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9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艳召,男,汉族,1989年12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伟,北京中细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娜,该局审查员。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瓯北街道双塔路2357号。
法定代表人:钱金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珺霞,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江艳召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蜻蜓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40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艳召申请再审称:(一)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汉字构成、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区别明显,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诉争商标应予以维持。
(二)诉争商标经过长期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在服装行业内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具备同引证商标的明显区分性,并且在实际的市场中也并未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诉争商标应予维持注册。
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及被诉裁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坚持被诉裁定意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江艳召的再审请求。
红蜻蜓公司提交意见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经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一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就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多次被作为驰名商标进行保护。
(二)江艳召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与诉争商标建立稳定关联关系。
(三)红蜻蜓公司有较高的销售额,已获得较高的商誉,“红蜻蜓”与红蜻蜓公司及其商标形成稳定对应关系。
(四)在(2018)最高法行再178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定该案诉争商标“幸运蜻蜓XINGYUNQINGTING”与红蜻蜓公司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并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
综上,请求维持被诉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即第12823644号“唯美蜻蜓Weimeiqingting”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 本案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成品衣;
鞋;
婚纱;
袜;
手套(服装);
围巾;
服装;
内衣;
皮衣;
皮带(服饰用)”商品上,引证商标一即第905213号“红蜻蜓hong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皮鞋”商品上,引证商标二即第3670359号“红蜻蜓”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
内衣;
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
裙子;
雨衣;
戏装;
足球鞋;
鞋(脚上的穿着物);
帽;
手套(服装);
领带;
皮带(服饰用);
童鞋;
童装;
围巾”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即第1776903号“HONGQINGTING”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
鞋;
帽;
手套(服装);
领带;
皮带(服饰用);
足球鞋;
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商品上,引证商标四即第1196728号“红蜻蜓HONGQINGTING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
游泳裤;
雨衣;
帽;
领带;
围巾;
女士披肩”商品上。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成品衣、鞋、婚纱、手套(服装)、围巾、服装、内衣、皮衣、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具有较强的关联性。
诉争商标由字母“Weimeiqingting”及汉字“唯美蜻蜓”构成,字母“Weimeiqingting”为汉字“唯美蜻蜓”对应的拼音,其中“唯美”是修饰词,显著性较弱,故“蜻蜓”是其显著识别汉字。
引证商标一由汉字“红蜻蜓”、字母“hong”及图形构成;
引证商标二由汉字“红蜻蜓”构成;
引证商标三由字母“HONGQINGTING”构成;
引证商标四由汉字“红蜻蜓”、字母“HONGQINGTING”及图形构成。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的显著识别汉字都包含汉字“蜻蜓”,与引证商标三的字母呼叫相同,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分别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江艳召主张,诉争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具备与引证商标的明显区分性。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判断商标是否近似的规定,原则上并不需要考虑在后申请的诉争商标的知名度。
江艳召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综上,江艳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艳召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