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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光合作用商贸有限公司与龙志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7民初18285号
案件名称湖南光合作用商贸有限公司与龙志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湖南光合作用商贸有限公司;龙志坚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7民初18285号原告:湖南光合作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469号新闻大厦第十五层D3、C3-1、C4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5M。

法定代表人:李庆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贤雨,广东联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宋博,广东联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志坚,男,汉族,1987年5月15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南省隆回县。

原告湖南光合作用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龙志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湖南光合作用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贤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志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光合作用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屹峰集团有限公司系“木九十”类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商标核准类别为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眼镜、眼镜架、眼镜盒、太阳镜等,2016年3月10日屹峰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木九十”类注册商标以独占使用许可的方式许可湖南光合作用商贸有限公司使用,许可期限为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10日止。

被告在未取得“木九十”类注册商标使用许可权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木九十”类注册商标用于其生产、销售的眼镜,2017年6月14日,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查获并扣押被告用于销售的“木九十”类侵权眼镜共计191副,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侵犯了湖南光合作用商贸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不仅侵占了湖南光合作用商贸有限公司在深圳地区的市场份额,导致湖南光合作用商贸有限公司货真价实商品无法正常进入深圳市场,而且被告销售的侵权商品粗制滥造严重损害了湖南光合作用商贸有限公司良好的企业和产品形象,给湖南光合作用商贸有限公司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严重侵犯了湖南光合作用商贸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己方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95309元;

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龙志坚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陈峰经国家商标局分别核准注册第10320001号“”商标和第10320002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均自2013年2月21日至2023年2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包括太阳镜、眼镜玻璃、眼镜、眼镜框、眼睛架、眼镜盒等。

2015年2月13日,上述商标经核准均转让给屹峰集团有限公司。

2016年3月10日,(许可方,甲方)屹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许可方,乙方)湖南光合作用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屹峰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第10320001号“”商标和第10320002注册商标“”以独占使用许可的方式许可湖南光合作用商贸有限公司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10日止。

同时约定湖南光合作用商贸有限公司负责对侵犯许可商标权益的侵权行为进行调查、提起检举及控诉、司法诉讼,对侵权人进行查处,鉴定所查获商品之真伪,在查处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或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和/或其他适当的行政执法部门说明情况,以及为进行前述调查、查处、检举及控诉所需的合法、适当的行为;

包括承认、变更、撤回诉讼请求等。

就侵害行为向侵权人提出索赔,代为进行谈判,接受和签署相关和解协议和赔偿等;

以及为乙方之利益,接洽并办理其他相关必要事宜及采取的其他合法行动。

原告为证明被告侵权事实向我院申请调查公安查获被告侵权产品的情况,2017年6月19日,深圳市公安局新生派出所向本院提供一份深公(龙)扣字[2017]0018号《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扣押决定书(副本)》,2017年6月14日依法对被告龙志坚等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决定扣押包括壹佰玖拾壹个枠牌眼镜。

被告龙志坚在该《扣押决定书》持有人处签名捺印。

原告为证明其商品的市场零售价向本院提交《价格证明》,以证明湖南光合作用商贸有限公司旗下75款“MUJOSH/木九十”、“枠”、"Wakeup"品牌眼镜、眼镜架产品在中国市场平均零售价为499元。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光合作用商贸有限公司经授权许可依法独占使用第10320001号和第10320002号注册商标,上述商标均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

作为上述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人,根据《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约定及被告被公安依法查获案涉侵权商品的时间,原告湖南光合作用商贸有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被告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对比被诉侵权眼镜架和眼镜盒上分别使用的“”、“”标识与原告诉请保护的第10320001号和第10320002号注册商标,两者相同。

本案被诉侵权眼镜架和眼镜盒与第10320001号和第10320002号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种商品。

被告龙志坚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眼镜架和眼镜盒的商标使用经过合法授权许可,故被诉侵权眼镜架、眼镜盒属于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主张按照其提供的《价格证明》显示的销售平均价499元计算被告的侵权数额,但该销售平均价仅为销售价格,含销售成本在内,非实际利润。

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和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查扣的被诉侵权产品已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依法扣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被告龙志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理应承担相应消极答辩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志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南光合作用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光合作用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龙志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龙志坚负担,原告已预交的人民币2182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被告龙志坚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82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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