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民初29028号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白云区广花三路366号。
法定代表人:姚良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园,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加,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派雪厨卫电器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扁滘居委会华美路1号4楼之一。
法定代表人:叶舟。
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派雪厨卫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黄燕加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佛山市派雪厨卫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诉讼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4378572号商标权,停止生产、销售带有“幸福欧派”、“深圳市幸福欧派一科技有限公司”等字样的燃气灶产品;
二、请求判令被告就本案承担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包含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共计人民币2万元,以上两项共计12万元;
三、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消除影响,召回并销毁带有“幸福欧派”、“深圳市幸福欧派一科技有限公司”等字样的电器产品;
四、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11类“”等注册商标权人。
原告自成立以来,经过数十年的潜心经营,已将“欧派”铸就成了全国家喻户晓、众所周知的家居、电器、卫浴品牌。
原告的产品及品牌先后获得了“中国名牌”、“中国驰名商标”等美誉。
“欧派”不但成为原告产品和企业名称的代表符号,还成为指示原告及原告关联企业的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显著识别标识。
原告系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专用权期限为2017年6月7日至2027年6月6日。
2019年4月,原告发现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雄金百货店在其经营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兴和农贸综合市场A5111档的商铺内销售标有“幸福欧派”、“深圳市幸福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等字样的燃气灶产品,对上述侵权行为,原告申请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经调查,原告发现上述产品深圳市幸福欧牌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系监制商、被告系生产商。
被告在其生产的燃气灶产品上,直接突出使用了与原告第4378572号“欧派”商标相近似的“幸福欧派”字样并且将深圳市幸福欧牌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原本的企业主体名称直接异化为“深圳市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存在混淆一般消费者注意力的嫌疑。
作为从事电器产品制造的企业,深圳市幸福欧牌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理应知道原告及原告产品“欧派”的知名度,仍在其生产的电器产品上使用“幸福欧派”及不正当使用“深圳市幸福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等字样,明显故意攀附原告产品的知名度,从而诱导消费者误认为原告商品或与原告存在定联系,产生混淆。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为攀附原告享有的“欧派”品牌,故意在产品、宣传中使用使用“幸福欧派”及不正当使用“深圳市幸福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佛山市派雪厨卫电器有限公司无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为原告,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燃气炉;
微波炉(厨房用具);
电炊具;
烘烤器具(烹调器具);
水龙头;
浴室装置;
消毒碗柜;
饮水过滤器;
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
蒸汽浴装置;
坐浴澡盆;
沐浴用设备;
淋浴隔间;
洗澡盆;
坐便器;
厨房用抽油烟机;
灯(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6月7日起,经核准注册有效期延展至2027年6月6日。
第1137521号“欧派”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为原告,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厨房炉灶;
煤气炉;
电器炊具;
烹调器具;
制冷设备;
干燥设备;
冷热饮水滤器;
饮料冷却设备;
电热水瓶;
制冷容器。
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12月21日起,经核准注册有效期延展至2027年12月20日。
2015年3月24日,欧派公司作为著作权人,向广东省版权局申请“欧派”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登记,登记号为粤作登字-2015-F-00001907,作者为梁照堂,首次出版/制作日期为1996年8月10日。
原告为证明“欧派”系列商标及欧派产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广东省名牌产品证书、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2012年中国厨卫百强整体厨房领军企业10强证书、2012年度广州市市长质量奖的荣誉证书、2014年广东泛家居领域最具价值十强品牌、创新能力十强企业的荣誉证书;
与北京准点沸腾国际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2013年家装基金赞助合作协议书》;
与湖南广播电视广告总公司、湖南顺风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电视项目广告发布合同》;
与浙江智美车文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电视广告发布合同》;
与喀什银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代理合同》;
与蒋文娟签订的聘请影视明星蒋雯丽作为“欧派”产品电视广告、平面广告、制作使用的形象代言人《广告续约合约》;
与北京海润时代演绎经纪有限公司、上海孙俪影视文化工作室签订《策划协议书》,邀请演员孙俪担任形象代言人;
广告发布合同等证据。
2019年5月9日,原告的受托人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缪亚利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公证员王某、公证员助理闵亨妹、缪亚利来到位于广州市太营路附近标有“兴和综合批发市场”字样的地点,在该地点标有“圆村家电厨具”字样的店铺。
在公证员及助理的现场监督下,缪亚利在上述店铺购买了物品一件,购买行为结束后,将购买所得的物品带回公证处,对所购物品拍摄照片并进行封存。
上述过程中公证员及助理或申请人的代理人截图、拍照共18张。
2019年6月6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2019)粤广南方第025483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截图、照片共18张为申请人的代理人截屏或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截屏、拍摄,与实际情况相符。
经公证处封存的物品已交由申请人的代理人收存。
附件:截图、照片打印件(18张共9页)。
