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10刑终72号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凯,男,1985年9月7日出生,河北省固安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北京中盛信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住英国。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8月13日被固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固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少辉,北京市广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康立华,男,1978年4月16日出生,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满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租住北京市昌平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8月13日被固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12日被固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9年9月30日被三河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三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付建超,男,1984年04月05日出生,河北省固安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住固安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8月13日被固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12日被固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11日经固安县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
原审被告人王畅,男,1991年5月25日出生,北京市大兴区人,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大兴区,住北京市大兴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8月13日被固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12日被固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11日经固安县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
原审被告人邸会彬,男,1976年11月1日出生,河北省固安县人,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固安县,现住固安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8月13日被固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12日被固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11日经固安县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
原审被告人高冲,男,1996年5月22日出生,河北省固安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固安县,现住固安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8月13日被固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12日被固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11日经固安县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
原审被告人王代弟,女,1983年10月5日出生,河北省安国市人,汉族,高中文化,北京中盛信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固安县,住固安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8月14日被固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13日经固安县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
原审被告人王岱佳,男,1984年10月9日出生,河北省安国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安国市,住安国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8月15日被固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12日被固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11日经固安县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固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凯、邸会彬、康立华、付建超、王代弟、高冲、王畅、王岱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2019)冀1022刑初112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钟凯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钟凯在固安县北五里新村租房设立经营场所,先后组织或雇佣被告人邸会彬、康立华、付建超、王代弟(钟凯之妻)、高冲、王畅、王岱佳(王代弟之弟)等人,在其购进的硒鼓上非法使用与惠普、联想、佳能等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对外销售。
其中邸会彬、高冲负责贴标、打包、发货;
康立华、王畅、付建超负责网店销售,邸会彬亦进行过销售;
王代弟负责财务、开发票;
王岱佳负责收货、送货。
截止到2018年8月13日被查获,康立华操作的北京打印机耗材金牌店销售额为655981.75元、168办公耗材网店销售额为145929元,付建超操作北京打印耗材营销中心网店销售额为442633.39元,王畅操作的北华蓝翼网店销售额为51729元、qinjing-76网店销售额为86888.36元,邸会彬操作的函业兴杰网店销售额为35881元,总计销售数额为1419042.50元(包括销售正品300619元及部分刷单数额约22万余元),被公安机关当场查扣未销售的假冒惠普、联想硒鼓,公诉机关按照已销售的假冒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价值为186600元、81000元。
