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2民初320号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静,北京市炜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凤,北京市炜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河区新宇手机门市部第一分部。
经营场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巴彦塔拉大街42号中国联通东侧向南底店。
经营者:翟智强,男,197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告东胜区吉新电子产品批发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静、王晓凤,被告东河区新宇手机门市部第一分部的经营者翟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自拍杆商品行为,并且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
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针对现有自拍装置收纳、使用需要临时拆分、组装,不方便携带等缺陷,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使上述问题得到了有效地解决,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往全国各地,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
但后来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原告的销售量下降,造成了经济损失。
经调查,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自拍杆”商品的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ZL201420522729.0的权利要求2相同,该商品由被告销售及许诺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东河区新宇手机门市部第一分部答辩,原告的专利与被告销售的产品不是一样,且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4年9月11日,源德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21日,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该专利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经原告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2月11日出具涉案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评价意见为,该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13具备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作为保护范围。
2018年12月,该专利获得中国专利金奖。
2019年2月20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出具(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777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8年11月22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员潘方明、贾浩策随同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印杰来内蒙古自治区××区北的“联通新宇专营店4G”。
李印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自拍杆一个,取得新宇通讯专用收据一张。
拆封(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777号公证书所附公证物品,有自拍杆一个、新宇通讯专用收据一张(品名:自拍杆;
金额:15元;
日期:2018年11月22日),加盖东河区新宇手机门市部第一分部印章。
源德盛公司为本次公证支出公证费900元。
另查明,东河区新宇手机门市部第一分部于2013年1月5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手机及配件、手机卡、电子产品零售等。
经比对,涉案产品有如下技术特征:涉案产品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夹持装置一体转动连接于伸缩杆的顶端。
载物台上设有一个缺口,夹紧机构中部设有一与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缺口与折弯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当庭提交的实物证据及相关书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源德盛公司系ZL201420522729.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且上述专利权处于稳定有效状态,源德盛公司就涉案专利所享有的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作为保护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比对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所体现的技术特征完全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技术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故本院确认涉案产品技术特征构成了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公证书证明事实的情况下,该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案中,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出具(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777号公证书中的收据上加盖有东河区新宇手机门市部第一分部印章,可认定涉案产品系由被告销售,故应由其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东河区新宇手机门市部第一分部提出其有合理来源的抗辩,因其未提供足够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提出停止许诺销售行为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许诺销售行为,故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库存,该诉讼请求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源德盛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未提交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等证据,本院结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涉案产品的售价、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源德盛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9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源德盛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其他费用,虽然源德盛公司未能提交足够证据予以证明,但鉴于上述费用应已实际发生,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河区新宇手机门市部第一分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专利号为201420522729.0,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东河区新宇手机门市部第一分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
三、被告东河区新宇手机门市部第一分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元;
四、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370元,由东河区新宇手机门市部第一分部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志强 审判员 包杏花 审判员 王 伟 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景文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害;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一条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