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沪民辖82号原告:烙克塞克公司(RoxtecAB),住所地瑞典王国卡尔斯克鲁纳。
法定代表人:米盖尔·海默森(MikaelHelmerson),该公司首席执行官及总经理。
被告:上海怡博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东升,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烙克塞克公司与被告上海怡博船务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2月21日立案。
原告烙克塞克公司诉称,原告系名称为“压缩指示器及控制压缩元件的压缩程度的方法”发明专利(专利号:ZLXXXXXXXXXXXX.9,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共包含14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4为独立权利要求,分别为控制框架中压缩元件的压缩程度的方法以及使用该方法的压缩指示器。
原告发现,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名称为“MGM型模块式电缆/管道密封装置含有压缩指示器”的产品(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
同时被告向第三方提供被控侵权产品,使得第三方能够通过被控侵权产品使用涉案专利的方法。
因此,被告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属于未经许可许可他人使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专利方法的侵权行为。
原告认为,被告上述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许可他人使用涉案专利方法的行为,均侵害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实施侵犯原告第XXXXXXXXXXXX.9号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或通过任何方式向第三方提供压缩指示器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及原告为制止被控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查认为,因本案系第一审技术类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案情较为复杂,审理难度较大,对同类案件具有指导意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于2020年3月3日报请本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第一审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且案情较为复杂,审理难度较大,对于同类案件审理具有参考价值,鉴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报请提级审理,故决定本案由本院审理。
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 静审 判 员 张 莹审 判 员 朱佳平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董尔慧书 记 员 董尔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