在侦查阶段,被告人钟凯主动退缴违法所得20万元并已被固安县公安局没收。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经原审法院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钟凯的供述证实,其经营北京中盛信成科技有限公司(公司法人是其妻子王代弟,其是公司股东)、北京华盛中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是法人,股东是王代弟)等公司。
其在固安卖打印机硒鼓,主要是假冒佳能、联想、惠普三个品牌,原来卖过兄弟牌的。
这些硒鼓有的是正品有的不是正品。
从品牌代理商那里购买的是正品,主要是从金谷公司、扬帆公司、美捷美这几家进的货。
假货从北京上地进货,假商标通过淘宝网上购买,包装从微信店家购买,大部分假包装盒和商标是从廊坊一姓杨的微信名叫廊坊市专业印刷购买的。
三个品牌每个月卖5至8万之间,从2017年7月份开始卖假硒鼓至今一共卖了100万元左右,其中惠普品牌大概占2成,销售额大概20万元左右,佳能品牌占3成,大概30万元,联想占5成,大概50万元。
有些是刷单的。
高冲和邸会彬负责打包发货;
康立华、王畅、付建超分别负责淘宝店进行销售,三个销售的淘宝账号绑定其的支付宝账户,支付宝绑定其农行卡;
王代弟负责月底的增值税发票统计和录入电脑;
王岱佳负责在北京取货(硒鼓和包装、商标)等,发货到固安。
根据客户的需要,将原始的商标撕掉,再贴上惠普、佳能或联想的商标,重新包装好再发给客户。
销售假冒硒鼓所得款项主要用于日常支出,如给员工发工资、房租、水电费等。
高冲和邸会彬每个月3000至4000元,康立华、王畅、付建超保底工资3000元,提成按销售额的10%,大概每个月3、4千元的提成。
公司的办公地点,固安县北五里新村2号楼1单元101室进行打包、2单元101室是卖货的办公室,3号楼一个房间是库房。
卖的惠普、佳能、联想硒鼓没有正品公司授权,公司运货的车辆是冀R×××××东风风行汽车,其是车主。
2.被告人邸会彬的供述证实,钟凯在固安县北五里新村租了三个房屋,假冒惠普、联想、佳能、兄弟品牌生产销售硒鼓。
钟凯在北京注册了两个公司,2018年4月份钟凯用其身份证在固安注册了罗纳多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金300万元人民币,其是法人,钟凯是股东,实际其没有出资。
销售的硒鼓就用以上三个公司名称开票。
其和高冲负责打包装,王畅、付建超和康立华三人负责销售。
王代弟给销售货物开过票。
王岱佳从北京拉货物。
钟凯给了其一个360牌蓝色手机让其负责销售,其淘宝网店名称叫“函业兴杰”,其他三个销售还有几个网店,惠普、联想、佳能、兄弟标签防伪和包装箱是钟凯购买的,销售的这些品牌没有这些公司的授权。
根据函业兴杰淘宝店销售记录统计是35881元,其中有14000元左右是刷单。
3.被告人王代弟的供述证实内容与钟凯供述的相关内容一致。
4.被告人康立华的供述证实,与钟凯供述的相关内容一致。
还证实其负责淘宝网店是北京打印机耗材金牌店,168办公耗材。
卖的假硒鼓都不做记账,按照淘宝网店的销售记录为准。
两个店的销售额分别是65万多和14万多元,刷单有6、7万元。
5.被告人高冲的供述证实内容与钟凯供述的相关内容一致。
6.被告人付建超的供述证实内容与钟凯供述的相关内容一致。
还证实其负责的淘宝网店北京打印耗材营销中心,销售额400000元左右,包括10多万的刷单数。
7.被告人王畅的供述证实内容与钟凯供述的相关内容一致。
还证实其负责的淘宝店是北华蓝翼和“qinjing-76”,销售额是5万多和8万多元,两个店的刷单数4万多。
8.被告人王岱佳的供述证实内容与钟凯供述的相关内容一致。
9.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惠普公司授权万慧达公司负责HP品牌在中国大陆的商标假冒调查和维权。
其是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知识产权顾问,2018年5月份,发现了一个名为“北京打印机耗材批发金牌店”的淘宝店在销售假冒的惠普打印机硒鼓。
后其同事在该淘宝店买了一个HP硒鼓,通过鉴定为假冒产品,物流单据上显示发货地是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其公司安排专人进行调查发现,这个淘宝店在固安县北五里新村。
其提供对HP硒鼓的鉴定书和惠普公司给万慧达公司的授权书。
10.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7月21日其在淘宝北京惠普打印机耗材销售店买了一个联想硒鼓。
发货地是河北固安,收货后发现这个硒鼓不是正品。
11.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4月27日其通过淘宝店北京原装耗材批发店购买过佳能品牌的硒鼓,不是正品。
1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7月19日其在网上买过联想硒鼓。
发货地是河北固安,不是正品。
13.郭某提供的在北京打印机耗材销售金牌店购买硒鼓的样品照片、鉴定书及案件汇报、照片证实,在该店购买的HP硒鼓为假冒HP产品;
加工销售假冒惠普耗材窝点位于固安县;
包装仓库位于固安县等情况。
14.固安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附照片证实,固安县北五里新村2号楼二单元101室、2号楼一单元101室、3号楼一单元202室的现场情况。
15.固安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扣押HP硒鼓622个;
未贴标裸鼓硒鼓1261个;
HP包装盒10866个;
HP标贴2500个;
HP防伪标1402个;
气泡袋1000个;
芯片669个;
空气压缩机1台;
封口机4台;
胶枪4把;
热风枪2把;
电脑主机7台;
电脑显示器8台;
笔记本电脑3台;
打印机2台;
佳能包装盒4700个;
兄弟包装盒960个;
联想包装盒3810个;
360系统手机2部;
东风风行冀R×××××汽车1辆;
扣押联想硒鼓675个。
16.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鉴定书证实,固安县公安局8月13日在钟凯销售假冒硒鼓窝点进行查处中查扣的622个HP硒鼓成品均为假冒HP、惠普和HP及图形商标的物品。
17.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对固安县公安局查扣耗材检验报告证实,查扣成品硒鼓共计16种、622个,成品硒鼓使用假冒的外包装盒,硒鼓内外生产编码不一致,为假冒产品。
检测结论为本批检测的耗材及包装盒均为假冒惠普品牌的产品。
18.联想(北京)有限公司对固安县公安局查扣耗材检验报告证实,查扣耗材数量为675个,均为通过翻新生产的假冒联想品牌耗材,总价格为201294元。
19.固安县公安局检查笔录、销售记录及光盘证实,分别对邸会彬使用的函业兴杰淘宝店、康立华使用的北京打印机耗材金牌店和168办公耗材淘宝店、王畅使用的北华蓝翼及qijing76淘宝店、付建超使用的北京打印耗材营销中心淘宝店的销售记录下载并制作光盘,同时将淘宝交易记录打印。
康立华操作的北京打印机耗材金牌店销售额为655981.75元、168办公耗材网店销售额为145929元,付建超操作北京打印耗材营销中心网店销售额为442633.39元,王畅操作的北华蓝翼销售额为51729元、qinjing-76网店销售额为86888.36元,邸会彬操作的函业兴杰网店销售额为35881元,总计销售数额为1419042.50元。
20.惠普发展公司,有限责任合伙企业商标注册证;
联想公司商标注册证;
佳能(中国)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
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
21.钟凯与杨贵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钟凯从杨贵华处购买硒鼓的包装盒。
22.函业兴杰、北华蓝翼、qijing-76、北京打印机耗材营销中心等淘宝店的资料。
