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92民初753号 原告: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嘉创路10号枢密院C3-05室。
法定代表人:杜国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伟,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和平区蔡奋志茶叶经销部,经营场所沈阳市和平区文体路7号(世贸百货一层A05)。
经营者:蔡奋志,男,1969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同香茶庄,经营场所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大东路128号(中北茶城1A41)。
经营者:陈法度,男,196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军,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松溪县清元号茶厂,住所地福建省松溪县茶平乡黄屯村庙平11号。
投资人:杨坤林。
原告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罐茶公司)与被告沈阳市和平区蔡奋志茶叶经销部(以下简称蔡奋志茶叶经销部)、沈阳市大东区同香茶庄(以下简称同香茶庄)、松溪县清元号茶厂(以下简称清元号茶厂)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罐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伟,被告蔡奋志茶叶经销部经营者蔡奋志,被告同香茶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军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清元号茶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罐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小罐茶公司第15908554号“”、第16056693号“”,第16791551号“”、第172697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包括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小罐茶公司“小罐茶”商品包装、装潢相同或近似的包装、装潢的商品;
2.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小罐茶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包含小罐茶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在本院审理中,小罐茶公司放弃对于第16056693号“”和第17269764号“”商标权的主张。
事实与理由:一、小罐茶公司系第15908554号“”,第16791551号“”商标所有权人。
二、小罐茶公司的商标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小罐茶”既是小罐茶公司的核心商标,也是小罐茶公司的企业字号,与小罐茶公司具有极强的对应关系。
小罐茶公司对小罐茶进行了大力的宣传,使得小罐茶具有了非常高的知名度。
三、小罐茶公司商品的包装、装潢系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
小罐茶公司销售的“小罐茶”产品使用的罐体及罐盖是由小罐茶公司独创设计而成,并取得了相应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具有极强的新颖性和独创性。
四、被告实施了恶意侵害小罐茶公司商标权的行为。
经调查,被告一在实体店经营销售被告二、被告三所生产的产品,侵犯小罐茶公司商标权。
小罐茶公司认为三被告未经许可,使用“小罐茶”的商标生产、销售茶叶产品,已经构成了将相似的商标使用在相同商品上,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同时,由于小罐茶公司的小罐茶包装装潢经过精心设计与大量宣传,具有了较高知名度,并且实际能够发挥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已经构成了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
三被告作为同行业的生产、销售企业,明知小罐茶公司商标与产品的知名度,仍然故意攀附小罐茶公司商誉,不仅使用与小罐茶公司近似的标志,还刻意模仿小罐茶公司的包装装潢,其行为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使消费者误以为是小罐茶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可见主观恶意明显,三被告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小罐茶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还构成不正当竞争。
五、被告应承担小罐茶公司因被告侵权遭受巨大的损失以及维权支出的相应费用。
综上,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小罐茶公司的商标权,构成不正当竞争,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且情节严重,影响巨大,故诉至贵院。
被告蔡奋志茶叶经销部辩称,工商所已将被告蔡奋志茶叶经销部销售的小罐茶封存,现处于等待消息过程中,被告蔡奋志茶叶经销部的小罐茶均有正规手续,都是在被告同香茶庄处采购,没有侵权,且被告同香茶庄向被告蔡奋志茶叶经销部释明商标正在注册中。
被告同香茶庄辩称,1.被告没有侵犯小罐茶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在涉案商品上使用的是“同香小罐茶”,与小罐茶公司的商标相近似,但不能使公众对商品来源造成混淆;
“同香”二字,是被告的字号,也是被告的注册商标,所以,涉案商品上的标识,是对自己商标的使用,也是对自己字号的使用,完全是正当使用行为;
该商品上也注明了品种、产地、出品商、生产商,足以与小罐茶公司的商标相区别,不可能造成混淆;
“小罐茶”的文字,仅是表明涉案商品的形状、体积、数量大小的描述性文字,并无侵权的主观故意。
2.小罐茶公司的注册商标不具有显著性。
小罐茶公司的商标直接是以描述性文字构成,该文字仅是对商品的外观,体积、形状、数量的描述性文字。
综上所述,被告涉案商品的标识中出现的小罐茶字样,仅是对自己商品的一种客观描述,是一种正当使用行为,完全是善意使用行为,不会在相关公众中造成对商品来源的混淆。
包装装潢与涉案商标不一致,被告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清元号茶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质证。
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小罐茶公司提交的证据:1.小罐茶公司商品全国零售店铺明细表及全国零售店照片、201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5303号公证书、小罐茶线上销售店铺统计及打印图片、(201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2080号公证书,能够证明小罐茶公司销售范围广且销量巨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及事实予以确认;
2.(201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2079号公证书、小罐茶公司商品部分线下实体广告照片、小罐茶线下部分报纸、杂志广告、小罐茶与知名品牌联名款包装、(201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6362号公证书、检索报告目录、小罐茶公司与陈乔恩等明星合作举行的春茶上市活动相关报道、线上媒体及小罐茶公司官方微博对小罐茶公司品牌宣传推广,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小罐茶公司对涉案商标及其品牌产品进行了大量广告宣传,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及事实予以确认;
