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7知民初479号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莉,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海,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垣县天宇手机店。
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市。
经营者:佘会阳。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长垣县天宇手机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垣县天宇手机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拆除带有“”、“”、“荣耀”、“”等标识的门店招牌及室内装潢;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及律师费);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是一家生产销售通信设备的民营通信科技公司,于1987年正式注册成立,总部位于中国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基地。
华为是全球领先的信息与通信技术(ICT)解决方案供应商,专注于ICT领域,在电信运营商、企业、终端和云计算等领域构筑了端到端的解决方案优势,为运营商客户、企业客户和消费者提供有竞争力的ICT解决方案、产品和服务。
截至2016年底,华为有17万多名员工,华为的产品和解决方案已经应用于全球170多个国家,服务全球运营商50强中的45家及全球1/3的人口。
2015年8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1420395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智能手机、平板电脑、可穿戴式智能手机、电池充电器、手机用电池、耳机、手机用保护壳、平板电脑保护壳、手机用保护套、平板电脑保护套及手机、平板电脑等通讯产品用数据线等,有效期限为2015年8月21日至2025年8月20日。
2015年8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1419591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5类:广告、广告策划、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等,有效期限为2015年8月7日至2025年8月6日。
2015年3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10638363号“荣耀”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手机、无线网卡、数据卡、网关、可视电话、调试解调器、计算机、机顶盒、鼠标、耳机、麦克风、平板电脑等,有效期限为2015年3月28日至2025年3月27日。
2016年1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1357325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手机、手机用电池、手机用电池充电器等,有效期限为2016年1月7日至2026年1月6日。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门店招牌上突出使用了“”标识,并且室内装潢也突出使用了“”、“华为终端授权服务中心”、“”、“”、“荣耀”等标识。
经比对,被告所使用的字样及标识与原告的第14203957号“”注册商标、第14195919号“”注册商标、第13573253号“”注册商标、第10638363号“荣耀”注册商标属于商标相同,且上述注册商标全部在专用权期限内,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在通讯行业的知名度的故意,等于向消费者暗示该店铺由原告经营或者由原告授权经营,足以造成一般消费者正常消费时的辨认混淆,侵犯了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对文字“荣耀”、字母“”及图形“”注册商标进行巨量的广告投入,在消费者当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在其门店招牌上突出使用了“”的标识,并且室内装潢上突出使用了“华为终端授权服务中心”、“”、“”、“荣耀”等标识,足以使一般消费者误以为该店是经原告授权的体验店或与原告有某种特殊的关系,足以造成一般消费者正常消费时的辨认混淆,且其店内除了销售华为的手机还同时销售其它品牌的手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其他同类华为授权体验店和一般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所述,被告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同时也侵害了其他同类授权体验店和一般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庭审中,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明确被告长垣县天宇手机店侵害的系第14195919号、第13573253号、第10638363号商标专用权。
被告长垣县天宇手机店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第14195919号“”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
广告策划等,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8月7日至2025年8月6日。
第10638363号“荣耀”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手机、无线网卡、数据卡、网关、可视电话、调试解调器、计算机、机顶盒、鼠标、耳机、麦克风、平板电脑等,有效期限为2015年3月28日至2025年3月27日。
第13573253号“”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手机、手机用电池、手机用电池充电器等,有效期限为2016年1月7日至2026年1月6日。
2019年9月23日,申请人周皓依权利人授权,为固定证据,欲对涉嫌侵权的标识物进行拍照取证,向河南省焦作市众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并支付了800元的公证费。
2019年9月24日,焦作市众信公证处公证员李某、袁某同周皓一起来到河南省长垣市桂陵大道与西关大街交汇处门头标示有“天宇通讯”等字样的店铺前(该店铺外的墙壁上有标示有“桂陵大道1110”等字样的牌子),一行人进入该店铺,周皓与服务人员进行交流,十六时许,一行人离开。
由周皓使用经清洁过的拍照设备在现场进行拍照,取得十三张电子照片。
2019年10月23日,河南省焦作市众信公证处出具(2019)豫焦众证内民字第8477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该店铺门头及商品玻璃陈列柜下方均标注有“”图片加拼音标识,店铺内位于显著位置的一块白色背景板上及店铺玻璃窗内上方悬挂的宣传牌上均在第一行用较大字体标注“”标识,在第二行用稍小字体标注“华为终端授权服务中心”等字样,店铺内另一处宣传板上左上边为“”,右上边为“荣耀”和“”,下边为“华为,不仅仅是世界500强”。
另查明,被告长垣县天宇手机店为个体工商户,2019年7月9日成立,经营场所为河南省长垣市蒲西桂陵大道1110号,经营者佘会阳,经营范围为手机、手机配件零售及维修。
上述事实有被告工商信息截图、第14195919号注册商标证公证书、第13573253号注册商标证公证书、第10638363号注册商标证公证书、(2019)豫焦众证内民字第8477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系第141959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依法应受保护。
被告在其店铺门头、商品玻璃陈列柜、宣传板处使用与原告第14195919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及相近似的“”标识,属于在与原告第14195919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广告”相同的广告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和相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容易导致混淆,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上述使用行为系通过合法授权,故被告的上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及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在其室内装潢上使用“荣耀”和“”字样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系第10638363号“荣耀”、第135732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均包含手机。
被告作为一家经营范围为手机、手机配件零售及维修的店铺,未经合法授权,擅自在其门店宣传板上使用与原告第10638363号“荣耀”、第13573253号“”相同的标识,且该宣传板上有“华为,不仅仅是世界500强”字样,被告的上述行为,客观上足以引起相关公众对其门店与原告的关系产生混淆和误认,误认该门店系原告的授权服务中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故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被告对上述侵害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依据上述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即人民法院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商标专用权、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对于赔偿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品牌价值、影响力,被告长垣县天宇手机店的经营规模、时间、范围、区域、主观恶意程度等相关因素并考虑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酌定被告长垣县天宇手机店赔偿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长垣县天宇手机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第141959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长垣县天宇手机店立即停止在其室内装潢上使用带有“荣耀”、“”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长垣县天宇手机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四、驳回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00元,由被告长垣县天宇手机店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同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