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民终20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奥森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办和一万丰西部创业园E栋三楼。
法定代表人:黄金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先明,广东深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菊,广东深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金妹,女,汉族,1978年3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先明,广东深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菊,广东深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富良,男,汉族,1981年8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罗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洪泳,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奥森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森特公司)、黄金妹因与被上诉人董富良因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初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奥森特公司、黄金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先明、吴菊,被上诉人董富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洪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森特公司、黄金妹共同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董富良全部诉讼请求;
2.董富良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如下:1.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是从案外人深圳市亚速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速海公司)合法取得,有在一审已提交的聊天记录打印件等证据证实。
2.奥森特公司、黄金妹未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且本案证据不足以认定二者实施了前述被诉侵权行为。
3.即使本案认定构成侵权,奥森特公司、黄金妹未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且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销量少,获利低,一审法院判决赔偿的金额过高。
董富良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奥森特公司、黄金妹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董富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伟鑫旺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董富良专利号为ZL20173010××××.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并删除销售侵权产品的相关网络链接;
2.伟鑫旺公司、张润良连带赔偿董富良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伟鑫旺公司、张润良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董富良权利状况外观设计名称:止吠器(三)专利申请日:2017年4月1日专利号:ZL20173010××××.4专利授权日:2017年12月29日专利权人:董富良最近一次专利年费缴纳时间为2019年5月23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3月21日对涉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奥森特公司侵权事实董富良主张奥森特公司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1、许诺销售侵权证据(1)(2018)粤广广州第184063号公证书显示,奥森特公司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中展示了产品“新款止吠器训狗器数码显示止吠器防够叫智能电击项圈165A”,即本案四角无镂空型被诉侵权产品,并标注由9385个可售。
另一款被诉侵权产品在网页中无展示。
2、销售侵权事实证据(1)(2018)粤广广州第184063号公证书显示,2018年12月5日,董富良的委托代理人向奥森特公司购买产品数量为7个,销售单价为人民币75元,共支付货款人民币495元;
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顺丰速运,运单号为811636087502。
(2)(2018)粤广广州第184063号公证书显示,2018年12月10日,董富良的委托代理人在广州市越秀区广中路8号顺丰速运点领取顺丰快递包裹一个,快递单号为811636087502。
(3)奥森特公司当庭确认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给董富良的。
3、制造侵权事实证据(1)(2018)粤广广州第184063号公证书显示,奥森特公司在网店自称系生产厂家,其使用的名片上也标注“专业生产训狗器,自动止吠器”。
(3)奥森特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数码产品、通讯产品的技术研发与销售等。
三、侵权比对公证实物证据封存完好,当庭进行拆封,内有七个包装盒、一张发货单和一张名片。
发货单、名片上均标注奥森特公司名称及其联系方式。
董富良当庭确认,包装盒上印有“TrainingCollar”的六个被诉侵权产品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六个包装盒内分别为五个四角无镂空型被诉侵权产品和一个四角镂空型的产品,分别对应送货单上的165A和165C。
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上均无生产厂家信息。
董富良确认五个四角无镂空型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完全相同,并同意法庭任选一个进行侵权比对。
奥森特公司当庭确认,四角无镂空型的被诉侵权产品型号为165A,四角镂空型的被诉侵权产品型号为165C。
涉案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及立体图共五幅视图。
外观设计专利视图本案四角镂空型165C被诉侵权产品图片本案四角无镂空型165A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董富良、奥森特公司、黄金妹对两款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均无异议。
将两款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董富良意见:两类型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构成相似;
奥森特公司、黄金妹意见:同意董富良的比对意见。
一审法院对比认为:同意董富良、奥森特公司、黄金妹的比对意见。
四、奥森特公司、黄金妹主张合法来源抗辩奥森特公司、黄金妹主张,涉案产品来源于深圳市亚速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速海公司),并提供了以下证据:1、亚速海公司1688网店信息打印件。
该公司称其生产的训狗器、止吠器等产品均为带有专利号的原厂正品,其联系方式为QQ:39×××53,并公布了型号为165A的产品图片,与涉案两款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不相同。
董富良、奥森特公司、黄金妹均确认两款被诉侵权产品上无专利号。
2、订单信息打印件,显示2017年11月8日、11月17日,卖家“奥特森科技”(会员名:onelove168,注册人为黄金妹)在亚速海公司的网店分别购买了165A型号的训狗器产品,销售单价为人民币199元,总金额分别为人民币268元、5373元,两笔交易均已成功。
