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刑初4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2,女,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福建省仙游县榜头镇梧店村烘炉穴43号,暂住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一期15栋3826室。
2019年9月21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辩护人康慧,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三部刑诉(202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
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林某2及其辩护人康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6月17日,被告人林某2以人民币18000元的价格向本市闵行区吴中路XXX号D座12楼医信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陈某某出售假冒的53度飞天茅台酒五箱,每箱六瓶,共计30瓶。
同年7月11日,被告人林某2再次以66000元的价格向陈某某出售假冒的53度飞天茅台酒二十箱,每箱六瓶,共计120瓶,该批假酒在运至陈某某处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货款未及支付。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茅台酒均为假酒。
被告人林某2于2019年9月21日在贵阳被抓获,其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2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为人民币8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林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系初犯、偶犯;
系坦白;
涉案第二批假酒未流入社会;
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茅台酒照片9张、《查询财产通知书》、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全国常住人口》、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证明》、《产品辨认(鉴定)表》、证人黄某某、陈某某、林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快递签收联、被告人林某2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2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人民币8万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林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21日起至2020年3月2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王欣元审 判 员 刘秋雨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沈 雯书 记 员 张 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