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902号原告:温州普立凯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法定代表人:倪碧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旭,浙江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豪伟,浙江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志婷,女,1979年3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丹,广东锐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香,广东锐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普立凯进出口有限公司诉被告邓志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旭、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香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侵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全部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万元(暂估,最终以实际损失计算为准)及利息损失(以30万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即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3.因调查与追究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费用14970元(包括公证费、律师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案外人GEORGGüNTERLIBUDA(中文译名:乔治·冈特·利布达)系专利号为ZL**************、名称为“拉杆箱”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于2012年10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并于2012年3月6日获得授权公告。
专利权人按时缴纳年费,维持专利权有效,原告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在中国大陆专利权排他使用权人。
2018年10月,原告在市场上发现有商家生产销售与原告专利产品相同的拉杆箱,并立即对此进行调查,且原告从被告处购得涉嫌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通过对涉案产品的比对分析,被告销售、许诺销售的拉杆箱与原告专利设计的结构、外观均一致,属于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
2013年3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未发现本专利存在其他不符合专利法有关外观设计授权条件的缺陷。
被告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不相同也不近似,被告没有侵权;
即便被诉侵权产品涉嫌侵权,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无法律依据。
1.被诉侵权产品并非由被告生产,被告系从微信号为“展汇工坊”的第三人处购买所得,且只购买了一个,没有库存;
2.被告购入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为2000元,售出价为2700元,仅获利700元,自此没有进货也没有销售,即便被告构成侵权,也是赔偿700元。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乔治·冈特·利布达是名称为“拉杆箱”、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10月16日,并于2012年3月6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专利简要说明记载,该外观设计产品用于容纳衣物等物品的旅行箱,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和造型,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2014年6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起诉时提交了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18)浙温证内字第7704号和(2019)浙温证内字第420、602、603号《公证书》的节选部分,后当庭补充提交了上述《公证书》的完整内容。
根据(2018)浙温证内字第7704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9月14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乔治·冈特·利布达(许可方)与原告(被许可方)法定代表人倪碧君于该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现场见证下,自愿签订了《排他性许可协议》,主要约定以下内容:1.许可方为中国创新专利第ZL201030507086.X号和第ZL201230492597.8号专利权人,许可方授予被许可方制造、使用和销售上述专利产品的排他性权利。
2.许可区域为中国。
3.被许可方应向许可方支付权利金,额度为向被许可方顾客授权的净销售额的8%。
4.如发现专利权在本协议规定区域内受到侵犯,协议双方应立即通知对方;
许可方应保护被许可知识产权的有效性不被第三方所威胁;
被许可方应采取必要行为打击侵权人,被许可方有权向专业执法知识产权律师事务所或律师提出要求或出具合法授权书,以按行政或司法程序对被许可知识产权采取反侵权行动等。
根据(2019)浙温证内字第420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1月1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夏希希来到该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人员使用该公证处专用工作手机,下载、安装微信客户端,输入“137*****496”及密码登录微信(微信昵称“希”),搜索添加微信账号“136*****115”(微信昵称“tixx”),并与“tixx”进行互动聊天。
“希”与“tixx”的聊天界面显示,“希”向“tixx”发送旅行箱图片并询问图片所示货品是否有货,“tixx”向“希”发送了两种颜色(黑色和格子)各种变化状态下的旅行箱图片,经双方沟通后,“希”根据“tixx”提供的银行账户信息,向户名邓志婷、农业银行卡号622848************3975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2700元,下单购买了黑色旅行箱一个。
根据(2019)浙温证内字第602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1月21日,应夏希希的申请,公证人员使用工作手机登录微信“137*****496”,进入与前述昵称为“tixx”的聊天界面,“希”发送信息称找不到前述交易的物流信息,“tixx”向“希”发送单号为7697436115的快递运单图片予以核实。
经核实,“希”回复信息称写错了联系电话。
根据(2019)浙温证内字第603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1月22日,夏希希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支付203元快递费签收了运单号为7697436115的“德邦快递”包裹一个,并对该包裹进行拆封、验视、拍照、重新封存。
经清点,包裹内有拉杆旅行箱一件及单号为4003756的销售单一张。
原告当庭提交了经公证处封存的上述包裹,包裹上粘贴有单号为7697436115的德邦快递运单一张。
经被告确认封存完好后拆封,内存包装箱一个,包装箱上无生产厂家信息。
打开包装箱,内有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图片见附件二)一个和销售单一张。
销售单编号为4003756,记载的货品信息为“伸缩拉箱太阳架1个金额2700元”,并粘贴有“信江店:广州市*******************TEL:8602*******287/8186xxxx”字样的标签,备注处有邓文婷的交通银行和农业银行卡号信息。
被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对比,原告认为两者拉杆和抽屉形状的变化状态一致,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侵权。
被告认为两者在底部轮子、提手、箱子的八个角、各面的钉子设计、拉杆头、拉高箱体的把手、变化状态、抽屉、面罩等方面的设计均不同,被诉侵权设计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提交了其与微信昵称为“展汇工坊(韩R)”的微信聊天截图及微信转账记录作为证据。
上述微信聊天截图显示了2019年8月10日至星期四(具体日期不明)期间的聊天记录。
主要内容是,被告向“展汇工坊(韩R)”发送了法院传票照片(未清晰显示案号),并询问伸缩箱是否侵权;
“展汇工坊(韩R)”向被告解释被诉侵权设计与其所述的原告专利设计的各种不同之处,并附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的图片予以说明。
微信转账记录显示,转账人(不明)于2019年1月26日向“展汇工坊(韩R)”微信转账2000元。
庭审后,被告提交了专利申请号为201930496920.0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作为证据,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专利权人韩学刚享有的外观设计相同,因此,被告未侵权。
专利申请号为201930496920.0的外观设计专利的利权人为案外人韩学刚,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收纳箱”,申请日为2019年8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20年1月31日。
