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4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明星,男,193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涛,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晶,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原明星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4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明星申请再审称,(一)对比文件1系发表在书刊杂志上的文章,并非专利申请文件或专利文件,不能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申请是否具有创造性。
(二)本申请的技术方案经临床使用具有良好疗效,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第128524号复审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明星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本案对比文件1系本申请的申请日前公开发表在《菏泽医专学报》上的论文,属于本申请的现有技术,能够用于评价本申请的创造性。
原明星还主张本申请的技术方案经临床使用具有良好疗效,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诉决定及一、二审判决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原明星的再审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明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明星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