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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梓县古夜郎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行申521号
案件名称桐梓县古夜郎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桐梓县古夜郎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5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桐梓县古夜郎旅游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娄山关镇沙咀街上。

法定代表人:谢昆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伏栋,北京市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双沟镇。

法定代表人:陈太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强,北京德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中乐,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桐梓县古夜郎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古夜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沟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32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古夜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未开庭审理,采用书面审理,对古夜郎公司不公平。

(二)被诉裁定和一、二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1.被诉裁定和一、二审判决对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认定错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含义、读音、呼叫等方面均不相同或近似,整体外观区别明显,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

2.被诉裁定认定引证商标一、二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在白酒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该认定与事实严重不符。

双沟公司在行政诉讼阶段提交的关于引证商标的使用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

3.诉争商标具有独创性与显著性,经多年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4.诉争商标的申请是对古夜郎公司所拥有的第6849745号商标的延伸注册。

5.古夜郎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双沟公司滥用法律打击竞争对手,是对民营企业的一种打压。

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双沟公司提交意见称: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极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与误认,引证商标经过多年的实际使用,已经取得较强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一、二审判决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古夜郎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即第13651381号“牡丹国MUDANGUO及图”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3类“薄荷酒;

烧酒;

蒸馏饮料;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葡萄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含水果酒精饮料;

米酒;

黄酒;

酒精饮料原汁”商品上,引证商标一即第118615号“牡丹牌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商品上,引证商标二即第7120938号“牡丹”商标核定使用在“酒(饮料);

葡萄酒;

食用酒精;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含水果的酒精饮料;

含酒精果子饮料;

果酒(含酒精);

开胃酒;

白兰地;

威士忌酒”商品上,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

诉争商标由汉字“牡丹国”、拼音“MUDANGUO”及图形构成,引证商标一由汉字“牡丹牌”及图形构成,引证商标二由汉字“牡丹”构成。

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文字均包含“牡丹”,在呼叫、含义方面完全相同。

双沟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和行政诉讼阶段提交的关于引证商标一、二的使用证据,能够证明引证商标一、二于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白酒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混淆和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古夜郎公司主张,诉争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判断商标是否近似的规定,原则上并不需要考虑在后申请的诉争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古夜郎公司主张,诉争商标属于对第6849745号商标的延伸注册。

本院认为,古夜郎公司在商标评审和诉讼阶段均未提出上述主张,且第6849745号商标的申请日晚于引证商标一,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古夜郎公司主张,二审法院未开庭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

”二审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形决定不开庭审理,并不违法。

综上,古夜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桐梓县古夜郎旅游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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