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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行申2050号
案件名称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20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延兴,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金井中兴南路655号。

法定代表人:周永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丽珍,北京锦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北京锦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作出的(2019)京行终34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裕公司申请再审称,张裕公司于2016年3月7日申请注册第19233461号“张裕花开富贵”文字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

七匹狼公司于2010年1月22日申请注册的第8018479号“花开富贵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系图文组合商标。

两者从整体上看不构成近似。

商标近似不仅要考虑商标标志本身是否构成近似,还应考虑商标的知名度与显著性,即要考虑两商标对于相关公众的影响程度,使用两个商标是否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

本案诉争商标是“张裕花开富贵”文字商标,张裕公司将“张裕”与“花开富贵”一起作为商标使用,意在使用“花开富贵”的“牡丹花开、繁荣富贵”含义,在酒的包装装潢上再配有寓意富贵吉祥的牡丹图案,采用红色基调,以彰显该款葡萄酒花团锦簇、富贵吉祥的美好意境,从而吸引更多的消费者。

张裕公司是1892年由我国著名爱国华侨实业家张弼士投资创办,是中国第一家工业化生产葡萄酒的企业。

该公司的“张裕”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于1993年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七匹狼公司的引证商标是“花开富贵及图”图文组合商标,缺乏显著性且知名度低。

图文组合商标起识别特征的是文字,引证商标起识别特征的是文字“花开富贵”,而“花开富贵”系描述性词汇,其第一含义是吉祥用语“牡丹花开、繁荣富贵”。

“花开富贵”作为吉祥用语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其在酒类商品上使用缺乏显著性,也未经使用获得一定的知名度。

因张裕公司的“张裕”商标知名度极高,诉争商标上的“花开富贵”系具有描述性的固有词汇。

诉争商标具有识别特征的是“张裕”而非“花开富贵”,故相关公众在葡萄酒商品上看到诉争商标,首先想到的是张裕公司的一款葡萄酒,不会与七匹狼公司的引证商标产生混淆误认。

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与引证商标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商标。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103623号《关于第19233461号“张裕花开富贵”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请求法院:撤销二审判决,改判维持被诉裁定;

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七匹狼公司负担。

七匹狼公司提交意见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商标文字组成、含义等方面高度近似,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使用时间较长,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故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维持诉争商标注册的被诉裁定,破坏了商标审查秩序,请求法院驳回张裕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各方当事人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均无异议,本院仅审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判断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比对与比对主要部分相结合的方法,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具有特定联系。

在判断商标是否近似时,商标标志本身的近似程度是判断商标是否近似的基础因素。

本案中,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诉争商标为“张裕花开富贵”中文文字商标;

引证商标由中文文字“花开富贵”及图构成,其文字部分为该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

诉争商标读音为“张裕花开富贵”;

引证商标读作“花开富贵”。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含义上均包含“花开富贵”固有词汇的含义。

诉争商标从字形、读音、含义方面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花开富贵”。

“花开富贵”虽属于固有词汇,但并未直接描述指定使用商品的特征,将该标志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

诉争商标虽然包含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标志“张裕”,但其同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将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的酒类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认为两商标所指代的商品来源具有某种特定的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

因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及二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

张裕公司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的再审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裕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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