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成都锦玉欣商贸有限公司、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知民终29号
案件名称成都锦玉欣商贸有限公司、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成都锦玉欣商贸有限公司;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知民终2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成都锦玉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街道长城路二段499号金色校园广场。

法定代表人:秦学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宏,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杨,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锦玉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玉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国际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初2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经过阅卷,合议庭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需要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玉欣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初2261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存在错误,涉案商品实际销售主体不是上诉人,上诉人仅仅是帮助租赁上诉人场地的商家代收销售货款;

上诉人与商场租赁商家合作时,明确要求各商家应保证商品合法来源和符合质量标准,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

2.被上诉人一审过程中出示了公证书,但该公证书载明的内容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且公证书本身包含的内容与原告当庭陈述的内容不一致;

3.一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上诉人也客观上没有代商家收取货款的行为获利,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宏联国际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宏联国际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停止销售;

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锦玉欣公司辩称:对公证书的效力不予认可;

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宏联国际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一审法院查明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宏联国际公司获得商标权人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因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证证明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商标权人向宏联国际公司出具确认书,证明其取得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有权自行提起本案诉讼。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被诉侵权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短袜”为同一种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诉争商标近似,且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

因公证书能够证明锦玉欣公司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因店内悬挂的烟草专卖许可证显示的商户名称与锦玉欣公司名称一致,且其并未否认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锦玉欣公司辩称涉案商品是从案外人处进购,具有合法来源,并提交了《锦玉购物中心联营合同》,但该合同载明的商品、价款均不明确,无法证实涉案商品来源,故一审法院对其合法来源抗辩不予支持。

由于宏联国际公司的实际损失和锦玉欣公司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综合考虑锦玉欣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宏联国际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锦玉欣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9000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锦玉欣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袜子;

二、锦玉欣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9000元;

三、驳回宏联国际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锦玉欣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锦玉欣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宏联国际公司商标权的行为并承担侵权责任。

2.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恰当。

一、锦玉欣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宏联国际公司商标权的行为并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宏联国际公司是涉案第10065563号商标注册人,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其商标权受法律保护。

一审中,宏联国际公司提交了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2018)莱钢都证民字第434号《公证书》,证明2018年1月24日,其委托代理人杨为杰在公证人员杨某陪同下,来到位于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店内挂有名称为成都锦玉欣商贸有限公司),申请人的代理人当场购得大嘴猴袜子一双、大嘴猴卡通杯一个,现场取得由该商场出具的商户名称为“锦玉购物中心”的中国工商银行存根和购物小票一张。

离开购买现场后,公证人员对购买取得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封存,并由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相关票据予以保管。

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短袜”为同一种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诉争商标近似,且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

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虽然锦玉欣公司在上诉理由中对该份《公证书》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其所举证据并不能否认《公证书》的效力,从而支持自己的上诉主张。

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锦玉欣公司还上诉称,其不是涉案商品实际销售主体,仅仅是帮助租赁其场地的商家代收销售货款以及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等。

其一审中提交的《锦玉购物中心联营合同》,该合同载明的商品、价款均不明确,无法证实涉案商品来源,其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对涉案商家及被控商品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锦玉欣公司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二、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恰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并结合锦玉欣公司的侵权情节及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宏联国际公司维权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锦玉欣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9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锦玉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成都锦玉欣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