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民终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佳路软件有限公司。
住所: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邬家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梨树县教育局。
住所:梨树县。
法定代表人:高福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争戈。
上诉人长春佳路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梨树县教育局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3民初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佳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邬家禄、被上诉人梨树县教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争戈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路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
佳路公司在2015年向长春市朝阳区法院起诉吉林省教育厅,被驳回后又诉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上诉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后又到最高人民法院申诉。
2017年1月17日才知道应主张权利的对象为吉林省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全省全部中小学校,至起诉之日不满三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规定,权利人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及明确的义务人才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三年,一审法院仅凭佳路公司受到损害一个条件就计算诉讼时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2.佳路公司于2019年7月18日通过邮政信函向梨树县教育局再次主张了权利,后又向法院起诉,亦未过诉讼时效。
综上,佳路公司向梨树县教育局主张权利未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佳路公司的诉讼请求。
梨树县教育局二审辩称:佳路公司在一审中所主张的著作许可使用费9000元,法律关系实际为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关系。
合同相对人应当明确,合同履行期限应有明确约定。
佳路公司主张从2004年起梨树县教育局使用了该公司软件,应给付使用费,但到2019年才提起诉讼,没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佳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梨树县教育局支付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费人民币9000元;诉讼费由梨树县教育局承担。
2003年12月5日佳路公司以原始取得的方式获得GWS——佳路学籍管理软件著作权(编号:软著登字第017403号)并享有著作权的所有权利。
2003年8月28日吉林省教育厅吉教基字[2003]28号《关于全面启动和实施中小学学籍电子化管理工作的通知》确定全省全面启动中小学学籍电子化管理工作。
2003年11月3日吉林省教育厅《关于进一步落实中小学学籍电子化管理有关事宜的函》明确在全省范围内使用佳路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学籍管理软件,使用对象为全省中心校以上中小学校及各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
为更好使用佳路公司开发的学籍管理软件,佳路公司为梨树县教育局进行了培训,并自2004年4月至2013年9月,梨树县教育局在使用过程中,佳路公司每年为其维护学籍软件管理系统,但梨树县教育局未向佳路公司支付学籍软件许可使用费。
梨树县教育局一审辩称:1.梨树县教育局从未使用过佳路公司所开发的学籍管理系统,也没有参加过其组织的培训,无需支付使用费用。
《关于进一步落实中小学学籍电子化管理有关事宜的函》明确写明,该软件使用对象为全省中心校以上中小学校,并没有各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梨树县教育局不在使用对象范围内。
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佳路公司于2019年9月才向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佳路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贰佰万元,1998年10月19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件、硬件及配套设备开发、技术服务及销售;广告业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出具的编号为软著登字第017493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登记号:2003R12402;软件名称:GWS——佳路学籍管理软件(简称:学籍管理软件)V1.1;著作权人:佳路公司;权利取得方式:原始取得;权利范围:全部权利;首次发表日期:2002年10月25日;登记日期:2003年12月5日。
吉林省教育厅于2003年8月28日向各市(州)、县(市、区)教育局下发的吉教基字【2003】28号《关于全面启动和实施中小学学籍电子化管理工作的通知》载明:按照教育部有关要求,省教育厅决定全面启动中小学学籍电子管理工作,并对中小学学籍管理电子化的实施步骤、实行学籍学年报告制度、学籍编码规则进行了规定。
并在该文件中指出:中小学学籍电子管理软件由省教育厅责成专业软件公司研制、开发、安装和维护,负责软件系统的运转、应用和管理人员培训,有计划的分步推广实施。
吉林省教育厅基础教育处于2003年9月1日向各市(州)教育局下发的《关于举办普通中小学学籍电子管理培训班的通知》中载明:为落实全省中小学学籍电子管理工作,省教育厅基础教育处与长春佳路软件有限公司联合举办全省中小学学籍电子管理培训班,并将培训时间、地点、参加人员等培训事宜进行了通知。
吉林省教育厅于2003年11月3日向各市(州)教育局下发《关于进一步落实中小学学籍电子化管理有关事宜的函》中载明:吉林省教育厅与长春佳路软件有限公司共同研制开发的中小学学籍电子化管理软件在历时两年的研制、区域试验,修订完善的基础上,目前已基本达到了设计要求。
全省应统一使用上述软件,确保统计数据的规范、准确及及时上传下达。
中小学学籍管理软件由各市(州)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组织管理和发放(使用对象为全省中心校以上中小学校),统一收费并与公司结算。
软件费用从学校办公经费及信息技术教育发展建设经费中解决并优先予以安排。
吉林省教育厅基础教育处于2007年9月24日向各市(州)教育局下发《关于中小学学籍管理软件更版升级的函》载明:根据教育部的要求和省教育厅下发的《关于全面启动和实施中小学学籍电子化管理工作的通知》文件精神,实现全省中小学学籍管理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无纸化的目标,全省已经全面展开了中小学学籍管理软件更版升级工作。
其中长春等地正处在进行之中。
教育部于2013年8月11日印发《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的通知,要求建立全国统一、规范的学籍信息管理制度。
佳路公司向省内其他地区同类教育局就涉案软件的收费标准为1000元/年。
佳路公司于2015年以吉林省教育厅为被告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651家中小学的初装费及2683家中小学的技术服务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本案佳路公司主张的是2013年之前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费。
