泰集团单独所有的涉案19枚商标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为日泰集团与被告集步公司共有,进而不当抢占了原告日泰集团的财产,该合同已严重损害原告日泰集团的利益,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关于争议焦点二。
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本案中,由于被告金哲新以原告日泰集团名义与被告集步公司签订的涉案19枚商标转让合同无效,被告集步公司应当将其基于该转让合同取得的财产,返还原告日泰集团。
原告日泰集团要求被告集步公司将涉案19枚注册商标转让变更为原告日泰集团单独所有,该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原告日泰集团主张的第13272467号、第1940201号、第5530751号商标注册证书,属于权利凭证,其价值在于记载的商标权,而非证书本身,在本院判决被告集步公司将涉案19枚注册商标转让为原告日泰集团单独所有后,该三枚证书也自然无效,故本院对原告日泰集团要求交付该三枚证书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金哲新以原告日泰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温州集步新零售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5日签订的名为“同意转让证明”的商标权转让合同无效;
二、被告温州集步新零售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日泰集团有限公司办理商标转让手续,将涉案19枚商标转让变更为原告日泰集团有限公司单独所有;
三、驳回原告日泰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日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元,由被告温州集步新零售有限公司、金哲新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锋审 判 员 郑 晔人民陪审员 林青青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法官助理黄萍萍代书 记员 林恩慈附文: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
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
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
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
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
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
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