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行再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射洪县沱牌镇沱牌大道999号。
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莉,北京康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婵媛,北京康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玉杰,该局审查员。
二审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北京润康泉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西井路17号1号楼六层636房。
法定代表人:吴迪,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舍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北京润康泉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康泉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53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8)最高法行申4223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0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舍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莉、朱婵媛到庭参加诉讼,国家知识产权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润康泉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迪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舍得公司不服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103117号关于第10140438号“陶醉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以下简称被诉裁定),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表达的含义等方面无明显区别,其所核准注册的商品与两引证商标所核准注册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舍得公司在国内酒企业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广泛的宣传,引证商标一的显著性得到了较大提升,与舍得公司建立起了较为固定的指向关系,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第三人应当知晓“陶醉”系列商标的知名度和市场价值,却在第32类、第33类商品上注册申请了数件含“陶醉”的商标,具有明显的攀附恶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诉争商标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诉争商标系第10140438号“陶醉乐”商标,由润康泉公司于2011年11月2日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2类:“麦芽汁(发酵后成啤酒);
啤酒;
无酒精饮料;
植物饮料;
奶茶(非奶为主);
乳清饮料;
豆类饮料;
蔬菜汁(饮料);
果汁饮料(饮料);
饮料香精”商品上。
诉争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22年12月27日。
引证商标一系第4920495号“陶醉”商标,由舍得公司于2005年9月2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
开胃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威士忌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食用酒精;
料酒;
烧酒;
米酒”商品上。
商标注册专用权期限自2008年7月28日至2018年7月27日。
引证商标二系第7389553号“陶醉缘”商标,由舍得公司于2009年5月1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
开胃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威士忌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食用酒精;
料酒;
烧酒;
葡萄酒”商品上。
商标注册专用权期限自2010年8月28日至2020年8月27日。
2015年12月28日,舍得公司针对诉争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理由为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
商标评审程序中,舍得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如下主要证据材料: 1.舍得公司及其品牌所获荣誉及认证证书;
2.舍得公司审计报告及纳税证明;
3.引证商标一的四川省著名商标证书、陶醉牌陶醉酒四川省名牌产品称号证书;
4.“陶醉”产品经销合同及发票;
5.户外广告合同书、发票及广告牌照片;
6.内蒙古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侵犯“陶醉”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函》;
7.舍得公司在第33类商品上与“陶醉”有关的商标列表;
8.相关行政裁定;
9.润康泉公司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的与“陶醉”有关的商标的商标档案;
10.“陶醉”商标设计资料及公证书;
11.“陶醉酒”百度搜索结果;
12.商评字[2015]第73446号关于第4920495号“陶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润康泉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如下主要证据材料: 1.相关行政裁定书及商标注册证;
2.《新华大字典》《现代汉语词典》《现代汉语规范词典》等词典中有关“陶”、“醉”等字查询页;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
4.关于“不规范使用汉字”的文章及报纸;
5.《商标实质审查规程》;
6.关于“酒”及“陶醉”的文章。
2016年11月3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麦芽汁(发酵后成啤酒)、植物饮料、饮料香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烧酒等商品在所用原料、生产工艺、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不属于类似商品。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应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诉争商标本身不具有欺骗性和其他消极、负面影响,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不得注册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舍得公司所举证据尚不充分,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外,润康泉公司称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具有不良影响和缺乏显著性应被宣告无效,该主张并非本案审理范围,对此不予评述。
舍得公司其他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认为: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商品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酒(饮料);
果酒(含酒精)”等商品均为酒类饮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属于类似商品。
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麦芽汁(发酵后成啤酒);
无酒精饮料;
植物饮料;
奶茶(非奶为主);
乳清饮料;
豆类饮料;
蔬菜汁(饮料);
果汁饮料(饮料);
饮料香精”商品均是不含有酒精的饮料商品,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酒(饮料);
果酒(含酒精)”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明显的区别,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其各自核定的商品上使用,尚能够区分,不致引起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
因此,诉争商标在“啤酒”商品上与两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诉裁定虽作出程序合法,但事实认定有误,应予撤销。
舍得公司的诉讼主张部分成立,应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舍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裁定,由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诉争商标与涉案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当全部无效;
涉案引证商标经过舍得公司长期使用、宣传和推广,已经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商誉,应受法律保护;
润康泉公司与舍得公司属于同行业竞争者,其申请注册了多个与沱牌舍得公司在先注册并享有较高知名度的“陶醉”商标近似的商标,主观恶意明显。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定。
