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豫0104知民初175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鼎之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宋砦小区3号院12号楼东2单元16层。
法定代表人:张建设。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市鼎之华建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25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