3.(201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5230号公证书,能够证明小罐茶公司获得多项荣誉,其生产的产品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一定影响,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及事实予以确认;
4.(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2076号公证书,因小罐茶公司在本案中并未主张保护外观设计专利权,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及事实不予确认;
5.第15908554号、第16056693号,第16791551号,第17269764号商标注册证,能够证明小罐茶公司是上述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且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
6.(2018)辽大市证经字第668号公证书,能够证明小罐茶公司的公证过程,被告蔡奋志茶叶经销部销售了侵犯小罐茶公司商标权的产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及事实予以确认;
7.第22956125号“同香小罐茶”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能够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同香小罐茶与小罐茶属于类似商标,对“同香小罐茶”商标不予注册,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及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同香茶庄提交的证据:“同香”商标注册证,与小罐茶公司商标相近似的其它商标,小罐茶公司相关诉讼统计明细,因本案中小罐茶公司主张的被诉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包括同香茶庄对于“”、“小罐茶”、“同香小罐红”、“小罐红”的使用行为,同香茶庄是否取得“同香”商标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及事实不予确认。
根据小罐茶公司及蔡奋志茶叶经销部、同香茶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8日,小罐茶公司注册取得第1590855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茶、冰茶、茶饮料等;
2016年6月14日,注册取得第1679155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茶、冰茶、茶饮料等。
以上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
小罐茶公司对茶叶使用相同的包装,每盒茶叶均采用罐装及固定的克重,罐底为简洁的平面设计,罐体采用光滑的圆柱曲面,圆形封口膜一侧有半圆形凸起以方便使用者开启,封口膜根据茶叶品种匹配不同颜色。
小罐茶公司获得过多项荣誉,包括2017年度中国茶业最佳营销企业品牌、中国高端价值引领(茶)示范品牌、2016-2017年度中国食品企业社会责任百强企业、2016中国设计红星奖、2017年度产品创意奖、2017全球外交官中国文化之夜制定礼茶、2017年度最具创新性高端茶品牌、2017消费品年度最具创新奖、第18届IAI国际广告金奖等。
小罐茶公司对其企业和产品进行了大量的宣传和推广活动,并支出了大量宣传推广费用。
2018年11月9日,小罐茶公司发现被告蔡奋志茶叶经销部销售被诉侵权商品,遂委托公证人员至营业执照登记名为“沈阳市和平区蔡奋志茶叶经销部”购买了白茶和红茶茶叶。
茶叶罐外有黑色长方体茶叶盒。
盒子及手提袋印有“”、“小罐茶”字样,红茶的包装中还印有“同香小罐红”字样,并使用“小罐红”作为商品的名称。
并开具了价值600元的加盖有“沈阳市和平区蔡奋志茶叶经销部发票专用章”红色印鉴的《辽宁通用机打发票联》。
涉案商品盒身均印有“同香小罐茶”,盒身底部印有“小罐茶匠心做”、“出品商沈阳市大东区同香茶庄,生产商松溪县清元号茶厂”字样,黑色手提袋上也明显印有“同香小罐茶”字样。
蔡奋志茶叶经销部销售的茶叶为罐装,整体呈圆柱形状,圆形封口膜一侧有半圆形凸起以方便使用者开启,封口膜根据茶叶品种匹配不同颜色。
另查明,同香茶庄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6年11月14日,经营者为陈法度,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茶叶)保健食品、茶具批发兼零售。
蔡奋志茶叶经销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蔡奋志,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茶叶)、茶具批发兼零售。
清元号茶厂,成立于2016年1月19日,经营者为杨坤林,经营范围为茶叶加工、零售、茶具批发。
蔡奋志茶叶经销部从同香茶庄采购被诉侵权商品。
同香茶庄向清元号茶厂提供包装,并委托其加工茶叶。
再查明,2017年2月27日,陈法度提出第22956125号“同香小罐茶”商标注册申请。
2019年9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标不予注册决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1.三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小罐茶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三被告是否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3.被告应如何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小罐茶公司经注册取得第15908554号“”、第1679155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利应当受到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商标,或者将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容易造成混淆的行为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权行为。
判断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并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判断两者商标是否构成混淆性近似。
首先,小罐茶公司第15908554号“”、第16791551号“”注册商标,经长期的使用和大量的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两商标均是由文字、拼音与图形组成,根据设计要素的文字读音、含义和图文组合情况,可以认定商标核心的识别特征系处于图案中心的文字部分。
其次,同香茶庄将被诉侵权商标“同香小罐红”、“小罐红”、“”、“小罐茶”印刷在商品外包装的行为,是在广告宣传、展览等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提供者的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
再次,使用上述被诉侵权商标的商品为茶,与小罐茶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相同种类的商品。
最后,被诉侵权的商标“小罐茶”、“”均含有“”注册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小罐茶”文字,在字形、读音、含义方面较为相似。
