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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双和等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京0106刑初3号
案件名称王双和等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双和;金春爱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6刑初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双和,男,1971年9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余干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余干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7日被羁押,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于小君,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金春爱,女,1973年4月13日出生于江西省余干县,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余干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7日被羁押,同年9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邓恒阳,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二部刑诉[2019]19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双和、金春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双和及其辩护人于小君、被告人金春爱及其辩护人邓恒阳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至8月间,被告人王双和、金春爱在未取得全聚德公司委托或授权情况下,分别从他人处购买标有“全聚德”注册商标的包装材料、封袋机、卷饼及真空包装烤鸭等,在本市丰台区第五幼儿院对面一出租房内加工制作假冒全聚德品牌烤鸭,并对外销售。

2019年8月7日,民警在本市丰台区第五幼儿院对面一出租房内将被告人王双和、金春爱抓获,现场起获大量带有“全聚德”商标的烤鸭、烤鸭专用酱、带有“全聚德”商标的礼盒、手提袋、塑料袋、酱袋等包装材料,及封袋机、打印日期机等制假工具,及未带有商标的透明包装袋烤鸭。

经商标权利人认定,上述商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鉴定,上述起获的已组装或可组装成套的假冒“全聚德”品牌烤鸭市场价格共计人民币10万余元。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双和、金春爱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双和、金春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双和的辩护人认为:已起获假冒“全聚德”品牌烤鸭的价格应按照同行业的实际销售价格计算;

本案系犯罪未遂,社会危害性较小;

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此次犯罪系初犯,无前科劣迹;

被告人文化程度较低,主观恶性不大,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金春爱的辩护人认为:本案非暴力性质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

到案后积极供述,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和对社会的危害,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至8月间,被告人王双和、金春爱在未取得全聚德公司委托或授权情况下,分别从他人处购买标有“全聚德”注册商标的包装材料、封袋机、卷饼及真空包装烤鸭等,在本市丰台区第五幼儿院对面一出租房内加工制作假冒全聚德品牌烤鸭,并对外销售。

2019年8月7日,民警在本市丰台区第五幼儿院对面一出租房内将被告人王双和、金春爱抓获,现场起获大量带有“全聚德”商标的烤鸭、烤鸭专用酱、带有“全聚德”商标的礼盒、手提袋、塑料袋、酱袋等包装材料,及封袋机、打印日期机等制假工具,及未带有商标的透明包装袋烤鸭。

经商标权利人认定,上述商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鉴定,上述起获的已组装或可组装成套的假冒“全聚德”品牌烤鸭市场价格共计人民币10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双和供述:证实2019年3月,其和爱人金春爱来京后租用了北京市丰台区第五幼儿园对面平房院内一无名出租房,在此地加工假冒名牌烤鸭并销售。

其负责购进原材料及加工工具,负责加工烤鸭,负责对外销售。

其和金春爱二人一共卖出去2000多只假冒全聚德烤鸭,销售额4万多元。

买家以现金方式付款,其无销售账本或者销售记录。

2.被告人金春爱供述:证实2019年3月,其和爱人王双和在丰台区第五幼儿园对面平房内制作假冒全聚德烤鸭对外销售。

王双和负责联系购买包装材料、酱、烤鸭,购买封袋机和打印日期的机器,对外推销烤鸭,其负责和王双和一起加工烤鸭。

除去成本,其二人获利大约2万多元。

3.证人姬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3月15日,其将位于丰台区第五幼儿园对面平房院的平房出租给王双和,王双和称将用此房屋作为库房,存放鸡鸭之类的东西。

经辨认,指认出王双和。

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证实民警对王双和位于丰台区第五幼儿园对面平房院内一无号出租房进行搜查起获未带有商标的锡纸包装烤鸭503只、带有全聚德商标的塑料袋包装的烤鸭12只、带有全聚德商标的手提袋105个、带有全聚德商标的百年经典礼盒89个、带有全聚德商标的年货全鸭礼盒60个、带有全聚德商标的烤鸭专用酱袋1142个、带有全聚德商标的烤鸭专用酱343袋、带有全聚德商标的匠心大三角礼袋167个、带有全聚德商标的塑料袋(五香味)474个、带有全聚德商标的塑料袋(原味)382个、封袋机1台、打印日期机1台、未带有商标的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烤鸭1414只;

扣押王双和持有的vivo黑色手机1部;

扣押金春爱持有的vivo牌白色手机1部。

5.中国全聚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证实“全聚德”注册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内。

6.北京全聚德仿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真伪鉴别证明:证实涉案产品均为假冒“全聚德”注册商标的产品。

7.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鉴定报告书:证实起获的已组装或可组装成套的假冒“全聚德”品牌烤鸭市场价格共计人民币10万余元。

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对被告人王双和、金春爱持有的手机进行司法鉴定,恢复并提取手机数据的情况。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双和、金春爱的自然人身份情况。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证实抓获被告人王双和、金春爱的经过及本案破获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双和、金春爱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处罚。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双和、金春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王双和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自愿认罪认罚,故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王双和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金春爱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且在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故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金春爱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关于销售价格,因被侵权产品没有标价,亦无销售账本、销售记录等,应按照被侵权产品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故对王双和辩护人提出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犯罪形态,被告人已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故对王双和辩护人提出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该辩护人提出的其他意见及被告人金春爱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双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7日起至2020年8月6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金春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随案移送的打印日期机等物品,均依法处理。

(详见清单)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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