经当庭开拆公证封存实物,内有燃气灶一台,产品外包装、燃气灶上标注了“PPEOPAI幸福生活幸福欧派”、“深圳市幸福欧派-科技有限公司”文字,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文字居中,且字体加粗、较大。
原告主张,被告在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使用“幸福欧派”以及突出使用“深圳市幸福欧派-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擅自使用原告的第4378572号欧派注册商标,且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相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包括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827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以及差旅费用,对此原告仅提供了公证费发票(载明公证费800元、打印费27元)予以佐证。
另查:原告在本案起诉时,同时起诉了“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雄金百货店、深圳市幸福欧牌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开庭前,申请撤回对上述两被告的起诉,已获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为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4年7月1日,经营范围为家具制造业。
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日期为2015年1月13日,注册资本为300万元,经营范围为制造:家用电器及其配件、燃气具。
再查:深圳市幸福欧牌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现已注销登记,曾用名为深圳市幸福欧派一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幸福欧一派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合同、荣誉证书、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工商登记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保证所陈述的事实及所举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且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及所举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采信。
原告是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至本案诉讼发生时止,该注册商标仍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原告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予以保护。
根据公证取证《公证书》及产品实物上的记载,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显示“生产基地:佛山市派雪厨卫电器有限公司”,在被告未到庭对原告的主张及证据提出异议及相应反证的情况下,上述公证书及产品实物可以证明被告存在生产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本院认定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系被告生产。
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及产品上均突出标注了“幸福欧派”文字,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被控标识“幸福欧派”其中的“欧派”二字,与欧派公司享有的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被控侵权商品的种类与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似,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生产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被告生产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生产的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虽主张被告存在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但其确认被控侵权商品购自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雄金百货店,而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存在销售行为及库存,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停止销售行为并召回、销毁相关产品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控侵权商品上突出标识“深圳市幸福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同样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品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及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而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院认为,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应当结合被控标识是否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进行判定。
经查询,深圳市幸福欧派-科技有限公司为深圳市幸福欧牌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曾用名,被告于产品外包装及产品上标识监制商的名称并无不当,且被告未对其中的“欧派”标识进行突出使用,该使用方式并不属于商标性使用,原告对此侵权行为应另寻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停止在燃气灶产品上标识“深圳市幸福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的问题。
合理开支方面,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虽仅能提供公证费发票予以证实,但考虑到原告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应诉并公证取证,故本院对上述费用的合理部分予以酌情支持。
经济损失方面,举证期限内,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足以采信的证据证实原告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实际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者的主观过错、纠错态度、侵权形式、被控侵权商品的种类、售价、销售数量、侵权期间、后果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情况,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40000元(含合理费用)。
被告佛山市派雪厨卫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诉讼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佛山市派雪厨卫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停止生产带有“幸福欧派”字样的燃气灶产品;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佛山市派雪厨卫电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00元,由被告佛山市派雪厨卫电器有限公司负担800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