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1302刑初53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艳,被告人胡艳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监视居住,2019年3月17日解除监视居住,2020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辩护人桂萍,北京盈科(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刑二刑诉〔2020〕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依法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学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艳及其辩护人桂萍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至9月2日,被告人胡艳在没有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购买散酒、酒瓶以及假冒的包装材料等,在宿迁市洋河新区仓集镇学校村四组的家中,生产假冒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梦之蓝M3、M6系列白酒。
2018年9月3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民警在该处以及被告人胡艳在学校村五组租赁房屋内,查获已经包装好尚未销售的天之蓝白酒(每箱6瓶)134箱、天之蓝白酒(每箱4瓶)437箱,梦之蓝M3白酒27瓶、梦之蓝M6白酒23瓶、天之蓝白酒4瓶,以及过滤机、气泵等作案工具及大量的天之蓝、梦之蓝包装材料。
同日,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产品鉴定报告,涉案白酒均系假冒该公司产品。
经宿迁市价格认定局鉴定,涉案白酒价值人民币243249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胡艳的供述,证人胡某甲、胡某乙等人证言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艳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艳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被告人胡艳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胡艳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1、胡艳没有前科、是初犯,此次是犯罪是对法律的无知,主观恶性不大,没有获利,认罪态度较好,希望从宽处理。
2、被告人胡艳已经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艳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
3、本案中部分白酒,是胡艳带民警去寻找的,这部分应认定为自首,应该从轻处罚。
其后更换住址和手机,不是故意为之。
4、对于假酒的价格,被告人胡艳已经与人达成协议,只是最后还没有结账,这价格应认定为假酒的销售价格,不该以鉴定的价格作为案件的经营数额。
经审理查明:一、假冒注册商标事实2018年6月至9月2日,被告人胡艳在没有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购买散酒、酒瓶以及假冒的包装材料等,在宿迁市洋河新区仓集镇学校村四组的家中,生产假冒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梦之蓝M3、M6系列白酒。
2018年9月3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民警在该处以及被告人胡艳在学校村五组租赁房屋内,查获已经包装好尚未销售的天之蓝白酒(每箱6瓶)134箱、天之蓝白酒(每箱4瓶)437箱,梦之蓝M3白酒27瓶、梦之蓝M6白酒23瓶、天之蓝白酒4瓶,以及过滤机、气泵等作案工具及大量的天之蓝、梦之蓝包装材料。
同日,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产品鉴定报告,涉案白酒均系假冒该公司产品。
经宿迁市价格认定局鉴定,涉案白酒价值人民币243249元。
另查明,2018年9月3日1时许,被告人胡艳在家中被民警抓获归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9月18日被宿迁市公安局洋河新区分局监视居住。
在监视居住期间,被告人胡艳停用联系方式、未经许可擅自变更居住地。
2019年3月28日该分局对被告人胡艳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20年3月4日在盐城市建湖县被抓获归案。
2020年3月5日,被告人胡艳被带回宿迁,因疫情期间看守所不接收非重大刑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胡艳无法送看守所羁押,公安机关对胡艳讯问后交由家人带回看护。
2020年3月6日对被告人胡艳采取取保候审措施。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胡艳的供述,证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者调取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洋河酒厂提供的梦之蓝注册商标证、天之蓝注册商标证、宿迁天海商贸提供的洋河蓝色经典系列白酒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宿迁市价格认定局价格认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照片和户籍信息、前科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胡艳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胡艳系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供述藏匿白酒的地点,公安机关之前已经掌握该情况,故不构成自首,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辩护人提出不该以鉴定的价格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的依据,经查,本案中,无法查清被告人胡艳实际销售价格,而侵权产品也没有标价,非法经营数额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故本案的价格认定意见应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胡艳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已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0年9月27日至2023年9月9日止;
罚金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及用于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白酒的工具、材料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