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1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时商创展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发达路云里智能园3栋6楼03室。
法定代表人:罗宜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兰,厦门市新华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尚行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关口二路智恒产业园30栋3楼311室。
法定代表人:何树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徽,广东蕴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时商创展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尚行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行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2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时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主视图、左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均完全不同,二者未构成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一)从主视图看:1、二者外壳形状不同,涉案专利面壳上无任何图案,上端呈圆形;
而被诉侵权产品表面具有卡通图案,有眉毛、眼睛、嘴巴的卡通设计,且上端两侧向外凸起,类似卡通图案的“耳朵”设计,在整体上使得卡通图案更加逼真。
2、涉案专利是两个完整的同心圆设计;
而被诉侵权产品则是外轮廓呈凹凸弧线设计。
3、二者底部支撑臂的设计不同,涉案专利底部支撑臂形状上窄下宽,近似“梯形”状;
而被诉侵权产品上半部分呈直线形等宽状,下半部分呈上窄下宽,且底部具有明显内凹弧线设置。
4、二者上端二夹臂的张开弧度完全不同,并且被诉侵权产品的二夹臂处于上端两侧向外凸起的后侧,类似卡通图案的耳朵后侧长出“羊角辫”的美感设计。
(二)从后视图并结合侧视图看:二者安装支脚的部件的形状完全不同。
涉案专利后侧基座呈三层圆环设计,在第二层圆环处有四个内凹的螺孔设计,两两分布于上下两水平面上,中心圆面处有四瓣夹片。
而被诉侵权产品后侧基座处与安装支脚之间有一连接件设计,连接件呈圆台状,外沿有间隔凸起的曲面设计,且夹片是上下分布的两片,上片略长于下片。
(三)从左、右、俯、仰视图看:涉案专利后侧基座处在左、右侧面和顶面处各有一个USB输出接口,底面具有一输入接口。
被诉侵权产品在相同部位无USB输出、输入接口。
上述区别使得二者在整体设计风格上呈现明显差异,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二审判决未准确界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导致法律适用错误。
涉案专利是多功能手机固定装置。
该固定装置产品由主体部分和夹持部分构成,二者在整个产品结构中所占空间比例相差不大。
该固定装置产品经由安装支脚插入车上的空调出风口进行使用,在其正常使用状态下,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主体部分与夹持部分均是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
在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时,其主体部分与夹持部分均应作为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予以考虑。
另外,涉案专利有USB输入与输出的接口设计,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其在看到该固定装置时,自然会关注是否具备该功能,以及USB输入与输出的接口设计是否美观。
综上,时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尚行公司提交意见称,一、被诉侵权产品抄袭了涉案专利对现有设计作出的具有贡献性的设计特征,且被抄袭特征处于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观察到的部位。
因此,被抄袭的特征对于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
根据尚行公司提交的涉案专利评价报告第4页记载,涉案专利在“整体形状、安装支脚部分的分布与形状与现有设计有较大差异。
”在一、二审程序中,时商公司未能提交任何反证,证明上述特征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是本领域惯常设计。
二、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区别的设计特征位于正常使用时不易被观察到的部位,且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区别特征采用的是本领域的惯常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
综上,请求驳回时商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时商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为:二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是否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手机固定装置。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两者的整体形状相似,均有一圆形前盖板,且圆形前盖板下方有一近似梯形支撑臂,前盖板左右分别斜向上伸出逐渐加宽的夹持臂,夹持臂和支撑臂末端共有四个蘑菇状支脚。
两者区别在于:1.涉案专利面壳无任何图案,中间呈圆形,而被诉侵权产品表面有卡通图案,且上端两侧有轻微向外凸起。
两者底部支撑臂弧度不同以及上端两夹持臂张开的幅度亦略有不同。
2.两者夹持部设计不同。
涉案专利夹持部底座呈三层圆环状设计,第二层圆环处有四个内凹的螺丝螺孔设计,两两分布于上下两水平面上,中心圆面处有四瓣夹片,而被诉侵权产品后侧底座与夹持部之间有一连接键的设计,连接键呈圆台状,外缘有间隔凸起的曲面设计,且夹片是上下分布的两片,上片略长于下片。
3.涉案专利的后侧机座处在左右侧面和顶面各有一USB接口,底面有一mini接口,而被诉侵权产品在相同的部位没有该设计。
本院认为,对于手机固定装置而言,产品整体形状及其前盖板、支脚部件的分布与形状、夹持部的设计均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
由于该类产品体积微小,一般消费者在使用时需手动将其夹持到固定装置上。
因而产品的整体形状对整体视觉效果最具显著影响。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在整体形状上采用了与涉案专利相近似的拟人化设计,支脚部件上亦采取了与涉案专利相近似的蘑菇状设计。
二者的不同之处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理由如下:1.根据尚行公司提交的证据,涉案专利的整体形状并非惯常设计而属于创新设计,属于涉案专利的主要设计要点。
时商公司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证实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存在相关拟人化手机固定装置形状设计。
虽然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前盖板形状、底部支撑臂弧度以及上端两夹持臂张开的幅度具有细微差异,并在前盖板添加若干图案,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整体形状相似度高,两者前述差异尚不能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2.手机固定装置的夹持部属于使用时不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且手机等小件固定装置夹持部无论是采用涉案专利的四舌片或者四舌片与螺栓型的组合还是采用被诉侵权产品的鸭嘴与螺栓型的组合,均属于该领域中较为常见的设计类型,被诉侵权产品的夹持部与该类常规夹持部形状相比,并无太大的创新之处。
综上,从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出发,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时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时商创展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