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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海勃湾区宏宇通讯手机经销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内02民初447号
案件名称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海勃湾区宏宇通讯手机经销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海勃湾区宏宇通讯手机经销店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2民初447号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北京市炜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宏风,北京市炜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勃湾区宏宇通讯手机经销店,经营场所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千钢。

经营者:杨红卫。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告海勃湾区宏宇通讯手机经销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宏风、王雪,被告海勃湾区宏宇通讯手机经销店的经营者杨红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自拍杆商品行为,并且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

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针对现有自拍装置收纳、使用需要临时拆分、组装,不方便携带等缺陷,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使上述问题得到了有效地解决,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往全国各地,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

但后来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原告的销售量下降,造成了经济损失。

经调查,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自拍杆”商品的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ZL201420522729.0的权利要求2相同,该商品由被告销售及许诺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海勃湾区宏宇通讯手机经销店辩称,原告购买产品的商家与起诉的答辩人不是一家,答辩人没有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4年9月11日,源德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21日,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该专利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经原告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2月11日出具涉案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评价意见为,该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13具备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作为保护范围。

2018年12月,该专利获得中国专利金奖。

2019年3月27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出具(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1361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8年11月30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员陈天剑、卢红斌与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印杰来到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区中国电信(航锐手机专卖店)。

李印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使用银行卡刷卡方式购买了自拍杆一个,取得刷卡小票、收据各一张。

当庭拆封(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1361号公证书所附公证物品,有自拍杆一个、POS机刷卡小票一张(商户名称乌海市宏宇通讯手机经销店、金额10元)、收据一张(品名:自拍杆;

金额:10元;

日期:2018年11月30日,未加盖任何印章)。

源德盛公司为本次公证支出公证费900元。

另查明,海勃湾区宏宇通讯手机经销店于2015年6月23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手机、饰品、代办联通业务。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当庭提交的实物证据及相关书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从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区中国电信(航锐手机专卖店)购买被控侵权产品,POS机刷卡小票显示商户名为乌海市宏宇通讯手机经销店。

根据工商营业执照,被告登记注册的字号为海勃湾区宏宇通讯手机经销店、经营地址为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区千钢。

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实施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志强 审判员 包杏花 审判员 王 伟 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景文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査收集。

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査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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