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2民初903号 原告:邹瑾,男,1958年2月20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联系地址西安市,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号码×××3826(2)。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民,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宇,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东路33号。
法定代表人:赵春辉。
被告:泉州市晋江流域防洪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行政中心交通科研楼C栋5103。
法定代表人:陈再兴。
被告:泉州市晋江流域防洪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南安分公司,住所地南安市柳城普莲路水利大厦二楼。
负责人:洪永福。
原告邹瑾与被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泉州市晋江流域防洪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泉州市晋江流域防洪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南安分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
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组织各方庭前质证后,原告邹瑾以出现新情况,需要追加永春县新兴水泥制品厂为共同被告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泉州市晋江流域防洪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泉州市晋江流域防洪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南安分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邹瑾的撤诉申请系其自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邹瑾撤回对被告泉州市晋江流域防洪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泉州市晋江流域防洪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南安分公司的起诉。
审 判 长 (林 勤) 审 判 员 (谢爱芳) 审 判 员 (叶鑫欣)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陈颖 欣)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