23.工商注册资料证实,北京中盛信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为钟凯、王代弟,法定代表人为王代弟;
河北罗纳多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为邸会彬、钟凯,法定代表人为邸会彬。
24.固安县公安局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实,对王代弟农业银行62×××15账户进行冻结。
25.固安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到案经过证实,2018年8月13日,钟凯、邸会彬、王代弟、付建超、高冲、康立华、王畅等人被固安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2018年8月15日王岱佳到固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26.户籍证明。
27.辩护人提交颜峰自书证明、购买电脑耗材的票据,用以证实钟凯所售商品中有部分正品计300619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钟凯组织、雇佣被告人邸会彬、康立华、付建超、王代弟、高冲、王畅、王岱佳等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进行销售,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已销售金额和未销售金额共计达100万元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属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钟凯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他被告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属于从犯的被告人依法减轻处罚,并结合其所起作用、参与程度等予以适当均衡处罚;
各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钟凯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岱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对原审辩护人提交的证据及提出的指控数额包括部分正品及刷单数额的辩护意见,与各被告人供述相印证,公诉机关亦无异议,故对相关辩护意见综合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钟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五万元。
二、被告人康立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三、被告人付建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四、被告人王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五、被告人邸会彬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六、被告人高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七、被告人王代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八、被告人王岱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九、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包装、标识、包装工具、冀R×××××东风风行汽车等物品(以公安机关扣押清单为准),属于违禁品或作案工具,均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在一审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依法处理。
钟凯上诉提出其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并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应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钟凯的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的涉案金额有误,钟凯有自首情节,《价格认定结论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钟凯退缴的20万元不是非法所得,该款及冀R×××××东风风行汽车应予退还。
辩护人二审期间提交内容为王代弟向齐静借款50万元的借条(复印件)一份。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所依证据一致。
且上述事实和证据均经一审开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1、关于涉案金额,有上诉人钟凯及同案犯的供述、公安机关检查笔录、销售记录及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证人证言、钟凯等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已发觉钟凯等人犯罪活动并在现场发现相关物证时将钟凯等人传唤至公安机关。
钟凯的行为依法不能构成自首;
3、辩护人提出《价格认定结论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4、车牌号冀R×××××东风风行汽车系犯罪工具的事实,有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供述可证,依法应予没收;
5、缴款书证实钟凯积极退缴违法所得的事实,辩护人要求退还20万元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6、上诉人钟凯积极退缴违法所得、自愿认罪等情节一审法院已予认可,并结合其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社会危害等因素,对其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且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犯罪情节特别严重,钟凯上诉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于法无据。
综上,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钟凯及原审被告人邸会彬、康立华、付建超、王代弟、高冲、王畅、王岱佳等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进行销售,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已销售金额和未销售金额共计达100万元以上,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属情节特别严重。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钟凯系主犯;
其他被告人系从犯。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