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正诺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水阁工业园区仙霞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潘海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豪盛印刷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锦湖街道芦浦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林峰,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仙桃市飞美立纸塑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龙办打字号村1幢1层。
法定代表人:张美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浙江正诺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豪盛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盛公司)、原审被告仙桃市飞美立纸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美立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6日作出的(2019)鄂01民初502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正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事实与理由:豪盛公司提起本案诉称的侵权行为是制造、销售行为,并不包括使用行为。
原审法院以使用侵权为由作为其享有管辖权的事实基础,超出诉称范围,违背不告不理原则。
豪盛公司提交的证明侵权行为的证据为视频截图和照片,该份证据系自行录制,证据来源存在瑕疵,不足以证实本案被诉侵权的使用行为的发生地在湖北省仙桃市。
本案的诉讼目的在于制止所谓的制造、销售行为,维护其专利权不受侵犯,豪盛公司刻意将飞美立公司列为被告,实质即是为在原审法院行使诉权,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正诺公司、豪盛公司均是浙江企业,且诉称的制造、销售行为地均在浙江,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为节约司法成本,便于当事人诉讼,本案依法应由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豪盛公司未作答辩。
飞美立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豪盛公司提起本案的起诉书记载,正诺公司未经其许可制造与涉案专利相同的侵权产品并销售给飞美立公司,请求判令正诺公司、飞美立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
豪盛公司还向原审法院提出对位于飞美立公司的厂房内的被诉侵权分切机产品进行证据保全。
原审法院于2019年5月23日作出(2019)鄂01民初5020号民事裁定,对飞美立公司使用的分切机设备进行了拍照、摄像。
可见,正诺公司明确指向存在被诉侵权的使用行为。
被诉侵权的使用行为发生在湖北省仙桃市,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对发生在湖北省内的第一审专利侵权行为有管辖权的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正诺公司上诉称豪盛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制造管辖连接点以及本案的侵权行为并未包括被诉使用行为,原审法院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均与事实不符。
正诺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罗 霞 审判员 徐 飞 审判员 岳利浩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徐世超 书记员胡子璇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1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罗霞 审判员:徐飞、岳利浩 法官助理:徐世超 书记员:胡子璇 裁判日期 2020年3月6日 涉案专利 “一种分切机” ZL20161005xxxx.9 关 键 词 侵害发明专利权;
管辖权;
管辖法院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正诺机械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豪盛印刷机械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仙桃市飞美立纸塑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浙江正诺机械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
法律问题 原告以制造、销售者与使用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使用地人民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
裁判观点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被诉侵权产品使用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