虽然被诉侵权商标还包含“同香”文字,但被诉侵权商标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来源与小罐茶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因此两者构成近似商标。
被诉侵权的标识“小罐红”、“同香小罐红”均含有“”注册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小罐”文字,在字形、读音、含义亦较为相似。
被诉侵权标识作为销售的红茶商品名称使用,容易误导公众,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同香茶庄辩称其已提出的“同香小罐茶”商标注册申请,不应认定为侵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本案中,同香茶庄并未取得“同香小罐茶”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其使用方式也与申请注册的商标标识存在差异,因此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同香茶庄还辩称,其使用的“小罐茶”的文字,仅是表明涉案商品的形状、体积、数量大小的描述性文字,并无侵权的主观故意。
本院认为,“小罐茶”文字确实含有对商品体积、形状的描述,但同香茶庄将“小罐茶”单独印刷使用,具有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已不属于表明商品性质、状态的描述性使用方式,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小罐茶”、“同香小罐红”、“小罐红”的行为,侵犯了小罐茶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同香茶庄使用被诉侵权商标、标志的行为侵犯了小罐茶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蔡奋志茶叶经销部销售侵犯商标权的商品的行为,亦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虽然两者均实施了侵权行为,但两者实施了不同的侵权行为。
小罐茶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者存在共同实施、分工合作等故意侵权的行为,故两者应各自承担侵权责任。
清元号茶厂接受同香茶庄委托,从事茶叶的加工、生产,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清元号茶厂存在使用被诉侵权商标的行为,也不能证明与同香茶庄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故对小罐茶公司要求清元号茶厂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包装、装潢”。
依据前述规定,商品因在中国境内的生产、销售行为,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其具有显著性的名称、装潢,作为能够识别商品来源的商业标识,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他人擅自使用这种商业标识,足以引起市场混淆的,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中,小罐茶公司自2014年注册成立,并开始生产茶叶。
“小罐茶”的包装持续使用多年,已形成其独特的风格,显著区别其他企业的茶叶包装。
经过对使用上述包装的商品进行了持续的广告宣传,当消费者见到该特有包装时,能够与小罐茶公司品牌良好声誉建立联系,达到识别商品来源的效果,故该包装装潢可以作为商业标识予以保护。
被诉侵权商品采用与小罐茶公司近似的包装,容易使用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引起市场混淆。
同香茶庄在经营茶叶的过程中,使用上述包装的行为有违商业经营中所应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有搭小罐茶公司商业信誉优势的“便车”之嫌,误导客户及消费者。
使消费者误认为其销售的商品与小罐茶公司的商品存在许可等关联关系,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侵害了小罐茶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蔡奋志茶叶经销部销售被诉侵权的商品的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
同香茶庄、蔡奋志茶叶经销部应各自承担侵权责任。
小罐茶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清元号茶厂存在扰乱市场正常的竞争秩序的行为,也不能证明与同香茶庄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故对小罐茶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同香茶庄实施侵害商标权及不正竞争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的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小罐茶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同香茶庄因实施侵权行为获利的证据,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
同香茶庄亦未提供获利的证据,故本案应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第15908554号“”、第16791551号“”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较高,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为600元,参考同香茶庄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持续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同香茶庄赔偿小罐茶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
蔡奋志茶叶经销部实施了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蔡奋志茶叶经销部能够提供合法来源,且小罐茶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明知是侵权商品而销售,故蔡奋志茶叶经销部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和平区蔡奋志茶叶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第15908554号“”、第1679155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的商品;
二、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同香茶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第15908554号“”、第1679155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在经营中停止使用“同香小罐红”、“小罐红”、“”、“小罐茶”文字,并停止使用涉案的商品包装装潢;
三、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同香茶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沈阳市和平区蔡奋志茶叶经销部负担800元,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同香茶庄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松 人民陪审员 李纪刚 人民陪审员 周德玉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王东阳 书记员王敦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