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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厚街登科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1972民初13884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厚街登科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厚街登科百货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2民初13884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14N。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璎虹,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厚街登科百货商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宝屯村委对面,注册号为441900600746548。

经营者:吴锦葵,男,195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锋,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军,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厚街登科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璎虹、被告东莞市厚街登科百货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锋、陈庆军到庭参加诉讼。

双方申请60天庭外和解时间,该期间不计算于本案审限内。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6167565号“”、第6902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逢福菜籽油的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609.17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包括差旅费暂计500元、律师费3333.33元、调查取证费400元、公证费150元、公证购买费7.5元,合计1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是我国最大的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和实力雄厚的食品生产商,位列《财富》杂志世界500强企业,享誉国际粮油食品市场。

自1994年起,先后注册了核定使用在第29类商品上的第690278号“”、第6167565号“”等多个“福临门”商标。

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上述商标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于2011年6月13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福临门”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粮油品牌。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经调查,被告长期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声誉,挤占了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使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

原告为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388号公证书、(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8545号公证书、(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8274号公证书、(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4162号公证书、(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4161号公证书、(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8272号公证书、(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3714号公证书、(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8273号公证书、(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843号公证书、(2016)粤江江海第4554号公证书、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被告东莞市厚街登科百货商店辩称,一、被告所销商品并非被告生产,是由东莞市康晖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原告此前己两次向法院起诉康晖公司,均在康晖公司参与庭审之后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现原告又起诉销售者,被告认为原告完全清楚生产者主体信息,应当先与生产者进行诉讼明确是否构成侵权。

二、被告所售商品商标与原告商标的文字内容、字数、字体书写、图案、以及文字图案的构成样式均存在较大差异,不构成相近似,依法被告不构成侵权。

三、原告在众多案件中均强调福字的相似性,但原告的注册商标具有显著性的内容是“福临门及图案”这一综合内容,脱离商标整体的单独一个福字不具有显著性,“福”字不是原告注册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单独一个福字也无法使人联想到食用油产品及品牌。

四、原告商标中的福字虽有美感,但在原告注册为商标前,这种书写方式己经出现,并应用于对联、挂历、年画中,福字己进行公有领域,原告无权垄断福字的使用,原告没有就单独的福字进行商标注册,原告无权就单独的福字主张权利。

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请求。

对其主张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4年5月21日,广州新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69027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食用油脂,注册有效期限为1994年5月21日至2004年5月20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5月20日。

2010年2月13日,原告受让第690278号“”商标。

2009年9月7日,嘉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616756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食用油脂、食用油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9月7日至2019年9月6日。

2010年2月13日,原告受让第6167565号“”商标。

2011年6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1】第10959号争议裁定书,认定第690278号“”商标为食用油脂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此外,原告提交了证据拟证明其对“福临门”的商品进行了大量广告宣传,该品牌和商品获得了多项荣誉。

2016年4月15日,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根据原告申请,于当日委派公证员颜某、公证人员尹某与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智勇一同来到位于广东省××街镇宝屯村××路的“登科百货”(当时该百货内挂有名称为“东莞市厚街登科百货商店”的《营业执照》)。

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梁智勇以普通顾客的身份购买了红酒2瓶、油3瓶,付款后取得中国银联签购单及购物小票各1张。

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对商店、周围环境以及前述所购物品、获取的单据进行拍照后,将所购物品及单据进行封存,并将封存物交原告保管。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6)粤江江海第4554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中有红酒2瓶(另案起诉)、900ml逢福特香调和油1瓶、900ml逢福花生浓香适用调和油1瓶、450ml逢福原香菜籽调和油、购物袋两个、中国银联签购单及购物小票各1张。

其中,购物袋上印有“登科百货”字样;

购物小票显示450ml蓬福菜仔油的价格为7.5元,全部商品合计消费金额为95.5元;

中国银联签购单上显示的商户名为“登科百货商店”。

450ml逢福原香菜籽调和油的瓶身贴标为绿色,该瓶油的标贴正面及背面上半部均印有一个黄色的“福”字(如图“”),“福”字的左边有“逢”字(如图“”),“逢”字小于“福”字,且二者字体不同。

标贴侧标注生产商为东莞市康晖食品有限公司。

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8月1日向中粮食品营销有限公司开具了号码为17824607、价税合计金额为6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发票上备注了“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六个案件代理费”。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于2016年4月25日向广州浩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开具了号码为03053344、金额为75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原告主张该发票记载的费用是其为本案以及另外四个案件支出的公证费,其中本案的公证费为150元。

原告还主张其为本案支出差旅费500元、调查取证费400元,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05年3月25日,注册资本为10000元,登记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宝屯村委对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在被告没有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涉案公证书应依法认定为合法有效。

原告是第6167565号“”、第690278号“”商标的权利人,在上述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在被告没有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根据(2016)粤江江海第4554号公证书记载的取证地址、所附中国银联签购单记载的商户名称以及购物袋所印文字,可以认定被告以“登科百货商店”名义经营的店铺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即逢福原香菜籽调和油。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第6167565号“”、第690278号“”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类商品,两者相比较,首先,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字较为显著,将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第6167565号“”、第690278号“”商标进行比对,虽然原告案涉注册商标有一定的知名度,但“福临门”与“福”字,仅有一个福字相同,两者的“福”字均为艺术字体,但艺术字体形状并不相同;

其余文字内容、文字排列及大小比例、图案样式、文字与图案的整体构造均不相同,二者不构成近似。

其次,原告“福临门”系列商标中深入公众印象的是“福临门”三字并非“福”字,相关公众在对与健康密切关联的油类产品的选择和判断上均较为慎重,亦不会仅凭一个“福”字就对商品来源进行认定。

最后,“福”是在我国公众日常生活中较为常见的文字,使用的场合和频率均高,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相关公众看到“福”字的商标即可联想到产品来源于原告。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上标识的“福”字与原告案涉注册商标不构成相同或相似,被控侵权产品不属于侵犯原告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第6902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关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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