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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杨阳杨食品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行申1440号
案件名称湖南杨阳杨食品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湖南杨阳杨食品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4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南杨阳杨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南县南洲镇工业园8栋。

法定代表人:许时,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柱,湖南唯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湖南唯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晓东,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湖南杨阳杨食品有限公司(简称杨阳杨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42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阳杨公司申请再审称,2019年9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公告,撤销第8601752号“杨矮子”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在“进出口代理;

替他人推销;

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广告传播”服务上的注册。

因此,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不再构成第24731626号“杨矮子”商标(简称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根据情势变更原则,商评字[2018]第194567号《关于第24731626号“杨矮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以及一、二审判决应予纠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及被诉决定,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申请商标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驳回杨阳杨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商评字[2019]第0000063684号《关于第8601752号“杨矮子”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撤销引证商标在“进出口代理;

替他人推销;

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广告传播”服务上的注册。

2019年9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予以撤销的公告。

另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文字商标“杨矮子”,两者构成相同商标。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认定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服务的参考。

本案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类似群3501-3503)“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广告策划;

商业管理辅助;

商业管理咨询;

饭店商业管理;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进出口代理;

替他人推销;

市场营销;

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

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类似群3501-3504)“广告传播,商业调查;

商业管理辅助;

商业管理咨询;

商业询价;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进出口代理;

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替他人推销;

职业介绍所”服务上。

二审判决后,国家知识产权局已对引证商标在“进出口代理;

替他人推销;

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广告传播”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因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上述服务上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

商业管理咨询;

饭店商业管理;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调查;

商业管理辅助;

商业管理咨询;

商业询价;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均属于35类,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广告策划;

进出口代理;

替他人推销;

市场营销;

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调查;

商业管理辅助;

商业管理咨询;

商业询价;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均属于35类,在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标识相同均为“杨矮子”的情形下,相关公众一般会认为上述服务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故构成类似服务。

虽然二审判决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部分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但一、二审判决及被诉决定结论正确,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综上,杨阳杨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杨阳杨食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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