原告主张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由法院酌情确定,并表示原告专利产品售价较高,市场单价为6000元左右,国内也仅此一家销售,但对此未提交相应的证据。
关于合理开支,原告提交公证费发票两张(编号分别为21498705和21498685)、银行业务凭证一张、账单详情打印件一张。
其中编号为21498705发票记载的票面金额为3280元,备注处有“(2019)浙温证内字第600-603号”信息;
编号为21498685发票记载的票面金额为1640元,备注处有“(2019)浙温证内字第419-420号”信息;
银行业务凭证显示夏希希于2019年1月15日向邓志婷转账2700元;
账单详情打印件显示付款人(中信银行账号尾数为6703)于2019年1月22日向德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3元,账单分类为“消费-通讯物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案外人乔治·冈特·利布达是名称为“拉杆箱”、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乔治·冈特·利布达将涉案专利权以排他方式许可给原告使用,并约定如发现专利权在本协议规定区域内受到侵犯,协议双方应立即通知对方;
许可方应保护被许可知识产权的有效性不被第三方所威胁;
被许可方应采取必要行为打击侵权人,被许可方有权向专业执法知识产权律师事务所或律师提出要求或出具合法授权书,以按行政或司法程序对被许可知识产权采取反侵权行动。
因此,原告享有涉案专利权,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被告是否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3.被告所提抗辩是否成立;
4.本案法律责任如何承担。
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对于变化状态产品的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与变化状态图所示各种使用状态下的外观设计均相同或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设计缺少其中一种使用状态下的外观设计与之不相同也不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拉杆箱,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可以进行是否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均有一种闭合状态及六种使用变化状态。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对比,在闭合状态下,两者整体均为长方体,正面表面为面罩,该面罩上部固定、两侧及下部粘贴于箱体且可打开放置于箱体顶部;
底面带有轮子;
背面带有长方形手推拉杆;
侧面对称,上部中间位置各有一凹陷;
顶面中间有一拉手,拉手两侧靠近短边边缘处各有一按钮。
闭合状态下两者主要区别为:1.被诉侵权设计底部有四个轮子,涉案专利设计底部为两个轮子及两个支脚;
2.被诉侵权设计两侧面有铆钉但没有拉手,涉案专利设计两侧面分别有一拉手但没有铆钉;
3.被诉侵权设计背面四个角有包角,正面四个角有固定条,而涉案专利设计背面下端两个角有包角,其余六个角无装饰物;
4.两者侧面的凹陷形状不同。
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的六种变化状态均能一一对应,打开面罩后,可见箱体内为上下均匀排列的扁平状抽屉结构,将箱体拉高,抽屉结构可以从箱体抽出,每个抽屉被均匀分割呈若干小格子。
变化状态下两者主要区别为:1.面罩分两次打开的比例不同;
2.涉案专利设计有19层抽屉且抽屉外表面有标签,涉案专利设计有10层抽屉且抽屉外表面无标签。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在闭合状态及各种对应变化状态下的整体形状一致,且上述区别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不显著,以一般消费者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不易被察觉,或者不会施以较多注意力。
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在各种状态下的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应认定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是否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根据涉案《公证书》记载,微信昵称分别为“希”和“tine”的微信账户,经微信聊天沟通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宜,并向被告的银行账号付款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且附随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单记载有被告的银行卡号信息。
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其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所提的抗辩是否成立关于合法来源抗辩。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被告为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1.微信聊天截图显示的是2019年8月10日至星期四(具体日期不明)期间的聊天记录,该时间远远晚于原告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聊天内容亦无明确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展汇工坊(韩R)”处,也无法证明“展汇工坊(韩R)”的具体主体身份;
2.微信转账记录显示的转账时间为2019年1月26日,亦晚于原告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间,且无图片、产品型号、产品名称等证据证明该转账用于购买被诉侵权产品。
因此,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于庭后提交的不侵权抗辩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涉及权利冲突的,应当保护在先依法享有权利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被诉外观设计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主张不侵权抗辩所依据的申请号为201930496920.0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为2019年8月26日,晚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及公告日。
故在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情形下,即使被告享有该专利权仍不能对抗原告的在先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况且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享有该外观设计专利权。
因此,被告主张的不侵权抗辩不能成立。
四、本案法律责任如何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且上述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害原告享有的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以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未提交被告有库存侵权产品的证据,其主张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无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而获利的证据,也没有提交专利许可费证据。
但考虑以下因素:被诉侵权产品售价2700元;
原告聘请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并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其必然为本案支付维权费用;
被告的侵权能力等。
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性质和侵权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需支出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依法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另主张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志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温州普立凯进出口有限公司享有的名称为“拉杆箱”、专利号为ZL201230492597.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邓志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州普立凯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温州普立凯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24.55元,由原告温州普立凯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4410.55元,被告邓志婷负担1614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温州普立凯进出口有限公司预交,其同意被告邓志婷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本院不作退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