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云01刑初34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建兴,男,汉族,1978年1月6日生,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2019年9月9日因本案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
经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6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
辩护人邹林凌,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四部刑诉[20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建兴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燕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郭建兴及其辩护人邹林凌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郭建兴雇佣吕建国(已判决),租赁位于昆明市官渡区房屋,生产冒用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商标“联塑”的PPR给水管。
2016年4月21日,民警在昆明市官渡区现场抓获了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吕建国,同时查获了大量印有“联塑”标志的各种型号的PPR给水管、配件等。
经认定,查获的PPR给水管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404714元。
2019年9月9日,被告人郭建兴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建兴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涉案商品价值人民币404714元。
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建兴系主犯,对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被告人郭建兴系自首,对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郭建兴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结合全案案情及被告人郭建兴认罪认罚具结情况,建议对被告人郭建兴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至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建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并签字具结,在庭审中亦自愿认罪认罚,希望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建兴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辩护人对被告人郭建兴所犯罪名没有异议,鉴于被告人郭建兴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大,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并且郭建兴能够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积极悔改,具有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本着本案案件事实和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郭建兴雇佣吕建国(已判决)租赁位于昆明市官渡区房屋,用于生产假冒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商标“联塑”的PPR管。
2016年4月21日,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的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在上述仓库内当场查获大量联塑PPR管、联塑内螺纹弯头、联塑内螺纹三通、联塑内螺纹直接、联塑PPR包装袋和联塑PVC包装袋。
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系第10670117号“LESSO联塑”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7类,包括管道垫圈、塑料管、非包装用塑料膜、非金属软管等,有效期自2014年8月7日至2024年8月6日。
经比对,查获的产品上所使用的商标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相同的注册商标。
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1日出具鉴定报告,称经该公司鉴定,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于2016年4月21日在昆明市官渡区查获的带有“联塑”商标标识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厂名厂址的产品并非该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均属假冒“联塑”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6年5月17日,官渡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监测和认证中心对查获的涉案产品采用市场法确定鉴定基准日(2016年4月21日)的认定价格为人民币404714元。
被告人郭建兴对真伪鉴定结论和价格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2019年9月9日,被告人郭建兴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建兴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及告知记录、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建兴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应当依照该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查获的涉案产品价值为404714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查明事实,被告人郭建兴雇佣吕建国生产假冒“联塑”注册商标的PPR管,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
此外,被告人郭建兴系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另鉴于被告人郭建兴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建兴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系初犯等观点,符合查证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建兴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先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9日起至2022年3月8日止),并缴纳罚金人民币15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