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民初24号 原告:浙江凯氏儿童用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南环路3760号华荣创艺大厦1405室。
法定代表人:袁吉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海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贝莱氏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北城街道北城开发区北院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陈桂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王建,北京志霖恒远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原告浙江凯氏儿童用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氏公司)与被告浙江贝莱氏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莱氏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凯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吉峰、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海莺及被告贝莱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王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专利的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专利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4年研发设计了一款新型的多功能带盖浴盆,并于同年12月4日申请了国家外观专利,并取得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3050××××.X。
该设计主要特点是分为上下盆体,上下浴盆可根据年龄段单独使用,上盆体可置于下盆体上面,形成一款整体设计,该产品还可当储物箱使用。
原告为该款产品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计500多万元,该设计还获得了中国工业设计最高奖项红星奖,有巨大的市场前景和预期。
被告自2015年12月开始大量在淘宝、天猫、京东、唯品、阿里巴巴及线下实体店销售侵权产品,其产品酷似原告专利设计,被告在天猫一家店铺的销量至取证日就达到了5067件,价值超100多万元,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贝莱氏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时间距离发现涉嫌侵权产品已经超过专利法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2.涉案专利权的权利人之一为杭州爱贝斯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与原告主张的杭州艾贝斯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是两个不同主体,且涉案专利有两个共有权利人,即便原告为权利人之一,其并没有共有人的合法授权,其无权就涉案专利提起诉讼;
3.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存在明显区别,不落入涉案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
退一步讲,即便构成侵权,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权利证据: 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拥有涉案外观设计的专利权;
2.外观设计专利评估报告复印件,拟证明涉案专利具备新颖性和创新性;
3.外观设计专利续费证明,拟证明该专利尚在保护期内;
4.委托授权书两份,第一份授权书显示签订日期为2018年4月25日,第二份显示为2019年1月3日,拟证明原告可以就涉案专利提起诉讼等事宜; 5.原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前身为杭州艾贝斯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第二组证据,侵权证据: 6.(2016)浙杭之证字第1045号公证书,拟证明淘宝网上名为“babyhood世纪宝贝旗舰店”的商家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该产品来源于被告;
7.(2016)浙杭之证字第1046号公证书,拟证明“台州贝莱氏婴童用品有限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销售商品名称为“世纪宝贝超大号儿童洗澡桶婴儿浴桶宝宝浴盆婴幼儿淋浴桶”的商品;
8.(2016)浙杭之证字第1058号公证书,拟证明“BABYHOOD”商标权利人为被告;
9.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被告前身为台州贝莱氏婴童用品有限公司;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3无异议;
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中第一份授权委托书原告未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
对第二份授权委托书,则认为结合原告立案时提交的第一份委托授权书的证据复印件可以看出,杭州斯帕克造型艺术有限公司两个授权委托书所盖章的类型、位置和时间都不一样,第一次是公章,第二次是合同专用章,原告在本案立案时不具备立案条件;
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前身为杭州艾贝斯儿童用品公司,与权利证书上记载的爱贝斯公司名称不一致,两者并非同一主体;
对证据6、7、8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且公证书上显示原告发现侵权时间是2016年3月7日,起诉侵权时间则是2018年12月12日,已超过专利法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
被告对证据9的三性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通过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可查明,杭州斯帕克造型艺术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2月26日变更为杭州斯帕克工业设计有限公司,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原告提交的该两份证据落款盖章均为杭州斯帕克造型艺术公司,但出具时间分别为2018年4月25日及2019年1月3日,即在企业名称变更以后仍使用了原企业名称的公章,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两份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经本院通过国家专利局网站查询涉案专利的相关信息,其中“申请人”项显示涉案专利的权利人为“杭州斯帕克造型艺术有限公司、杭州艾贝斯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故予以认定。
被告对于提证据6、7、8、9的三性无异议,该三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被告侵权,本院在下文进行论述。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向杭州斯帕克工业设计有限公司发送了告知书后,后收到了杭州斯帕克工业设计有限公司发送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其授权凯氏公司处理与贝莱氏公司的关于涉案专利侵权案件的所有法律事务。
原、被告经质证,对该授权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带盖子的浴盆”,于2014年12月4日申请专利,于2015年8月5日获得核准授权专利,专利号为ZL20143050××××.X,2019年年费已经缴纳。
该专利的权利人为杭州斯帕克造型艺术有限公司和杭州艾贝斯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涉案专利证书载明该专利主要用于儿童洗浴,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
