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福州米厂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0102民初31039号
案件名称福州米厂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州米厂;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常市信粮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黑龙江省信粮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五常市蓝河粮油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2民初31039号原告:福州米厂,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山镇樟林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程道杰,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雷,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刚,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常市蓝河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常市卫国乡卫国村。

法定代表人:栾得道。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新,男,黑龙江省信粮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黑龙江省信粮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学子街1329号恒大绿洲小区1单元4层402号。

法定代表人:孙振新,经理。

被告:五常市信粮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黑龙江五常市卫国乡友好村福庆堂屯。

法定代表人:孙振新,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林,黑龙江省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55号。

法定代表人:陈四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悦,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程程,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福州米厂与被告五常市蓝河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河粮油公司)、被告黑龙江省信粮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信粮公司)、被告五常市信粮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五常市信粮合作社)、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州米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雷,被告工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悦、杜程程,被告黑龙江信粮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五常市信粮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孙振新,被告五常市信粮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米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蓝河粮油公司、黑龙江信粮公司、五常市信粮合作社立即停止实施侵害原告“稻花香”(注册号:第1298859号)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2.请求判令被告工商银行立即停止位被告五常市信粮合作社提供网络平台交易服务;

3.请求判令被告蓝河粮油公司、黑龙江信粮公司、五常市信粮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开支共计12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福建省唯一的大米加工国有企业,于1999年7月28日在第30类大米商品上取得商标注册证书(注册号第1298859号),注册有效期限后经续展至2029年7月26日。

该商标注册后,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理进行品牌运营,使得该商标取得了很高的市场知名度,先后被评为“中国放心食品信誉品牌”“福州市知名商标”“福建省著名商标”。

2013年4月12日,原告以普通许可的方式将商标许可给福州恒丰米业有限公司使用。

2015年3月1日,原告再次以普通许可的方式将商标许可给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使用,并均在商标局办理了许可合同的备案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再37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稻花香”既不属于法定的通用名称,也不属于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该案被选评为2017年中国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

原告商标获得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保护。

原告发现,被告五常市信粮合作社在被告工商银行运营的“融e购”平台上销售了由其与被告蓝河粮油公司、黑龙江信粮公司生产的突出标注“稻花香”标识的大米。

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工商银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一、工商银行未实施侵权行为,工厂银行经营的融e购是电子商务平台,并非涉案商品销售者,也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仅为平台上网络卖家提供交易或服务的场所,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被告工商银行已经尽到了相关法定审核义务。

被告工商银行已经对平台进驻商信粮水稻合作社核实过重要企业资质,已经尽到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审慎审查义务。

三、工商银行无须承担侵权责任,即使被告五常信粮水稻合作社的行为构成侵权,工商银行没有过错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工商银行对于涉诉商品是否构成侵权并不明知,且在收到起诉材料后,及时通知相关商户进行检查,并采取了下架涉案商品等必要措施,尽到了注意义务。

被告五常市信粮合作社、黑龙江信粮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起诉被告商标侵权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理由是:一、“稻花香”属于大米商品中以“稻花香2号”水稻品种加工而成的一特定种类大米的通用名称。

1、“稻花香”大米来源于“稻花香”水稻品种。

1995年农技站同志培育出“稻花香一号”和“稻花香二号”二个品种。

2009年3月18日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核发了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审定编号黑审稻2009005,品种名称为五优稻4号,原代号稻花香二号。

“稻花香”水稻从1996年至今在黑龙江省、吉林省、辽宁省种植范围巨大,是东三省主要水稻种植品种。

2、稻花香大米是约定俗成的商品通用名称。

制米企业普遍使用“稻花香”作为大米品种的通用名称,是“稻花香”水稻加工成的大米称为“稻花香大米”。

“稻花香大米”进入全国各地的粮食市场销售,得到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知,得到各类媒体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稻花香大米”的自然品质特点是“鲜香糯清,甘甜软糯,回味良久”,是高端优质大米的通用名称,且得到国家主管机构的认可。

3、“稻花香大米”是法定的商品通用名称。

黑龙江省粮食协会于2017年公布的《黑龙江好粮油(团体标准汇编)》,其中第二项团体标准就登载“黑龙江好粮油,稻花香大米——T/HLHX002——2017”标准。

该“稻花香大米”团体标准,是依据国家标准,对“稻花香大米”在外观指标、质量指标和安全指数要求等方面对“稻花香大米”依法制定的行业标准。

二、被告在产品包装上使用“稻花香”商品名称,属于正当使用,而且从未造成市场上与商标混淆和误认。

被告在商品包装上使用的是“稻花香大米”,完全是以商品名称的形式存在于包装袋上,而不是以商标的形式标注。

被告所使用的“稻花香大米”完全是为了说明和描述自己的商品,诸如大米的原粮来自于五常市的原产地,来自稻花香品种的水稻等。

被告在包装上使用“稻花香米”同时,明确地标注了自己的企业名称和“新睿”商标等区别性消息。

被告产品不可能与原告的产品相混淆。

就目前实际情况看,消费都在市场上购买“稻花香大米”,都是奔着“稻花香大米”品种,不会出现追求福州米厂“稻花香”牌大米而错误地购买了铲子五常市原产地的“稻花香大米”。

三、原告起诉有滥用诉权之嫌。

稻花香大米是高端优质大米品种,经过长时间演变,已经具有了很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相比之下,原告的稻花香商标在市场上使用受到地域局限,在知名度上远远小于稻花香作为大米的通用名称的知名度,因此没有必要去混淆稻花香商标。

