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0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宁德市春河综合农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虎贝乡新厝村1号。
法定代表人:黄应秋,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宁德市春河综合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德市春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1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宁德市春河公司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及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45707号《关于第22451496号“白水洋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主要理由为:引证商标第3935421号“白水洋及图”商标的续展及变更商标代表人行为违法,宁德市春河公司已对此提起诉讼,法院已经立案受理。
因本案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应当中止审理。
引证商标不应再受到法律保护,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查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截止本院作出裁判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宁德市春河公司提出的引证商标续展及变更商标代表人行为违法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且另案的审理,并不构成本案中止审理的法定理由。
综上,宁德市春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德市春河综合农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