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1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
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港区南青山二丁目1番1号。
法定代表人:仓石诚司,该社副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亚凯,北京市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泰,北京市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霄宇,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本田技研)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21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田技研再审称,1.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视觉、听觉效果不同,且两者的近似认定不应受“MARINE”含义的影响,诉争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2.本田技研在先使用诉争商标且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具有正当性。
3.包含引证商标英文部分“MARINE”的标志被其他市场主体大量合法使用,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不会导致混淆误认。
故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并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89099号《关于第18872248号“HONDAMARIN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本田技研的再审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查明,引证商标即第13181323号商标系广州市巧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3日申请注册,专用期限至2025年3月27日。
该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而被提起撤销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1月16日作出商标撤三字[2020]第W004234号《关于第13181323号第4类“深海之迷MARINE”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以下简称撤三决定),决定撤销引证商标,但该撤三决定尚未生效,因此引证商标仍属有效,即现尚无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新证据。
故对本田技研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若撤三决定后续生效或其效力得到确认,则本田技研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相关事由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本院申请再审。
综上,本田技研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