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35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希贤,男,195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兴,男,199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系孙希贤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启芙,女,195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系孙希贤之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娇,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孙希贤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1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希贤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
1.螺纹有牙顶和牙底,有大直径和小直径以及公称直径之分,原审判决认定对比文件3的螺纹上下一样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遗漏区别技术特征“孔(2)从上到下一样大”;2.区别技术特征1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避免旋转以便捷快速插接固定,区别特征2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使溢水孔以上的水溢出,如何使溢水孔下方的水浸泡介质,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均具有创造性。
(二)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认定区别技术特征1、2属于公知常识,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违背了《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亦未依法举证证明区别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
(三)二审判决遗漏了申请人所主张的权利要求2-5,未重新单独评价权利要求2-5的创造性,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孙希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复审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孙希贤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判断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首先要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即现有技术中与要求保护的发明最密切相关的一个技术方案;
然后分析要求保护的发明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相比有哪些区别特征,进而根据该区别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最后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判断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某种技术启示,即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这种启示会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相应的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要求保护的发明。
孙希贤主张对比文件3公开的孔是螺纹孔,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孔(2)从上到下一样大”未被对比文件3公开。
本院认为,虽然对比文件3公开的螺纹孔具有牙顶和牙底,但螺纹孔具有特定直径,其大直径和小直径是交替排列的,因此,螺纹孔并非直径下上不一的孔。
结合对比文件3附图1可知其螺纹支撑脚是上下直径不变的,因此对比文件3公开的螺纹孔也是从上到下一样大的孔。
故对比文件3的螺纹孔公开了本申请权利要求1“孔(2)从上到下一样大”的技术特征。
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对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正确,孙希贤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中向上的竖直孔设置于底面,对比文件3中螺纹通孔同时设置于底板和侧板;
2.对比文件3中未公开箱体的壁面上有溢水孔。
就区别技术特征1而言,权利要求1中向上的竖直孔设置于底面,对比文件3中螺纹通孔同时设置于底板和侧板。
不论是“向上的竖直孔”还是“螺纹通孔”都能够容纳支撑部件,使得箱体底部和地面有一定距离,从而产生隔热距离。
在对比文件3已经给出了在底板和侧板设置通孔的技术启示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选择“竖直孔设置于底面”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且未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
就区别技术特征2而言,由于溢水孔的位置决定了绿化箱内水位的高度,因此,为了存储一定量的水,同时又兼顾将过多的水排出绿化箱外,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实际需要在壁面上设置溢水孔,并使得孔上部的种植介质保持干燥而下部的种植介质保持水分充足,这个选择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且未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
因此,孙希贤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孙希贤申请再审称,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认定区别技术特征1、2属于公知常识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错误。
本院认为,参照《专利审查指南(2010)》第二部分第八章第4.10.2.2节“审查员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引用的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应当是确凿的,如果申请人对审查员引用的公知常识提出异议,审查员应当能够说明理由或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等相关规定,同时考虑到举证的必要性及难易程度等因素,当事人可以通过充分说明或者提交证据证明的方式确定相应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
因此,在专利授权案件中,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通过充分说明的方式认定相应的技术手段或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的基础上,不能仅依据另一方当事人简单的否认即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证据证明该技术手段或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
本案中,国家知识产权局通过充分解释说明的方式完成举证,认定区别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并无不当。
孙希贤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孙希贤申请再审还主张,二审判决遗漏了申请人所主张的权利要求2-5,未重新单独评价权利要求2-5的创造性,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孙希贤在一审中明确表示,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不再坚持单独主张权利要求2-5具备创造性。
鉴于专利权系私权,权利人有权依法自由处分。
孙希贤在一审中对权利要求2-5的处分并无违反法律规定,但其在之后的二审程序中重新主张该权利缺乏法律依据。
因此,孙希贤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孙希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希贤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