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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林、合肥大别山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371号
案件名称陈林、合肥大别山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林;合肥大别山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清丽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3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林,男,195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芳,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合肥大别山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551号鼎金大厦2811号。

法定代表人:鲍云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学润,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清丽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小庙工业聚集区香怡路生产厂房4#厂房。

法定代表人:张新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学润,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陈林因与被申请人合肥大别山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别山餐饮公司)、安徽清丽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丽食品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民终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林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

1.错误认定大别山餐饮公司突出使用“大别山”文字标识是对其第6869691号“丽清大别山”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

大别山餐饮公司将“丽清”与“大别山”分开,淡化甚至去除“丽清”二字,突出其中“大别山”文字,并未合法、规范使用“丽清大别山”注册商标。

2.错误认定大别山餐饮公司提供的服务与使用陈林第3365884号“大别山”注册商标的餐馆、饭店在服务细分类型上存在明显区别。

3.错误认定第3365884号“大别山”注册商标显著性弱,陈林无权禁止大别山餐饮公司使用。

4.错误认定第3365884号“大别山”注册商标未形成充分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5.大别山餐饮公司、清丽食品公司突出使用和宣传“大别山”文字标识,将“大别山”注册为企业字号,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

(二)大别山餐饮公司、清丽食品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持续时间长、范围广,主观故意明显,侵权获利巨大,给陈林造成了重大损失,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三)一、二审法院故意拖延案件审理,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陈林的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大别山餐饮公司、清丽食品公司负担。

大别山餐饮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林的再审申请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本院依法驳回陈林的再审申请。

清丽食品公司提交意见称,陈林提供的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丽清大别山鹅火锅店消费POS单仅能证明相关餐饮费由清丽食品公司收取,与商标侵权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证明清丽食品公司实施了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请求本院依法驳回陈林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大别山餐饮公司、清丽食品公司是否侵害第3365884号“大别山”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关于大别山餐饮公司、清丽食品公司是否侵害第3365884号“大别山”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 本案中,陈林所请求保护的商标为第3365884号“大别山”注册商标,其商标标识由“大别山”文字组成。

“大别山”本身并非臆造词汇,作为风景名胜、革命老区和农副产品产地,其作为地理名称的知名度高于其作为餐饮服务商标的知名度,故一、二审判决认定该商标固有显著性较弱并无不当。

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大别山餐饮公司对其第6869691号“丽清大别山”注册商标、第9047487号“LIQING丽清大别山及图”注册商标在第43类饭店、餐厅等服务上享有专用权。

该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实际使用上述商标均采用红色粗体美术字体,且“丽清大别山”五个汉字在字体、颜色等方面整体视觉效果统一,未显著突出其中“大别山”三字,并在“丽清大别山”上使用了“®”标志。

大别山餐饮公司在门店招牌、店内宣传图片以及招商品牌手册的显要位置明确标注了大别山餐饮公司、“丽清大别山鹅火锅”以及“®”标志等来源信息。

大别山餐饮公司与陈林主张使用第3365884号“大别山”注册商标的餐馆、饭店在餐饮服务的细分类型上存在区别,且陈林持续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第3365884号“大别山”注册商标的餐馆在数量、规模、经营时间、品牌打造推广上相对有限,并未形成充分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一、二审法院综合考虑商标标识的近似程度、服务的类似程度、请求保护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大别山餐饮公司使用商标情况及其主观意图等相关因素,认定被诉侵权行为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不构成对第3365884号“大别山”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无不当。

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清丽食品公司实施了侵害第3365884号“大别山”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陈林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大别山餐饮公司、清丽食品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199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 如前所述,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第3365884号“大别山”注册商标显著性较弱,并未形成充分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大别山餐饮公司将“大别山”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的行为,难以认定其具有攀附陈林“大别山”注册商标的主观意图,亦难认定足以误导公众混淆误认。

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大别山餐饮公司、清丽食品公司未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无不当。

陈林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陈林关于一、二审法院故意拖延案件审理违反法定程序的再审申请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林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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