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5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兰州星耀网络信息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渭源路49号。
法定代表人:张新耀。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德双,北京市中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洁,该局审查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华三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路466号。
法定代表人:于英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小娟,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兰州星耀网络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兰州星耀公司)因与新华三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三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7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兰州星耀公司再审申请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1.新华三公司提交的知名度证据都是2013年之前的,不能证明第5184282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在2019年仍然构成驰名商标。
2.新华三公司不能证明是为引证商标投入2亿余元广告。
3.新华三公司不能证明是引证商标带来每年五十亿至一百亿元的主营业务收入。
(二)二审期间,兰州星耀公司要求开庭审理,二审法院书面审理存在错误。
(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5117号行政判决认定引证商标与第7291591号注册商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三款规定的情形。
第7291591号注册商标与本案诉争商标标志相同。
因此,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
新华三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正确,二审法院采取书面审理方式具有法律依据。
(2017)京73行初5117号行政判决已经被改判,兰州星耀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具有主观恶意。
本院查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年12月10日作出(2019)京行终7983号行政判决,认定第5184282号注册商标即引证商标在2009年3月30日之前构成驰名商标,第7291591号注册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撤销(2017)京73行初5117号行政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
(二)二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
一、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标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主张诉争商标构成对其已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而不应予以注册或者应予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如下因素,以认定诉争商标的使用是否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一)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
(二)商标标志是否足够近似;
(三)指定使用的商品情况;
(四)相关公众的重合程度及注意程度;
(五)与引证商标近似的标志被其他市场主体合法使用的情况或者其他因素。
” 本案中,新华三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自2006年起,新华三公司使用引证商标的相关商品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了持续的推广和销售,且宣传范围较广,销售收入较高,市场占有率较大。
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在内部通讯装置、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上曾被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综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在内部通讯设备、网络通讯设备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
是否认定驰名商标,应考虑案件具体情况,按需作出认定。
本案诉争商标标志与引证商标标志完全相同。
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虽然与内部通讯设备、网络通讯设备商品具有一定的差异,但消费群体有一定的重合与交叉,诉争商标使用在上述核定使用商品上时,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使用引证商标和诉争商标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使用引证商标和诉争商标的经营者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损害引证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二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对驰名引证商标的复制,容易误导公众,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情形正确。
兰州星耀公司的申请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17)京73行初5117号行政判决已被生效判决撤销,故本院对相关申请再审理由不予支持。
二、关于二审法院是否程序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
”本案中,兰州星耀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二审法院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因此,对其相关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兰州星耀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兰州星耀网络信息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