最能表现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为产品的组合状态参考图。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2月2日就涉案专利出具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6年3月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海莺在天猫店铺“babyhood世纪宝贝旗舰店”店内购买了链接名称为“世纪宝贝婴儿洗泡澡盆大号小孩浴盆浴缸儿童洗澡桶宝宝沐浴桶可坐”商品一件,价格257元,收货人为严海莺,该笔交易订单号为1485831150824776,物流为邮政快递,运单号是9975000050980。
2016年3月15日,严海莺在杭州市滨江区商菜鸟驿站接收了运单号9975000050980、寄件人为babyhood世纪宝贝旗舰店的包裹一个。
在公证员吴某工作人员张骏的监督下,严海莺拆开包裹并取出所购物品进行展示,随后将其重新装回包裹箱内。
工作人员张骏对上述过程进行了拍照并公证封存。
2016年3月7日,在公证处的监督下,严海莺在百度搜索栏中输入“阿里巴巴”,点击搜索并单击弹出页面中“阿里巴巴1688.com全球领先的采购批发平台官网”进入阿里巴巴官网。
在弹出页面的搜索栏中输入“台州贝莱氏婴童用品有限公司”并点击第二个显示为“台州贝莱氏婴童用品有限公司”的搜索结果进入店铺页面,于该页面可见有关台州贝莱氏婴童用品有限公司更新了“babyhood”商标的信息。
点击页面上方的“公司档案”,可见台州贝莱氏婴童用品有限公司的宣传标语、公司概况、交易信用记录、保障服务、店铺动态评分等信息。
点击页面上方“供应产品”项目下的“儿童澡盆”,在弹出页面中单击第一个显示为“世纪宝贝婴儿超大号儿童洗澡桶婴儿浴桶宝宝浴桶婴幼儿沐浴桶”进入商品详情页面。
在页面中“颜色”一栏选择“绿色”可见该产品的组合状态立体图。
另查明,杭州艾贝斯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6日更名为浙江凯氏儿童用品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成果转让:计算机信息技术、计算机软硬件、儿童用品;
批发、零售:日用百货、服装、鞋帽、母婴日用品、箱包、针纺织品、塑料制品;
货物进出口。
台州贝莱氏婴童用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7日,2016年3月14日变更为浙江贝莱氏婴童用品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婴童用品、玩具、纺织服装、鞋帽、棉及化纤制品制造、销售,塑料制品、模具制造、加工、销售,日用品销售,技术进出口与货物进出口。
杭州斯帕克造型艺术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2月26日变更为杭州斯帕克工业设计有限公司。
2020年1月19日,杭州斯帕克工业设计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凯氏公司代表其处理该侵权案件的所有法律事务。
当庭拆封原告提交公证封存的包裹,包裹上显示物流为邮政快递,运单号是9975000050980,内有使用说明书一份及被诉侵权产品一个。
说明书及被诉侵权产品底部标签上均记载制造商为“台州贝莱氏婴童用品有限公司”。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比对,原告主张两设计产品均为带盖子的浴盆,上下盆体造型相似,易误导消费者,两者构成近似。
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涉案专利的组件组合关系是唯一的,即专利证书中的组合状态参考图呈现的状态,涉案专利的公告文本组合状态图只有立体图,该专利保护范围不清楚,无法与被诉侵权设计进行有效比对;
并且,涉案专利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在上下盆体的连接、上盆体顶部形状、下盆体底部等方面存在多处不同,两设计不相同也不近似。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涉案专利权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原告是否具有主体资格;
二、本案的起诉时间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三、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争议焦点一 根据专利审查信息查询,涉案专利权的权利人为杭州斯帕克造型艺术有限公司和杭州艾贝斯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现两公司已分别变更为杭州斯帕克工业设计有限公司及浙江凯氏儿童用品科技有限公司,且杭州斯帕克工业设计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凯氏公司处理涉案侵权的全部法律事务,故原告凯氏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之一,且具有主体资格,为本案的适格原告。
二、争议焦点二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过二年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已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其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了“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是沿用了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二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不属于对民法的特别规定。
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将诉讼时效改为三年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关于二年的诉讼时效规定也就不应当继续适用,有关侵权的诉讼时效相应变更为三年。
原告起诉的诉讼时效自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即2016年3月7日公证取证之日起计至2019年1月3日届满二年,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原告起诉的诉讼时效为三年,故原告于2019年1月3日提起诉讼属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被告上述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三、争议焦点三 根据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判断外观设计专利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进行比对。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儿童浴桶,故两者为同类产品,可以进行比对。
经比对,两产品虽同为带盖子的浴盆,但上下盆体及组合状态的形状都不相同,具体区别之处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的小浴盆与涉案专利的盆盖相比在盆内加入了斜坡的设计,底部的斜坡两侧有明显凸起,盆底部两侧只有两个较小的硅胶脚;
涉案专利有四个较大的硅胶脚,且互相对称,四个硅胶脚中间呈凹型;
2.被诉侵权产品的大浴盆整体由窄到宽,底部支撑脚数量只有两个,位于盆底部,涉案专利大浴盆则呈等宽,支撑脚数量为四个,且位于盆底侧边;
3.被诉侵权产品大浴盆上边缘有一个类似于嘴巴的凸起设计,涉案专利则无;
被诉侵权产品大浴盆上沿厚度明显大于涉案专利,且大浴盆盆体外侧面有一块抛物线设计面,涉案专利并无此设计;
4.涉案专利大小浴盆的整体形状均为较规整的椭圆形,而被诉侵权产品大小浴盆的整体形状均呈一头宽一头窄的造型。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两者虽均有小浴盆可置于大浴盆之上这一设计,但无论是组合状态还是在各个视图中,两者所呈现的整体视觉效果并不相同,存在实质性差异,并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因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并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据此,原告主张被告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其专利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凯氏儿童用品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浙江凯氏儿童用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龚 静 人民陪审员 张新春 人民陪审员 赵七楠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孙建英 书记员陈亚飞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