订单信息中的货品图片与涉案两款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不相同。
3、onelove168与亚速海公司在阿里巴巴网上的2017年11月8日至9日的聊天记录打印件,内容为onelove168向亚速海公司购买两个165A型号的训狗器产品,聊天内容中仅提及“骨头款”,未展示产品图片。
4、工商登记信息,董富良系深圳市友达兴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东莞市家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董富良、钟丽容系深圳市粤环宇织带有限公司股东。
5、微信付款记录,显示钟丽容于2017年11月8日、11月17日收到训狗器产品款项人民币268元、5373元。
2017年12月14日,钟丽容收到款项人民币5184元。
付款人身份信息不详。
董富良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证据2、3、5均与本案无关。
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意见: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五、其它查明事实奥森特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黄金妹为其唯一的自然人股东。
黄金妹未提交证据。
董富良当庭确认四角无镂空型165A被诉侵权产品已从奥森特公司网店中下架。
六、赔偿要求:董富良为本案支出公证费为人民币1200元,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
董富良没有提交其诉请奥森特公司、黄金妹赔偿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董富良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似,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奥森特公司从案外人亚速海公司购得的型号为165A的训狗器产品外观与涉案侵权产品外观不同,尤其与其中一款侵权产品的型号亦不相同,不能证明涉案两款侵权产品来源于亚速海公司,故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根据查明的事实,奥森特公司在网店中展示了四角无镂空型165A侵权产品,董富良从奥森特公司处购得侵权产品,一审法院认定奥森特公司构成许诺销售、销售侵权。
奥森特公司在网店中自称为训狗器产品的生产厂家,具有制造电子产品的资质,且其住所地位于工业园内,具备制造的条件,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奥森特公司构成制造侵权。
奥森特公司网店中自称有多个侵权产品可售,故董富良要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董富良没有证据证明奥森特公司处有专用模具,故其要求销毁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奥森特公司已将四角无镂空型165A侵权产品从网店中下架,已停止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酌定奥森特公司赔偿董富良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5万元。
黄金妹未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奥森特公司的公司财产,应当对奥森特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奥森特公司立即侵犯董富良ZL20173010××××.4专利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奥森特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董富良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5万元;
黄金妹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董富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生效后,奥森特公司、黄金妹若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一审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奥森特公司、黄金妹应向董富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奥森特公司、黄金妹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奥森特公司、黄金妹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2.奥森特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3.一审法院判决赔偿的金额是否妥当。
一、关于奥森特公司、黄金妹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奥森特公司抗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是购买自案外人亚速海公司货号为165A的产品,故具有合法来源。
然而,其提交的阿里巴巴平台交易记录有关图片中显示的交易产品外观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明显不同,故其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奥森特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
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本案中,董富良提交的公证书显示,奥森特公司在阿里巴巴网店认证信息记载经营模式是生产厂家,经营模式是生产加工,加工方式是来料加工、OEM加工、来样加工,厂房面积1000平方米;
奥森特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其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数码产品的技术研发与销售,工商登记地址是在工业区内;
前述公证书还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页面有“厂家批发欢迎咨询量大面议可定制可OEM”等字样。
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上并未标注生产厂家,奥森特公司虽然辩称被诉侵权产品购自于案外人亚速海公司,具有合法来源,却未能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这一事实。
综上,本院考虑前述证据及事实,认为奥森特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在无相反证据使得前述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奥森特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无不当。
奥森特公司上诉称其未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法院判决赔偿的金额是否妥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董富良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奥森特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数额及专利许可使用费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的类型,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与侵权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奥森特公司的经营规模等因素,认为一审法院酌情判定奥森特公司赔偿董富良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万元,黄金妹作为奥森特公司的唯一股东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奥森特公司、黄金妹上诉称一审判决确定赔偿金额过高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奥森特公司、黄金妹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深圳市奥森特科技有限公司、黄金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