佳路公司诉称其于2015年以吉林省教育厅为被告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达到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但是吉林省教育厅与梨树县教育局是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向吉林省教育厅主张权利不能视同于向梨树县教育局主张了权利。
且佳路公司以吉林省教育厅为被告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的是651家中小学学籍软件的初装费及2683家中小学使用学籍软件的技术服务费,该起诉状中并未涉及到要求梨树县教育局支付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等事宜。
本案中,佳路公司提供不出对梨树县教育局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直接证据,故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
即使如佳路公司所述在其于2015年向吉林省教育厅主张权利即视为与梨树县教育局之间的诉讼时效中断,但是佳路公司于2019年9月才向一审法院起诉梨树县教育局亦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
故梨树县教育局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成立,应予采纳。
综上所述,佳路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不能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判决:驳回长春佳路软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长春佳路软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佳路公司为支持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三份证据:1.邮政特快专递回执单,用以证明:佳路公司于2016年7月31日收到本院(2016)吉民终179号民事判决,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为2016年7月31日。
2.最高人民法院初访人员登记表,用以证明佳路公司在收到该案二审判决的六个月内,于2017年1月17日申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3.中国邮政邮寄催款函记录一份,用以证明佳路公司于2019年7月18日向梨树县教育局邮寄催款函,故本案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梨树县教育局质证认为:上述三份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
对第一份证据和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也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对第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既非原件亦无出处,梨树县教育局从未收到佳路公司送达的催款函。
从2018年起佳路公司对梨树县教育局下属的五十多所学校陆续提起诉讼,若邮件内容真实,也不能明确是否为催款,应当是通过梨树县教育局要求下面的学校来支付判决的款项,也就是履行生效判决。
退一步讲即便是在2019年7月份向梨树县教育局送达过催款函的话,也不能证明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因为此时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梨树县教育局对佳路公司提供的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佳路公司提供的第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出证据反驳该份证据,上述两份证据能够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本院予以采信。
佳路公司提供的第二份证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佳路公司于2016年7月31日收到本院(2016)吉民终179号民事判决。
2019年7月18日,佳路公司向梨树县教育局邮寄了学籍软件著作权使用费催款函。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在本院(2016)吉民终179号民事判决中,佳路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为省教育厅应当给付全省范围内使用涉案软件的费用,亦即包含本案梨树县教育局的软件使用费用。
佳路公司提起诉讼虽然告诉主体错误,但并非怠于行使权利,符合法律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佳路公司的前诉主张构成对本案诉讼时效的第一次中断。
2016年7月31日,佳路公司收到本院(2016)吉民终179号民事判决,对梨树县教育局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重新计算。
2019年7月18日,佳路公司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梨树县教育局邮寄了催款函,向其主张权利,再次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
故佳路公司于2019年9月4日向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佳路公司与梨树县教育局之间就涉案软件的使用形成了事实上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关系。
佳路公司与梨树县教育局虽然没有订立书面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但按照吉林省教育厅下发一系列文件内容规定,全省应统一使用佳路公司研制开发的中小学学籍电子化管理软件,并由佳路公司进行培训、软件升级等相关技术服务,梨树县教育局使用佳路公司安装的学籍软件对梨树县中小学学生的学籍进行管理,因此双方就涉案软件的使用形成了事实上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关系。
故佳路公司与梨树县教育局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许可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法律关系。
故梨树县教育局提出从未与佳路公司签订过书面合同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软件许可使用收费标准,佳路公司举证证明其向吉林市所有县市区同类教育局收费标准为每年1000元,故对佳路公司向梨树县教育局主张2004年至2013年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费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佳路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3民初36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梨树县教育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长春佳路软件有限公司支付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费9000元。
被上诉人梨树县教育局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梨树县教育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