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卡唯意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2民初218号
案件名称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卡唯意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卡唯意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民初218号 原告: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DartIndustries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佛罗里达州32837奥兰多奥兰治布洛索姆道南14901号(14901S.ORANGEBLOSSOMTRAIL,ORLANDO,FLORIDA,USA)。

法定代表人:TaylorJ.Ross,系该公司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够生,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若馨,北京市铸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卡唯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高桥街道联屿路50号。

法定代表人:金义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荷琴,浙江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DartIndustriesInc.)与被告浙江卡唯意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够生,被告法定代表人金义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荷琴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第ZL20173011××××.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立即删除其在1688网站××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链接和图片;

2.被告立即将库存的侵权产品交给法院进行销毁;

3.被告立即将用来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设计图及计算机文件交给法院销毁;

4.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其中包括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费用;

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特百惠公司(TupperwareBrandsCorporation)的全资子公司,是特百惠公司系列产品的专利权所有人。

Tupperware品牌产品上市已超过70年,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全球许多国家销售,拥有广泛的用户和很高的知名度。

2017年12月5日,原告取得了专利号为ZL20173011××××.5,名称为“饮用瓶”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现仍有效。

原告为涉案专利产品投入了大量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018年7月6日,原告的代理人对被告的1688网站上的店铺进行了网上购买公证,并于2018年7月9日在公证员的见证下收取了被告发出的货号为CY-5067的杯子产品5个(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

2018年7月16日,原告代理人在被告公司处进行现场购买公证并录音取证,购得被诉侵权产品72只及获得收款收据一张。

在录音中,被告承认其是制造商,拥有模具且被诉侵权产品是根据原告涉案专利改动而来。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大量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专利权近似的产品,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且被告主观上存在恶意,对原告的声誉及经济利益造成极大损害。

被告辩称:1.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两者在杯盖设计上有显著区别,因杯子的设计空间有限,被告在参考现有设计基础上加入了独创性设计,与涉案专利显著不同,未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2.被告生产能力有限,厂房也是租赁的,库存被诉侵权产品不足2000个,故即使构成侵权,在确定赔偿责任时应综合考虑这些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2506号公证书、《特百惠生活》月刊、文献复制证明及《中外著名企业商标维权识别手册》,该部分证据系证明原告Tupperware产品的品牌知名度,与本案专利侵权诉讼并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律师代理费发票及账单详情、律师服务收费办法、公证费发票等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侵权成立的情况下承担其中的合理部分。

因原告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并聘请律师维权,必然产生一定的费用,故对于维权费用,本院将结合案情酌情予以支持;

对于(2019)豫01民初107号民事判决书,在该份判决书中卫东区静静口杯百货辩称其销售的“晶彩水晶杯”系台州市超源塑业有限公司生产,杯子底部标签上印有“卡唯意”、“台州市超源塑业有限公司”等字样,但被告否认该案中的产品系其销售给卫东区静静口杯百货,且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该案判决中亦认定无法证明该案侵权产品的来源,故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7年4月7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饮用瓶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7年12月5日获得授权公告,取得了专利号为ZL20173011××××.5,名称为“饮用瓶”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载明了设计1主视图、设计1左视图、设计1右视图、设计1俯视图、设计1仰视图、设计1立体图1、设计1立体图2、设计1立体参考图1、设计1立体参考图2、设计2主视图、设计2左视图、设计2右视图、设计2俯视图、设计2仰视图、设计2立体图1、设计2立体图2、设计2立体参考图1、设计2立体参考图2。

该专利证书简要说明显示: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饮用瓶的形状造型;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设计1立体图1。

2018年8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涉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专利现仍有效。

2018年7月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雨铮在北京市精诚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登录1688网站,在“供应商”栏内搜索“台州市超源塑业有限公司”,进入该公司网页浏览,并在店铺内购买名为“卡唯意400ml晶彩茶韵随手杯子te百惠同款便携防漏泡茶杯塑料杯”的产品5个。

同年7月8日,公证处的公证人员签收了快递包裹,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李雨铮拆开包裹进行确认,公证人员对箱内产品拍照后重新包装封存。

同日,公证人员按照原告要求,登录1688网站,查看“已买到货品”及“物流信息”。

2018年8月7日,北京市精诚公证处为此出具(2018)京精诚内经证字第4286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2018年7月1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涛向北京市国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公证人员在对刘涛所用的录音设备(手机)进行清洁性检查后,随同其前往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高桥街道联丰螺屿工业区螺屿路50号超源塑业公司。

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刘涛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处购买“杯子”若干,并当场从销售人员处取得名片及《收款收据》各一张,刘涛使用上述录音设备对洽谈过程进行现场录音,公证人员对该处现状进行拍照,并在购买行为结束后对“杯子”、名片及《收款收据》进行封存。

