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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煤化工程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易高环保资源投资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2182号
案件名称江苏煤化工程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易高环保资源投资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苏煤化工程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易高环保资源投资有限公司;内蒙古易高煤化科技有限公司;易高环保投资有限公司;易高环保能源研究院有限公司;南京国昌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天津福生染料厂;通标标准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1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煤化工程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周市镇昆太路530号祥和国际商务大厦28、29、30室。

法定代表人:郭新宇,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易高环保资源投资有限公司。

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达拉特南路12号街坊308、309房屋。

法定代表人:陈永坚,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易高煤化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大路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连泽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大正,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易高环保投资有限公司。

住所地:香港北角渣华道363号23楼。

法定代表人:陈伟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易高环保能源研究院有限公司。

住所地:香港北角渣华道363号23楼。

法定代表人:陈伟强,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南京国昌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经济开发区时代大道186号。

法定代表人:吕仲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大正,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天津福生染料厂。

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务镇陈庄北口。

法定代表人:刘述全。

一审第三人:通标标准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宜山路889号3幢。

法定代表人:杜佳斌,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骋,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江苏煤化工程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化工研究院)因与被申请人易高环保资源投资有限公司、内蒙古易高煤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高科技公司)、易高环保投资有限公司、易高环保能源研究院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南京国昌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天津福生染料厂及第三人通标标准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内民辖终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煤化工研究院申请再审称,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虽然目前有一份仲裁裁决书,但是专利侵权案件依法属指定管辖,仲裁委员会对知识产权案件并无法定管辖权。

二审裁定以合同仲裁排除司法管辖,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

综上,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

易高科技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适当。

涉案专利(专利号ZL20121006××××.0)已经于2016年9月27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30179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中宣告全部无效,随后的一审行政判决和二审行政判决均维持了该无效宣告决定,无效决定已经生效,涉案专利自始即不存在。

由于煤化工研究院赖以起诉的权利基础已不存在,其全部诉请应当被驳回。

本院在审查中查明:2016年9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0179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专利号ZL20121006××××.0)全部无效。

煤化工研究院不服该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2018年6月27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6)京73行初6785号行政判决,驳回煤化工研究院诉讼请求。

2018年12月2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行终5545号行政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现涉案专利已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全部无效。

依照专利法的规定,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因此在涉案专利已被无效的情况下,煤化工研究院赖以提起侵害专利权诉讼的权利基础已不存在,其起诉应予驳回。

二审裁定驳回起诉的理由尽管有所不同,但依据新出现的事实,二审裁定驳回起诉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煤化工程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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