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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蒙娜丽莎卫浴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06民初10148号
案件名称广州蒙娜丽莎卫浴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蒙娜丽莎卫浴股份有限公司;张婷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6民初10148号 原告:广州蒙娜丽莎卫浴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北兴港头工业区4号D栋。

法定代表人:李淑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有林,广东哲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冬柳,广东哲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婷,女,198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利,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雯,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蒙娜丽莎卫浴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有林、黄冬柳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自判决之日起三日内立即停止侵害第1558842号“蒙娜丽莎MonaLis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2.自判决之日起三日内销毁现有库存和回收已销售的侵权产品;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5000元、合理费用25000元(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2400元、商品购价920元、差旅费1688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01年4月21日,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广州蒙娜丽莎洁具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558842号“蒙娜丽莎MonaLisa”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蒸汽浴设备、桑拿浴设备、便携式土耳其浴室、蒸脸器具(蒸汽浴)、蒸汽发生器设备、淋浴用设备、煤气热水器、电热水器、淋浴隔间、浴室装置”商品,有效期至2021年4月20日。

上述两公司将该注册商标授权许可给原告进行排他性使用,授权期限自2012年6月30日至2022年6月30日,并授权原告全权处理涉及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事宜。

故原告系涉案注册商标利害关系人,系本案适格原告。

自涉案商标获准注册以来,原告及其关联公司一直将商标使用在“淋浴用设备,淋浴隔间、浴室装置”等卫浴设备上,经过长期的宣传、使用和大量销售,已荣获“广东省名牌商品”、“广州市著名商标”等荣誉,涉案注册商标在卫浴行业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被告系淘宝店铺“欧美莱卫浴品牌店”的经营者。

该店铺自2009年7月13日开业至今已近10年。

被告在淘宝店铺上展示、销售含有“蒙娜丽莎”商标的坐便器商品。

经查,被告的宣传、销售行为未获得原告或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授权。

2019年5月,商标注册人的委托代理人以网页浏览、购买产品的方式对被告宣传、销售商品行为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

经比对,被告宣传及销售的坐便器商品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浴室装置”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厂家、销售渠道及消费群体等方面基本相同,二者构成类似商品。

被告在其宣传及销售坐便器的淘宝店铺网页上突出使用“蒙娜丽莎”商标,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近似,二者构成类似商品上之近似商标。

被告销售的“蒙娜丽莎”坐便器商品,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商品同存于市,极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之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辩称,其销售的坐便器商品所使用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具有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

且坐便器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不类似。

被告系通过他人推销购进被诉侵权商品,并未生产,现已下架该商品。

被告仅销售4件商品,获利少,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律师费过高。

综上,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1年4月21日,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广州蒙娜丽莎洁具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558842号“蒙娜丽莎MonaLisa”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蒸汽浴设备;桑拿浴设备;便携式土耳其浴室;蒸脸器具(蒸汽浴);蒸汽发生器设备;淋浴用设备;煤气热水器;电热水器;淋浴隔间;浴室装置(截止),有效期至2021年4月20日。

2012年6月30日,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广州蒙娜丽莎洁具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无偿排他性许可给原告使用,期限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止。

原告于2017年11月21日经注册人授权获得以其自身名义全权代理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侵权以及不正当竞争等维权事宜。

2012年12月至2018年12月期间,涉案注册商标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认定商品(服务):浴室装置。

原告通过杂志广告、地铁广告等方式对“蒙娜丽莎MonaLisa”卫浴品牌进行推广宣传,并对产品进行销售。

2019年5月21日,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广州蒙娜丽莎洁具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侯宇航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在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侯宇航操作该处计算机(公证员已对该计算机进行清洁性处理),在浏览器地址中输入“www.taobao.com”进入“淘宝网”,输入相应用户名及密码登录,搜索进入店铺名为“欧美莱卫浴品牌店”的淘宝店铺,浏览商品名称为“蒙娜丽莎钻石马桶设计款式喷射虹吸坐便器冲力大座便器包邮抽水¥730.00”字样的商品,显示“收藏宝贝(706人气)”,“累计评论26”,“宝贝详情”页面显示“品牌:MONALISA/蒙娜丽莎”、“蒙娜丽莎连体坐便器”、“选择蒙娜丽莎马桶的理由”等宣传语,选择规格后点击“立即购买”、“确认收货地址”、“确认付款”等操作完成购买流程。

同年5月27日,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及侯宇航来到广州市越秀区快递营业网点,侯宇航从自称为韵达快递的工作人员处接收通过前述网上购物操作所购得的商品。

收货结束后,侯宇航将所有商品带回公证处,由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在该处对所收商品当时的状况进行拍照,照片显示:商品外包装上标明产品为“蒙娜丽莎马桶”,商品上有“蒙娜丽莎卫浴”字样。

同年5月28日侯宇航登录淘宝账户针对上述交易点击“确认收货”,点击“我的淘宝”项下的“已买到的宝贝”,显示“蒙娜丽莎钻石马桶设计款式喷射虹吸坐便器冲力大座便器包邮抽水¥730.00”商品交易成功,金额为920元。

2019年6月12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2019)粤广南方第025116号公证书,附截屏图片打印件90页、照片打印件34张。

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2400元。

庭审中,被告确认“欧美莱卫浴品牌店”由其经营,涉案商品由其销售,并同意以公证书所附实物照片作为商标比对依据。

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558842号“蒙娜丽莎MonaLisa”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商标侵权诉讼,其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经营的淘宝店铺“欧美莱卫浴品牌店”销售的坐便器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浴室装置”属于类似商品。

被告店铺展示、销售涉案商品的网页以及销售的坐便器商品上使用的“蒙娜丽莎”标识,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

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库存,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原告明确主张法定赔偿,因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均无法确定,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价格、累计评论数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30000元。

关于合理费用,其中公证费、律师费、商品购价共23320元,确系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费用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婷立即停止侵害广州蒙娜丽莎卫浴股份有限公司第15588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张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州蒙娜丽莎卫浴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三、张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州蒙娜丽莎卫浴股份有限公司合理费用23320元;

四、驳回广州蒙娜丽莎卫浴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广州蒙娜丽莎卫浴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37元,由张婷负担1763元。

广州蒙娜丽莎卫浴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张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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