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刑初57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军,男,197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因本案于2019年9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邓建新,广东明境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转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军及辩护人邓建新律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开始,被告人王军向位于本市白云区白云湖街某栋二楼的广州某美容仪器有限公司内的同案人吴飞(已判决),销售假冒“敷尔佳”注册商标的医用透明质酸钠修复贴,再由吴飞等人对上述修复贴进行转售。
同年9月27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吴飞等人,并缴获假冒“敷尔佳”注册商标的医用透明质酸钠修复贴白膜1260盒、黑膜520盒及单据等物品一批。
经统计,王军向吴飞销售假冒“敷尔佳”注册商标的医用透明质酸钠修复贴白膜、黑膜共15910盒,货值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68700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事实,随案移送并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军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王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对王军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五万元至八万元。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军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本案的证据材料亦无异议。
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王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持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王军是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
(二)被告人王军愿意向法庭缴纳罚金。
(三)被告人王军在案件获利较少,涉案时间不长。
(四)本案的社会影响、社会危害性较小。
(五)被告人王军身患多种疾病,家里有老人和小孩需要照顾,家庭困难。
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军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另查明,公安人员于2019年9月20日抓获被告人王军。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军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军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军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
辩护人据此提出的量刑情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王军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20日起至2020年9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丽娜人民陪审员 付银霞人民陪审员 陈妙燕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曾佩雯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