公证人员将录音文件导入公证处存储设备,并对录音内容的文字材料进行了核对。

在该录音中,被告工作人员自认现场有做杯体的模具,被诉侵权产品一天的产量有1000多个等。

2018年11月21日,北京市国信公证处为此出具(201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8331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2018年10月20日至10月23日,被告参加了第26届中国(深圳)国际礼品、工艺品、钟表及家庭用品展览会,在其分发的宣传册中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型号为CY-5067,公司名称为“台州市超源塑业有限公司”,展柜上亦陈列有被诉侵权产品实物。

另查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124513.08元、公证费人民币9000元。

庭审中,被告自认在本院受理的(2019)浙02民初947号案件中,台州环高家居用品有限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亦系其销售,且该产品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相同。

再查明,被告成立于2013年7月8日,注册资本为1580万元人民币,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电子、节能、环保技术研发,塑料制品、工艺品、玩具、皮革制品、汽车配件、摩托车配件、管道配件、机械零配件、模具制造、销售,塑料原料销售等。

2019年5月20日,被告进行了名称变更,变更前名称为台州市超源塑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本院作为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均享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因本案所涉的侵权行为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ZL20173011××××.5,名称为“饮用瓶”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外观设计专利现处有效期内,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若构成侵权,被告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要求保护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设计要点为:涉案专利分为杯盖和杯身,设计要点主要在杯盖部分,是略微倾斜的圆台,圆台上部是一个椭圆形的透气孔,透气孔内有材料填充;

下部是一个U形豁口,内有一个中空的挂绳孔。

杯盖和杯身接触部分有一个舌状突起的卡扣,用来将杯盖打开或合拢。

本案中原告主张保护涉案专利的设计1。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设计1基本相同,仅有一处细微差别,被诉侵权设计中椭圆形的透气孔,其形状相比涉案专利设计更圆一些。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相比,两者存在如下区别:1.涉案专利杯盖上有磨砂工艺,而被诉侵权设计没有;

2.涉案专利杯盖上透气孔的形状是圆环形,而被诉侵权设计是椭圆形,两者形状不同;

3.因透气孔形状不同,所以两者饮水孔形状也有差异;

4.被诉侵权设计的滤网在形状、功能、结构上与涉案专利均不同;

5.杯体的螺纹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的螺纹不是连续的,而被诉侵权设计的螺纹是连续的;

6.从俯视图看,涉案专利的透气孔是一个圈,被诉侵权设计是两个圈;

7.从仰视图看,涉案专利有四个断点,而被诉侵权设计没有;

8.被诉侵权设计在杯盖上部有一圈磨砂的圆环,而涉案专利没有。

综上,被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两者不相同,不构成侵权。

针对被告指出的区别点,原告认为:本案所涉专利系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是饮用瓶的形状造型,被告所称滤网、饮水孔及螺纹的差异,系产品内部结构而非外观造型的差异,在本案侵权比对时应不予考虑。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的透气孔外有一圈磨砂的圆环,这属于不同工艺的处理,对形状并没有影响。

关于涉案专利的杯底有四个缺口,这属于两者之间的细微差异,并不影响整体视觉效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饮用瓶,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所示产品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二者进行对比判断。

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准。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两者仅在透气孔形状及杯底缺口的有无方面存在细微差别,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

至于滤网的结构不同及相应的螺纹差异,系产品内部结构的区别,并不属于本案侵权比对时需考虑的设计特征,被告的辩称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近似,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若侵权成立,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自认其是生产厂家,且在原告现场公证购买时,拍摄有被告工厂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予以佐证,故可以认定被告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许诺销售行为的诉请,因原告认可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及相关产品图片已下架删除,且其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有其他许诺销售行为,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请,因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其尚有库存侵权产品,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销毁生产模具的诉请,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其有一副制造圆柱形杯身的模具,但辩称该模具并非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其可与不同的杯盖组合生产不同款的杯子,考虑到圆柱形的杯身设计系饮用瓶类产品的惯常设计,故该杯身模具并非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而原告又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其他制造杯盖部分的专用模具,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设计图及计算机文件的诉请,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的获利情况,本院根据原告选择适用法定赔偿,并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和可能的市场价值、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及案涉专利对产品的贡献度、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一并酌定赔偿额。

特别考虑到:第一,被告系生产型企业,具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第二,被告具有一定的生产销售规模,其在原告现场公证购买时自称每天能生产被诉侵权产品1000多个,销售渠道包括外贸和内销,且在庭审中自认本院受理的(2019)浙02民初947号案件中的被诉侵权产品亦系其销售;

第三,被告员工自述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产品差不多,当时买过来进行了改动设计,且在1688网店中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命名为“te百惠同款……塑料杯”,显然被告明知原告享有涉案专利,具有侵权的恶意;

第四,原告公证取证并聘请律师维权,必然产生一定的维权费用,对此本院将考虑原告代理人在本案中的工作量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卡唯意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DartIndustriesInc.)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730112258.5、名称为“饮用瓶”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浙江卡唯意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DartIndustriesInc.)经济损失及原告因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万元;

三、驳回原告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DartIndustriesInc.)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DartIndustriesInc.)负担人民币3080元,被告浙江卡唯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宁 人民陪审员  张新春 人民陪审员  王锡莉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伟斌 ?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