原告起诉众多稻花香大米生产企业和经销商,造成众多企业诉累。

目前五常市稻米产业商会已经正式向国家商标局提出“稻花香”商标的无效宣告申请。

综上,被告在产品包装上使用“稻花香”这一大米的通用名称的行为,既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主观故意,也没有误导公众造成市场混淆的事实,更没有造成原告任何损失的后果,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蓝河公司辩称,蓝河公司只是委托加工生产商,产品没有商标侵权,原告起诉蓝河公司是诉讼对象错误。

其他答辩意见与五常市信粮水稻合作社一致。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福州米厂,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大米,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7月28日至2009年7月27日止,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7月26日。

2013年4月12日,福州米厂(甲方)与福州恒丰米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商标许可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已注册的使用在第30类“大米”商品上的第1298859号“稻花香”商标许可乙方使用在第30类“大米”商品上,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止。

后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该合同予以备案。

福州米厂(甲方)与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已注册的使用在第30类“大米”上的第1298859号商标,许可乙方使用在第30类大米商品上。

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

后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该合同予以备案。

2014年10月28日,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福州米厂注册商标(注册证号:第1298859号)使用在30类大米商品上为福建省著名商标;

有效期:2014年10月28日至2017年10月27日。

福州米厂提交了其或其被许可方制作的大米商品外包装袋,包装袋上均印有“稻花香”文字。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37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稻花香’为法定的通用名称”,“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稻花香’属于约定俗称的通用名称”。

2018年10月15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2018)厦鹭证内字第46209号公证书,公证了原告申请证据保全的情况。

证据保全情况列明如下:第一线下物品保全部分。

2018年10月8日,公证员将收到的包裹(申通快递7703054600335,7703054820419)进行查看,包裹内有一盒纸盒包装的大米,纸盒正面印有“稻花香、DAOHUAXIANGMI、香飘万家、鸭田稻”字样,侧面印有“稻花香、DAOHUAXIANGMI、鸭田稻”。

纸盒内有五小袋大米,外包装商均印制有与大纸盒相同字样。

另一个包裹内有绿色塑料袋包装大米一袋,包装袋正面印有“稻花香米、五常大米、辛苦得来、珍惜粮食、五常市信粮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净含量5kg”字样,背面印有“信粮农业、农民种植、自产自销、产品名称新睿稻花香2号”等字样。

第二,线上保全部分。

公证员查明事实如下:厦门创想唯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注册账号,在公证员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对电子数据进行了“公证云”保全,《电子数据保管函》编号20181012152155525195739,证据文件6个:1.20181012152155525195739-1.mp4,2.融e购够容易.png,3.新睿信粮五常大米5kg每盒鸭稻米全国包邮.png,4.快递100—查快递,寄快递,上快递100.png,5.新睿信粮五常大米黑龙江大米稻花香2号5kg全国包邮.png,6.营业执照.png。

原告提交票据主张公证费12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267元,差旅费533元。

经当庭勘验,涉案产品包装大纸盒正面印有“稻花香、DAOHUAXIANGMI、香飘万家、鸭田稻”字样,侧面印有“稻花香、DAOHUAXIANGMI、鸭田稻”。

纸盒内有五小袋大米,外包装商均印制有与大纸盒相同字样。

另一个包裹内有绿色塑料袋包装大米一袋,包装袋正面印有“稻花香米、五常大米、辛苦得来、珍惜粮食、五常市信粮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净含量5kg”字样,背面印有“信粮农业、农民种植、自产自销、产品名称新睿稻花香2号”等字样。

其中“稻花香”字样均在包装正中,且字体突出。

另查,工商银行已经将购买链接下架,原告撤回对工商银行的主张。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商标查询信息打印件、企业信用信息、证物、照片、判决书复印件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福州米厂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福州米厂是涉案注册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印有授权商、出品商、生产商企业名称分别是三被告,且被告认可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生产销售,故由此可以认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三被告生产销售。

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大米商品上突出使用“稻花香”文字,与原告福州米厂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标近似,且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侵权。

三被告在涉案商品上突出使用了涉案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即“稻花香”,即使该包装袋上同时标注了“新睿”等其他标识,其对“稻花香”文字的使用亦构成商标性使用并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本院对被告的相关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另外,因最高法院已有生效裁判认定“稻花香”既非法定通用名称,又非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故本院对苏中米业公司的相关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苏中米业公司在大米类商品上突出使用“稻花香”文字,侵害了福州米厂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福州米厂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中实源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福州米厂主张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再全额支持。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被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程度、侵权人主观过错、侵权持续时间及所造成的影响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福州米厂主张的公证费1200元公证费、267元购物费、533元差旅费系本案主张的侵权事实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认可工商银行已经停止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并当庭撤回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五常市蓝河粮油贸易有限公司、黑龙江省信粮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五常市信粮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福州米厂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五常市蓝河粮油贸易有限公司、黑龙江省信粮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五常市信粮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赔偿原告福州米厂经济损失40000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五常市蓝河粮油贸易有限公司、黑龙江省信粮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五常市信粮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赔偿原告福州米厂合理开支2000元;

四、驳回原告福州米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福州米厂负担1000元(已交纳),由五常市蓝河粮油贸易有限公司、黑龙江省信粮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五常市信粮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1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