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诉争商标在啤酒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近似商标,彼此不属于类似商品,而且“陶醉”固有显著性不强,诉争商标在与引证商标一、二存在一定差别的情况下在类似商品上并存,应不致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润康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定。
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未对引证商标一、二的效力进行审理,存在漏审。
同时引证商标一、二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其表现形式不合法,而且自身缺乏显著性,不应成为有效商标。
与本案诉争商标情形相似的商标大量存在,并且均未认定在“啤酒”商品上与“酒(饮料)”等商品构成类似,一审判决不应随意突破《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被诉裁定的相关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舍得公司补充提交了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的检索报告、其他案件的行政判决书、润康泉公司申请注册“陶醉”商标的列表、舍得公司与润康泉公司之间发生纠纷的行政裁决等七组证据,拟证明引证商标从2008年至2011年期间在华夏酒报、成都商报、新华日报等报刊上进行过宣传,在先生效判决中已经认定了第32类“啤酒、不含酒精的饮料”等商品与第33类“酒(饮料)”等商品构成类似,润康泉公司注册诉争商标主观上存在恶意。
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并非被诉裁定的依据,且部分证据形成时间晚于诉争商标申请日,二审法院对于上述证据未予采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诉争商标为中文文字“陶醉乐”,引证商标一为中文文字“陶醉”,引证商标二为中文文字“陶醉缘”。
诉争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且诉争商标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其他含义,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商标评审委员会及润康泉公司该部分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商品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酒(饮料);
果酒(含酒精)”等商品均为酒类饮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属于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啤酒”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商标评审委员会及润康泉公司该部分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麦芽汁(发酵后成啤酒);
无酒精饮料;
植物饮料;
奶茶(非奶为主);
乳清饮料;
豆类饮料;
蔬菜汁(饮料);
果汁饮料(饮料);
饮料香精”商品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酒(饮料);
果酒(含酒精)”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明显的区别,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前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共存,不致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同时,舍得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仅有部分形成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尚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涉案引证商标经过使用、宣传,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
因此,一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关于诉争商标在“啤酒”以外商品上与两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舍得公司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同时,直至本案审理过程中,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商标,故其仍然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而且引证商标是否应被予以无效,并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润康泉公司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舍得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引证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大量宣传,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就已积累了较高的知名度。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无酒精饮料、饮料香精”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酒(饮料)”等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较强的重合性和关联性,构成类似商品,相关在先判例也对此予以肯定。
此外,润康泉公司在酒类商品上申请了包括与引证商标近似的多件知名酒类品牌商标,恶意明显。
因此,诉争商标应被全部予以无效。
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再审审理过程中,舍得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数份涉及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补强性证据材料,包括四川省人民政府颁发的“四川名牌产品称号”、四川省遂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遂宁市知名商标”证书等,拟证明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鉴于上述证据均有原件或相关证明文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一并评述。
润康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数份证据材料,根据其证明目的,上述证据材料可分为两类:一类是来源于词典、书籍、期刊、报纸、学术论文、网络媒体等涉及“陶醉”含义的节选摘录,以及关于商标显著性认定裁判文书等证据材料,拟证明本案二引证商标不具备商标法所要求的显著性,合法性存疑,不能用于与诉争商标进行比对。
一类是关于商品分类的行政机关审理标准、司法裁判文书等证据材料,拟证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
舍得公司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不应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鉴于润康泉公司未提供上述材料的原件,故其真实性存疑,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一并评述。
本院另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引证商标“陶醉”、“陶醉缘”与诉争商标的“陶醉乐”均完整的包含了“陶醉”字样,二者在呼叫、拼写、含义方面并无二致,诉争商标标识与二引证商标标识构成近似。
在审查判断相关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时,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以及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或者服务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奶茶(非奶为主)、植物饮料、乳清饮料、蔬菜汁(饮料)、无酒精饮料、果汁饮料(饮料)、豆类饮料、饮料香精”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虽然没有直接形成完全对应,但均属于日常生活中常见的饮品,在制作原料上存在一定重合性,且往往同时出现于餐饮类经营场所中相近的酒水饮料销售区域内,其面向的消费群体通常会为了餐聚等目的将前述商品同时纳入采购的范畴,误购几率较高。
此外,根据舍得公司提交的有关引证商标获得“省著名商标”、“市知名商标”、国家及省级行业协会优秀称号、大量宣传广告及受保护记录来看,引证商标一、二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积累了一定的商誉,具备了一定的知名度。
综上,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混淆误认,故其已与两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润康泉公司提出二引证商标不具有显著性,不能与诉争商标进行比对。
本院认为,润康泉公司的该项主张实质上系对二引证商标的有效性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评述。
综上,舍得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被诉裁定及一审、二审判决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5365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529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6]第103117号关于第10140438号“陶醉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四、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第10140438号“陶醉乐”商标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均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