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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与长沙市雨花区峰祥酒店用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0103民初1074号
案件名称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与长沙市雨花区峰祥酒店用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峰祥酒店用品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03民初1074号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云埔工业区埔南路36号。

法定代表人:罗文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会全,湖南仁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宇,湖南仁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峰祥酒店用品商行,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酒店用品城新3栋3号。

经营者:席礼华,女,197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月亮公司)与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峰祥酒店用品商行(以下简称峰祥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蓝月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会全,被告峰祥商行经营者席礼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月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7613055号“蓝月亮”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停止销售侵犯“蓝月亮”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毁库存侵权物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蓝月亮公司于2001年成立,是由香港蓝月亮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全资控股的外商独资企业。

原告于2010年11月07日核准注册了第7613005号“蓝月亮”商标,使用类别为第3类,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经原告长期经营与大力宣传,该商标在国内取得极高的知名度,享有良好的声誉,在洗洁用品行业成为家喻户晓的知名品牌,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可,并于2014年12月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此前发生的多起商标争议案件中,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因此涉案商标不仅享有注册商标的法定权利,还具备极高的商业价值和品牌影响力。

原告作为涉案商标的注册人,享有该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有权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店内销售假冒上述商标使用权的商品。

之后,原告对该店铺销售侵权商标产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被告的行为对消费者造成混淆,以不正当的手段谋取高额利润,主观恶意明显,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

被告峰祥商行经营者席礼华辩称,我不认可原告的理由,因为我在陈氏日化商行拿了两件蓝月亮洗衣液,我现在店里还有这个产品,还没卖完,陈氏日化也提供了厂家的营业执照和商标注册证给我,我不承认产品是我的,我的产品是正宗的产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第7613055号“蓝月亮”的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洗衣剂,肥皂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

就被告侵权事实,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于2019年12月3日出具的(2019)湘长市证民字第17862号公证书载明:原告委托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维权,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向胜于2019年10月21日到长沙市长沙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员张某、公证人员陈某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向胜于2019年10月21日来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家名为“峰祥酒店用品”的店铺,公证员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向胜进入店铺,在公证员面前,原告委托代理人向胜向店内工作人员购买了外包装印有“蓝月亮”等字样的洗衣液二瓶,并通过手机支付宝付款的支付方式支付了费用70元,付款后取得盖有“长沙市雨花区峰祥酒店用品商行”印章的送货单一张。

经原告公司鉴定,上述购买产品为假冒原告厂名、厂址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伪劣品。

经确认封条完好后,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原告当庭提交的公证封存实物进行了拆封比对。

封存实物及所载信息与公证书记载一致。

封存的公证袋内部取得蓝月亮3Kg洗衣液一瓶(深层洁净薰衣草香)和一份送货单,送货单记载:3Kg洗衣液两瓶,共70元,盖有长沙市雨花区峰祥酒店用品商行的印章。

另查明,峰祥商行注册于2014年11月17日,经营范围为酒店用品批发,经营者为席礼华。

被告所销售的侵权产品系从湖南高桥大市场陈氏日化商行所购进。

本院认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第761305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洗衣液相同。

被诉侵权商品背面、正面等处突出使用的“蓝月亮”文字标识,与第7613055号注册商标分别比较,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构成商标相同。

被诉侵权商品不是原告生产或者授权生产的。

因此,被告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以及销毁库存侵权物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所提交的合法来源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被告虽未提供合同、发票,但提供了供货单位签章的购货清单,供货清单上有供货单位的地址、联系方式和经营者姓名。

合法来源抗辩条款的目的在于平衡权利人与善意销售者的利益,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市场秩序,使权利人可以确定主要侵权责任人,最终找到侵权商品的生产者,而非惩罚善意的销售者,故对于被告辩称其享有合法来源的意见,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能证明合法来源的销售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峰祥酒店用品商行(经营者:席礼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对库存侵权物品予以销毁;

二、驳回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峰祥酒店用品商行(经营者:席礼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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